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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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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案
更新时间:2016-01-28

【基本事实】

被告人魏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男友。张某某及陈佳、郭某某(均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以上四人均系女性)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某KTV从事服务员工作。201458日晚,王某某、贺某某到上述KTV饮酒娱乐,次日1时欲离开时,王某某酒后无故对在该KTV门口的张某某骂街,王某某、贺某某后与张某某、陈佳、张某某、郭某某发生口角。为泄愤报复,被告人张某某及陈佳、郭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魏某某、刘书剑(已判刑)、高智策(另案处理),刘书剑又纠集张晓东(已判刑)等人,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持棒球棍赶至KTV并对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的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贺某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215日,张某某被抓获,220日,魏某某被抓获,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610日,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共计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争议焦点】

本案受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是否应当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1.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对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4.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评析】

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无视社会公共秩序,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应按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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