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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雨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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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更新时间:2005-11-22

庭暴力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三届中国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作者:孙雨寒、符琼芬) [主题]

近年来,离婚诉讼涉及家庭暴力的问题越来越多,由于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的规定非常笼统,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作者结合自己长期办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工作经验,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如何举证及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解决该类问题有所裨益。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 轻微伤 救济途径 2002年全国妇联就“家庭暴力”问题在全国展开调查,结果表明: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是男性。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每年都有尽10万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 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从而将“家庭暴力”明确纳入法律的管辖范畴,同时在第五章中还规定了受害人的救济途径,如离婚时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发生家庭暴力时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制止等。因此,婚姻法的修正使“家庭暴力”已不再是“家务事”,而成为法律予以制裁的一种违法行为。 笔者试从家庭暴力的界定、如何举证问题及救济途径三方面对“家庭暴力”作初步的阐述与探讨。 一、如何界定家庭暴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是我国在法律上首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标志着法律对“家庭暴力”这个一直被认为是“家务事”的正式干预。然而该定义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其过于原则性、对伤害后果的模糊规定以及涉及机关职责的不明确等等,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认定非常困难。据辽宁省妇联信访反映的情况看,90%的家庭暴力事件不能被认定。《南方都市报》曾报道: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庭了解到,尽管一年受理上千件婚姻家庭案件,但这些案件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而判决离婚的却不多。北京市西城法院受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妻子在法庭上指出,丈夫曾把她打成脚趾骨折。而丈夫说,一天,让她找户口簿,她一句话不说,也不动,丈夫急了,一推就摔成这样了。法院最终也没有认定为家庭暴力。笔者认为: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可以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方面来着手: 1、主体须为家庭中的成员:所谓家庭成员是指基于婚姻和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及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对于前夫及未婚同居中的一方是否属于家庭成员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及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是将其排除在外的,如李女士离婚后,男方争得孩子了的抚养权。张女士每次去看孩子,都要受到前夫的痛打。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前配偶、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的。 2、主观方面是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且大部分情况下行为人都具有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有目的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或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笔者认为过失行为即使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果也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如方某(男)与江某(女)平时夫妻关系较好。某日,两人因些许琐事发生争执,江某一把拉住方某的衣领,方某想掰开江某的手,由于用力过度,手甩至江某的脸部,致江某鼻梁骨折。江某经司法鉴定为轻伤。江某以方某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方某离婚。离婚诉讼中,江某提起刑事自诉,法院认定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没有认为该行为构成家庭暴力[1]。 3、客体是受婚姻法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侵害的是家庭成员的生命权、自由权、身体健康权、心理健康权等。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针对的是家庭成员中处于弱势的群体。就现实情况看,家庭暴力的对象主要是针对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尤以妇女居多,而在妇女中又突出地表现为妻子。 4、客观方面是实施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己或者其他手段并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刑法》规定,伤害结果为轻微伤时可以进行治安处罚。如果伤害结果为轻伤或重伤时则属于刑法的调整范畴。此外对于轻微伤的具体鉴定标准,公安部1996年颁布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家庭暴力”的伤害后果是否适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规定的伤害标准,对此,婚姻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再详细的阐述。笔者认为,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丈夫打妻子一巴掌或踢一脚,如果造成耳膜穿孔或骨折的当然应属家庭暴力,但只是青一块、紫一块的或根本看不出伤痕算不算家庭暴力呢?如一位离婚女性说:“他提出离婚,我不同意,他就打我。他特别狡猾,打得我很疼,外表又看不到伤痕。后来我被打得实在熬不住,只好答应离婚。”如果从伤害结果来看,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很难举证。此外,由于每人个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对于婚姻法规定的精神上的伤害的计算就更加困难。因此以伤害结果来界定家庭暴力是不科学的。 二、受害人应如何收集证据 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证据充分与否直接决定着判决结果。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反复性,如果受害人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不收集证据,以后再想去收集就相当困难,结果走上法庭时往往无法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收集证据: 第一,在家庭暴力实施过程中:1)大声呼救以引起邻居或其他人的注意,即可制止暴力行为又可留下证据;2)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既可以阻止家庭暴力的发生同时在以后的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3)拨打110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制止,离婚时可以调出案底作为证据。 第二,在家庭暴力实施以后:1)要及时拍下伤痕的照片;2)拍下家庭暴力现场的照片;3)保留家庭暴力过程中毁坏的衣服、家具等物品;4)无论伤势如何都应去医院做检查,并告知医生是由于家庭暴力致伤并要求在病历中做下记录。目前我国许多地区都已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暴力伤害鉴定中心”,受害者可以直接去做专门的伤害鉴定;5)要告诉亲戚、朋友受到家庭暴力的情况,既可以缓解自己的情绪又能够在以后的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6)如果实暴方事后道歉,最好要求其书写悔过书;7)向社区或妇联等基层组织投诉;8)去当地派出所报案,记录下来家庭暴力的过程; 三、家庭暴力案件的救济途径 1、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 1)、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将对方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依据,要求离婚。受害人也可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加害者承担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应注意,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一年。 2)、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3)、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4)、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5)、对于已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受害人可以依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家庭暴力的实暴者可能触犯的罪有虐待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 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救济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使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在寻求救济时有了法律的保障,但由于规定的原则性、概括性太强,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婚姻法第四十六三条规定了家庭暴力的几种救济手段,其请求主体都是指受害人。如第一款: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第二款: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至于受害者以外的其他人如亲朋好友或左右邻居是否可以代为请求、代为投诉,法律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将请求主体限定在受害人一人身上严重削弱了法律救济手段的效用。如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实暴者不大可能允许受害人拿起电话拨打110,受害人也很难主动去寻求别的救助。但作为其他人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却完全可以报警或告之社区基层单位前来劝阻。当然这样也会面临一个尴尬:就是家庭暴力当事人互相谅解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如夫妻之间正打得激烈,邻居报警,110介入时夫妻双方却一致对外“我们愿意打,管你什么事”。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原因,有的是传统男权观念的影响,长期施暴。有的是一时冲动的偶尔行为,有的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导致。有的则因为实暴人精神上的病态造成。因此,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不能一概而论,在实践中要结合法律和实际情况对受害人提出最佳的解决途径,如对具有传统男权思想严重的实暴者来说,离婚是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最好选择;对一时冲动的偶尔行为,则应该找出原因进行开导,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从而最终解决问题。当然笔者也绝不主张对家庭暴力进行纵容,一味的纵容只会使实暴者肆无忌惮、变本加厉。因此重视婚后的第一次家庭暴力同时积极寻求法律和社会的救助对防治家庭暴力是尤为重要的。 目前我国除了各别省市制定的一些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法规外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制止家庭暴力,而国际上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都有明确的立法规定,美国1994年通过了联邦《对妇女暴力法》,阿根廷1994年通过了《家庭暴力法》,英国于1996年出台了《受虐者宪章》,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实施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因此,制定一部《家庭暴力防治法》已迫在眉睫。有一项调查表明,有94%的女性认为有必要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新华网消息,2003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江苏省妇联主席洪天慧联合30名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议案。相信不久的将来,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权益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必将在人们的期盼中出台。 [1] 《刍议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家庭暴力》袁月全 [2] 《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第7版《聊聊反家庭暴力立法》 请注意保护著作产权,未经作者允许勿随意转摘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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