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个规定说明,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本质特征。当不动产或动产被不当登记为他人所有或登记为他人使用的权利时,当不动产或动产被他人不当占有时,权利人对该物的支配权显然受到了侵犯;权利人居于对物的支配权及物权排他的权利,请求确认自己的所有权或共有权或使用权,或请求返还原物,这种请求权显然属于物权。当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行使遭到妨害或者安全受到威胁时,当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到毁损的,权利人居于对物的排他性的权利,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或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种请求权显然也属于物权。但当不动产或动产被毁损或被无权处分,原物已经不存在或不能返还时,或者原物虽然存在但价值减损,权利人对该财产的支配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往往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义务人之间,这种权利也往往以对金钱的请求形式体现,因此这种请求权属于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