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乔*堂等18人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我详细的了解了案情,查阅了相关材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观吕线”项目建设的行为违法。
2013年6月19日,被告在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原告的承包地进行进行“观吕线”非农业项目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 、44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被告在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观吕线”项目建设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在建设“观吕线”项目时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邢发改行复决字【2014】1号邢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称:……巨鹿县交通局于2013年5月10日,向巨鹿县发改局提出项目建设申请和巨鹿县交通局的审查意见以及项目建议书,2013年5月11日对项目建议书评估,巨鹿县发展改革局于2013年5月14**复该项目。”的内容可以看出,巨鹿县观吕线项目建设实施主体是被告。另外,包经营权属于民法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也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被告在未依法取得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强行推毁原告35.6亩承包地非法进行“观吕线”项目建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的规定,原告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被告不依法履行国家赔偿职责的行为违法。
2015年5月21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9条、1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收(见EMS邮寄详单)。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2个月,但至今也未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3条的规定,被告自收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超过两个月未依法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国家赔偿职责的行为违法。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高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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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