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张振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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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359人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从业15年
李某某故意杀人案关于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之妻吴启芳的委托,指派张振华担任李某某的辩护律师,为他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上诉人李某某,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运用证据规则明显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六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毕家发、王大洪、付应华、关书兰、罗贤良、吴启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对参与打架的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但是,对于李某某是否参与打架的事实,以上证据并不能形成相互印证。
1.被害人蔡松的陈述,虽然前后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但是其第二次供述也证实了,只有小海江、小老幺打蔡松。
2.证人关书兰的证言证实,打架过程中,并没有看见小明德(李某某)。
3.证人吴启国的证言证实,打架过程中,小明德(李某某)与吴启国一起来二井煤矿的,但其没看见小明德他们进煤仓去。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被害人蔡松的陈述、证人关书兰、吴启国的证言)证实打架过程中,小明德(李某某)并没有在场,并未参与打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被害人蔡松的陈述、证人关书兰、吴启国的证言能与其余五名被害人陈述、证人毕家发、王大洪、付应华、罗贤良等人的证言形成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这是一个十分荒谬的逻辑、结论。
同时,辩护人认为,对于其余五名被害人陈述、证人毕家发、王大洪、付应华、罗贤良等人的证言相互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1. 蔡兴友的陈述与关书兰的证言矛盾。其称小海江和小明德同时扬起铁管打我他。而关书兰称,有蔡老七(蔡兴友)被穿白衣服的人打了头部两铁棒,就睡到地上。
2.蔡永林的两次陈述关于打架的过程、细节前后矛盾,并且第一次陈述没有提到小海江打蔡永林,而在第二次陈述时才回忆起来小海江打蔡永林。并且其称毕家发看见了其被打的整个过程。但是证人毕家发的证言证实,蔡永林怎么受伤的毕家发并没有看见。
3.张祥的两次陈述关于打架的过程、细节前后矛盾,并且第一次陈述称蔡兴刚、蔡兴学怎么被打伤,因为当时很乱,没有看清楚,而第二次陈述称看见小金昌用砍刀砍了蔡兴刚右手一刀。
4.蔡兴学的两次陈述关于打架的过程、细节前后矛盾,并且(1)第一次陈述称后面一顿铁棒给蔡兴学打过来,后来小辉辉砍蔡兴学头部一刀,蔡兴学就被打昏了。而第二次陈述称这时小辉辉、小老幺,还有两三个蔡兴学不认识的男子来到蔡兴学面前,小辉辉绕到蔡兴学身后用其手中的砍刀砍了蔡兴学后脑部一刀,蔡兴学就朝前面扑去,扑倒在地上,接着小老幺用手中的钢管以及不认识人用钢管打蔡兴学;(2)第一次陈述称蔡兴学被打前看见小金昌提起砍刀带领几个人去追蔡兴刚,而第二次陈述称小金昌、小明德和两三个不认识的朝蔡兴刚跑去。(3)第一次陈述称小明德、小海江用铁管打蔡兴学,而第二次陈述称小海江、小明德没有打蔡兴学。
5.蔡兴刚的三次陈述关于打架的过程、细节前后矛盾,并且(1)第一次陈述称小金昌拿一把刀,其他人那什么没有具体看。后来的陈述又称看见小明德提着铁棒。(2)第一次陈述称第二批进煤仓的人是在小金昌他们开始打两分钟后才进去的,和小金昌去的人就打蔡兴刚、蔡兴学、蔡兴友、蔡松、蔡永林、张祥,打了约七分钟左右,把蔡兴学、蔡兴友打睡在地上就去打蔡松、蔡永林和张祥。后来的陈述又称当时蔡兴刚被打晕了,醒来时,看见小海江用钢管打蔡兴友。
6.毕家发的证言关于打架的过程、细节前后矛盾。开始其称蔡永林、蔡老五怎么受伤的其没有看见。后来其又详细描述了蔡永林、蔡老五受伤的详细过程。
7.王大洪的证言证实其根本未看见打架发生的详细过程。
8.付应华的证言关于打架的过程、细节与蔡松的陈述相互矛盾。称,蔡松是被小金昌和小明德打的。而蔡松的陈述称只有小海江、小老幺打蔡松,小金昌、小明德并没有打蔡松。
9.罗贤良的证言关于打架的过程、细节前后矛盾。其称其看见了李老幺、小明德、小海江参加打架的。但是又没有看见他们用的何种工具,打了何人。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但自身相互矛盾,而且与其它证据相互矛盾,对于相互矛盾的证据证明力较低,若作为定案的依据着实较为牵强。
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证人证言自身以及与其它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但是一审判决却称"矛盾"是一种常态,不能因为"矛盾"而否认基本的案件事实。因为证人是以对案件事实的感知、记忆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每个证人都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干扰,每个证人都会受到个人感知能力、记忆、表达能力的影响,每份证言也会受到询问人询问方式、记录人的记录能力等因素的影响。然而,辩护人认为,任何案件都确实存在矛盾之处,在这样的情况下,正确的证据运用规则是案件中个别证据自身以及与其它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但其它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并且能够合理地排除矛盾的基础上能够定罪量刑。本案中,首先,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自身矛盾以及相互之间的矛盾是普遍的,而非个别的;其次,本案中,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从而合理地排除矛盾;再次,关于一些需要价值评判的用语可能会因证人主客观因素、认知能力以及询问方式,记录能力的影响而产生歧义,但是对于非需要价值判断的用语,比如打架时,李某某是否在场;用何种工具进行打架;有何人打自己或打别人,并不会因证人主客观因素、认知能力以及询问方式,记录能力的影响而产生歧义;
最后,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其它证据已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未参与打架。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但是辩护人认为,根据《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普通案件(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是否达到《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规定的刑事普通案件的证明标准存在疑问。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的同时,案件中的证据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本案中,相关证据已证实在2009年4月18日15时31分(大约16时许是蔡兴刚与小金昌吵架时间)至2009年4月18日17时35分(现场勘查开始)期间,李哲发并未与李某某互通电话。
2.本案中,(1)播雨村的证明(两份)证实,案发时,李某某未参与打架。其中一份证明有宋永昌等在场人的签字认可。(2)被告人李哲发、李某某、李勇的供述证实,案发时,李某某未参与打架。(3)李哲兴、李哲福、宋永昌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李某某未参与打架。尤其是宋永昌的证言尤为重要,因当时李某某一直与其在一起。对于以上证据证明效力,以及是否采信问题,一审判决未予以明确说明及解释。
3.本案中,(1)陈忠秀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李某某未参与打架。李某某是案发后才来到煤矿的。一审判决认为,陈忠秀的证言与李哲兴、李哲福、宋永昌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李勇是在打架之前就来的,前后相互矛盾,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首先,证人之间当时所处的位置不同,造成了看见李某某的时间不同。但是陈忠秀的证言与李哲兴、李哲福、宋永昌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时,李某某未参与打架。其次,从一审判决的语意上看,认为陈忠秀的证言与李哲兴、李哲福、宋永昌的证言相互矛盾,故陈忠秀的证言可信度不高,不予采信。是否可以认为一审法院肯定了李哲兴、李哲福、宋永昌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呢?(2)肖体刚的证言证实,肖体刚向刘汉明、陈忠秀、王勇了解,三人称打架时李某某、李勇没有在现场。一审判决认为,证人肖体刚只是听说刘汉明讲打架时李某某、李勇没有在现场,而刘汉明自己并未看见打架的过程,因此肖体刚的证言不予采信。但是肖体刚的证言已明确说明其是向刘汉明、陈忠秀、王勇三人进行了解,而非听刘汉明一人所说。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肖体刚证言的理由着实牵强。(3)肖华荣的证言证实,其是在打完架后看见李某某、李勇。肖慈富的证言证实,打架过程中李勇、李某某当时与宋永昌一起站在铁轨处,三人没有参与打架。一审判决认为,肖华荣和肖慈富关于证明打架时李某某和李勇所在的位置相互矛盾,也不予认定。但是首先,两人看见李某某、李勇的时间不同。肖华荣是在打架后看见的李某某、李勇。肖慈富是在打架过程中看见的李勇、李某某。其次,肖慈富的证言恰好和李某某的供述、宋永昌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打架时李某某与宋永昌在一起,未参与打架。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肖华荣、肖慈富的理由明显错误。故,辩护人认为陈忠秀、肖体刚、肖华荣、肖慈富的证言反映了案发时的客观情况,且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发时,李某某未参与打架。另,证人毕家发在打架当时并不在现场,一审法院将其证词证言作为主要定罪证据明显错误。
故,辩护人认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时,李某某未参与打架。对本案其它不利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形成了合理的怀疑,不能按照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对李某某进行定罪量刑。
此外,一审判决简单的以矛盾的观点错误地排除了有利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证据(以上已分析,这些证据的矛盾均是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结果),一审判决又简单的以矛盾的观点错误地采信了不利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证据。
综上所述,希望合议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在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的基础上,慎重考虑一审判决的内容。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观点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者本着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避免发生错案、冤案发生的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

辩护人:张振华
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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