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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二华律师
江苏-淮安
从业2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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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承包公司,所签承包协议,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更新时间:2015-11-05

2009年,华某就承包经营实业公司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王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每年交纳的承包金数额及分配原则,并由制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终止前述承包合同履行。王某遂起诉华某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金及违约金,同时主张余下合同期对应的承包金。

法院认为:①公司经营权属于公司,不属于股东王某所有,王某无权向其他股东发包公司经营权。案涉承包协议形式上虽系三方签订,但实际上是实业公司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华某,制品公司为承包方提供担保的协议。王某作为实业公司股东,在不参与公司经营情况下,通过让渡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获得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②依《公司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司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012年,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决定终止2009年承包协议的履行并决定承包金支付期限于法有据。王某及其他承包经营的股东均应遵守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故判决案涉承包协议解除,华某支付王某拖欠的承包金及相应利息,制品公司对华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将本公司的经营权发包给公司股东或他人承包,只要承包协议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定承包协议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王某与华某等承包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解构——再审申请人王国富与被申请人华建良、陈建伟、张建东、张建勇及一审被告无锡市华银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方金刚,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403/39199)。

点评:将公司内部承包视为股东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变更,符合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及公司自治理念,体现了商事主体生动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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