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杨仕映律师
贵州-贵阳
从业14年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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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运作问题及解决措施—来自清镇的调研
更新时间:2011-11-17
一、问题的提出
自从基层法律服务所产生后,在一种没有理论论证、没有市场调查、没有法律规范的背景下,形成了依赖于政策和行政手段推动扩展的机制。这种发展的无序状态,加之近几年城市地区律师业的迅速发展和竞争日益激烈,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种种弊端和劣势日渐显现出来,特别是低价竞争和劣质服务成为直接威胁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致命抨击。[1]
其实,通过调研可以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面临的问题不止这些,综合起来,还存在一下问题:第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任职条件偏低。1987年司法部规定,具有高中文化和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可以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由于在全国范围内缺乏统一的任职资格考试,各地在掌握任职资格时随意性较大。第二、法律服务所设立的审批权限不统一。有省市司法厅局批准成立的,有地区县司法局批准成立的,还有非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第三、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缺乏规范。由于司法部对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收费根据只能根据一些省市临时性的收费办法。第四、法律服务所的管理有待规范,缺乏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和约束。
以此为依归,我们有必要关注以下问题:
1.基层法律服务所生存的社会基础是什么?这一基层是否发生了改变?如果变化了,后续因素是怎样影响基层法律所的?
2.法律和政策应怎样确认法律服务所的地位?是半官方半社会中介机构?还是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3.法律服务所的存在对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意义是什么?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应该退出历史舞台?如果退出,是否有替换机制?如果不应退出,应怎样改革,才能加强其生存的根基?
以上问题都必须通过文献资料提供的信息才能回答,并且论文在以清镇市为对象的调研活动中,将试着用自己的观点进行阐述。


[1] 《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现状与发展》.傅郁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10页

另一方面,清镇市基层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是在中国基层法律体系启动和发展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加之为便于论述清镇市基层法律服务体系的成长过程,有必要简述一下全国基层法律服务的发展状况。因此,论文对基础法律服务所的论述将从全国的基层法律服务现状开始。


















二、中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现状
上世纪80年代,随着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日益增多,经济往来日益频繁和复杂,改革发展中日益突出的各种矛盾需要得到法律方面的帮助,同时,为宣传法律制度,在农村建立基层法律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1.中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历程
1980年底,在广东、福建、辽宁等地,出现了面向广大农村地区,开展调解生产经营性纠纷、代书、解答法律咨询等简单的法律服务工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所。1984年8月,司法部召开全国司法行政工作会议,印发了辽宁海城的经验材料,充分肯定了这一新生事物。1986年1月,司法部专门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地在城市街道和厂矿企业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从此,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发展起来。1987年5月,司法部在北京召开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会议,讨论制定了《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2000年3月31日起失效)。《暂行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组成、领导体制及工作制度都作了规定。同年8月,司法部制发了统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由县(市、区)司法局颁发给经审查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标志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入了规范化管理阶段。1988年2月,国务院物价局下发的《关于印发第二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的通知》中,将基层法律服务所业务收费列为准予收费的项目。1989年,司法部又相继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法律服务所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乡镇法律工作者守则》、《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2]
1992年,全国乡镇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撤销、合并验收不合格的所加上新建的所,比整顿前增加1087个;整顿中辞退、解聘不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人员之后加上新招聘的人员,比整顿前增加10467人;全国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乡镇法律工作人员占13.8﹪,具有高中(大专)文化程度的占62.3﹪,并有1205人考取律师资格;很多法律服务所经过整顿,增加了服务业务的层次和范围;法律服务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开始健

[2] 《中国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制度》.李双德.2008年2月. http://bbs.legaldaily.com. cn/viewthre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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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80﹪以下的所实行了挂牌服务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办公条件和物质装备也得
到改善。至此,一种全新的法律服务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在中国农村和城市社区形成。[3]
然而,世纪之交,抑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成为官方态度的主流倾向,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能、体制和目标在几经调整后,前途更加不可预测。2000年3月,司法部颁布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在全面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调整整顿工作的基础上,对现有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置、布局和管理体制进行调整整顿。同年8月,"国办发(2000)51号"和"清办函(2000)9号"文件指出,法律服务所"不再属于行政挂牌机构或事业单位,实行自主执业、自收自支、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自律性运行机构,成为符合法律中介服务行业规则的合伙制执业组织形式。"嗣后,全国各地深入贯彻《办法》精神,全面开展基层法律服务所清理整顿,要求各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按照上述规章进行脱钩改制。自此,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数量由持续上升趋势急转直下。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34219家,较1999年减少1164家。2001年,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28647家,较上年减少5572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较上年减少13919人;服务业务方面,除诉讼代理略有上升外,其他业务都明显下降。2002年,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服务人员数量继续下降,服务所较2001减少1758个,从业人员减少9444人。[4]
2.中国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现状
回顾二十余年的发展历程,我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产生的确与律师、公证力量不足有关,但其发展和壮大有着更加深刻的历史背景。第一,在法律服务方面,它适应了农村商品生产和市场经济发展迫切需求,与律师服务形成了拾遗补缺的格局;第二,在法律援助方面,它贴近群众、服务便捷、收费低廉、便于广大贫困弱势群体获取法律援助,是我国尚不发达的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补充;第三,在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方面,它适应了基层司法所人员少、任务重、增编缓慢的实际,在不受编制和财政经费限制的

[3] 《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现状与发展》.傅郁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10页
[4] 《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现状与发展》.傅郁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11页
情况下,建立和发展了一支专门队伍,成为乡镇街道司法所履行职能的得力助手。另一
方面,我们也应看到,由于国家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性质和功能定位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认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确实比较多,已经严重影响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正确健康发展。
就目前而言,由于基层法律市场结构由单一向多元化发展,形成了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分割基层法律市场的局面。随着农村居民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民间解决纠纷途径的多样化选择必然催生法律服务的专业化与服务的高标准化。在这一进化过程中,基层法律服务所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第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地位和执业活动在立法上缺乏足够的支持;第二,在职能作用和业务范围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政事不分,缺乏自我发展的机制和活力;第三,基层法律服务主体量少质弱,不适应农村法律服务的需要;第四,法律服务领域机构林立,鱼龙混杂,法律服务市场秩序混乱。
由于法律服务所的内在痼疾,加之律师队伍不断发展壮大,社会各界对法律服务所的存在意义分歧愈来愈大。尽管如此,社会各界对于乡镇一级保留法律服务所并无分歧;但对在城市的街道一级是否设立法律服务所分歧很大;关于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是否应当划分、怎样划分,意见不一。2002年,司法部颁布《关于加强大中城市社区法律服务工作的意见》,要求基层法律服务立足社区、亲民近民、服务便利、收费低廉,以及从满足城市低收入阶层和弱势群体的法律要求等特殊作用出发,将大中城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职能定位于"以街道社区为依托,面向基层、面向社区、面向群众,提供公益性、非盈利性法律服务"。我们无法想象,公益性、非盈利性的法律服务与以营利为驱动和杠杆的市场化体制如何兼容;我们更无法想象,一个既没有政府支持、也没有市场资金来源的基础服务机构如何实现"公益性"目标。合理的推测是,基层法律服务所也许能够依赖于"立足社区"而获得社会捐赠,从而向公益性和非盈利性法律服务机构转换,或者在市场竞争中自生自灭。[5]这种推测的合理性已经被国家政策和基层现实的法律市场竞争击得粉碎。

[5] 《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现状与发展》.傅郁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15页

三、清镇基层法律服务所现状调查
1.清镇法律服务市场的基本构成
清镇市隶属于贵州省贵阳市,位于贵阳市西25公里,是一个县级市,面积1492平方千米,下辖10个乡镇,一个街道办事处,229个行政村,30个居委会,总人口52万。其中农业人口近40余万,少数民族人口12.4万,妇女24万,未成年人8万,残疾人3.2万,城镇和农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20760人。[6]从上述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清镇市农业人口占76.92%,且外出务工人员较多,一般家庭的孩子读完初中如果成绩不好就会外出打工,所以现在农村地区的青壮年劳动力比重下降。这种人口分布的特点将给农村的法律服务带来若干的影响,即一方面外出务工人员在外发生的纠纷可能需要法律服务,另一方面,在本地农村中发生纠纷的数量和种类将发生变化。第二,该市的弱势群体比例较大,尤其涉及到农民工工资拖欠、医疗、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等纠纷时需寻求法律援助,但低收入的实际情况决定了该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多元化。
同时,在调研过程中,笔者还发现,由于近年来引进了大量工业项目,该市周边及乡镇征地和流转土地纠纷成不断上升的趋势。
在法律服务市场主体方面,主要由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公证处4部分组成。全市共两家律师事务所:红枫律师事务所和达德律师事务所,共有律师13人,实习律师3人,辅助人员3人。该市法律援助中心主要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服务,共有从业人员3人。该市共有10家基层法律司法所和5家基层法律服务所(2009年整合前有12家基层法律服务所),共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9人,其中法律本科7人,法律专科15人,其他专科6人,高中1人。该市公证处共有公证员1人,辅助人员5人。[7]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该市的法律纠纷主要集中在农村,且主要为低收入群体;第二,依附于人身关系衍生出来的财产纠纷所占比例较大,纯粹的经济纠纷较少,这与该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第三,该市法律服务工作人员接近该

[6] 《清镇市法律援助中心2008年法律援助工作总结》.第7页
[7] 《清镇市司法局2009年工作总结》.第25页
市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50%,说明该市法律服务市场还处于低端、初级阶段;第四,该市法律服务主体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10000,从中可以看出,该市的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潜力是巨大的,也即是说明该市的法律服务市场不成熟。但这一结论的做出并不意味着目前现有的这些法律服务提供者就不能满足现有的法律需求,相反,从律师、法律工作者的"案源太少"以及他们之间已形成的竞争态势来看,法律服务供应市场相对需求市场而言有已达饱和的可能,这一结论是否成立将在论文后续的论述中进一步论证。
2.清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基本情况
清镇市基层法律服务所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其时由于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清镇民事纠纷标的额的不断增大,民事纠纷向难度、复杂性方向延伸,简单的民间族长调解方式又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任意性和压迫性,遭到了纠纷当事人的抵制。为便于解决民间纠纷,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法庭开始发挥功能性作用,为农村居民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便应运而生,后来演变成清镇市基层法律服务所。2005年,清镇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共有12家,下辖10个乡镇都设有法律服务所,设立的依据为有一个乡镇有一所人民法庭,有一所人民法庭就有一家法律服务所,且法律服务所与乡镇司法所为"两张牌子、一套人马"。2009年4月,由于法律机构改革,部分乡镇人民法庭被取消,法律服务所随之被合并。目前清镇市形成了5家法律服务所:红枫法律服务所、青龙法律服务所、威清法律服务所、站街法律服务所、卫城法律服务所(其中前3家位于清镇市内,后两家位于乡镇)。而且,法律服务所人员也从乡镇司法所脱离出来,转为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与律师一样参与市场竞争。
另一方面,法律服务所实行提成制,即对于法律工作者经办的案件,其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在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个人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分成。根据《清镇市司法局关于司法所及法律服务所财务的管理规定》,法律服务所的收入包括案件代理费、差旅补助费、工资、福利费等,受聘人员按照70% 的方式提成,其余30%则作为办公经费、保险费用、市基协会费等。但事实上,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承担了大量司法行政工作,而完成这些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作为支撑,于是法律工作者个人向法律服务所上缴的办案提成成为法律服务所得以运转的主要经济来源。反过来,法律服务所对法律工作人员办案的成本是无任何补助或提成的。下表是2006至2010年清镇市法律服务所处理案件的年度统计情况及收费的变化: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诉讼
案件 刑事
案件 51件 36件 33件 42件 28件
民事案件 211件 194件 177件 163件 165件
行政案件 10件 7件 2件 5件 4件

非诉案件 法律文书 479件 532件 652件 647件 807件
法律顾问 4家 6家 1家 2家 2家
法律咨询 756件 629件 557件 432件 427件
收费
情况 28.3万 26.4万 23.5万 21.6万 22.4万
参与调解
案件 案件数量 450件 335件 270件 246件 150件
参与调解率 70% 62% 47% 44% 22%
从上表统计的数据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2006年-2010年法律服务所受理的诉讼案件呈下降趋势,原因有两个:一则为从2005年起,清镇市法律服务所开始整合,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恢复国家公务员身份,被禁止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二则更多的律师进入清镇法律服务市场,分享了部分案件。与之相应的,法律咨询和总体收入也成下降趋势。
第二、我们还发现,为当事人代写法律文书却成上升趋势,通过个别访谈发现,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仅以代写法律文书一项,每月收入即可达到2000元以上。现在,笔者以清镇下辖的卫城镇为例分析其中原因:
卫城镇位于清镇市西部40公里处,清镇市人民法院在此派驻的人民法庭受理周边的王庄布依族苗族乡、新店镇、暗流乡及卫城镇的诉讼案件,2005年以前,前述的四个乡镇均设置了法律服务所。经过整合收缩编制以后,仅在卫城镇设置了一家法律服务所,且依人民法庭而设,所里在编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为2人。"就当事人而言,标的较小、法律关系清晰的案件,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书写诉状,交至法庭即可,标的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则愿意到城里咨询、委托律师,最终造成了法律服务所委托案件数量减少、代书数量上升"(卫城人民法庭一位法官的访谈)。
第三、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基层人民政府调解人民群众民事纠纷的数量和参与率都呈下降的趋势。一方面说明政府机构和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选择的多元化使得法律工作者以官方身份调解民事纠纷的机会正在减少甚至消失,另一方面也说明法律服务所正慢慢退却"半官方"的光环,向完全的法律服务主体转变,身份的转变使得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受理诉讼案件时面临专业束缚的危险。
再次,《根据清镇市法律服务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登记情况,清镇市共有法律服务工作者29人,其中女性法律服务工作者2人,且为兼职;其中注明大学文化程度7人,专科20人(法律专业14人,其他专业6人),高中或中专2人;就年龄方面来看,30岁以下4人,30-35岁11人,36-40岁4人,41-45岁3人,46-50岁3人,50岁以上3人(详细情况见下表)。
性别 男 28人
女 1人
政治
面貌 中共党员 5人,其中2人为预备党员
共青团员 0人
民主党派 0人
无党派 0人
文化
程度 研究生 0人
大学 7人,全部为法律专业,且都是通过函授获
专科 0人,其中法律专业14人,其他专业6人
中专及高中以下 2人


续表



年龄 30岁以下 4人
31至35岁 11人
36至40岁 4人
41至45岁 3人
46至50岁 3人
51至54岁 2人
55岁以上 1人


执业
年限 15年以上 3人,且有1人已经离职,从事其他职业
10至15年 6人,且2人离职,1人为司法局公务员,恢复国家公务员编制,被禁止接受当事人委托
5至10年 17人,且4人已经离职或者以法律服务为副业,6人为司法局工作人员,恢复国家公务员编制,被禁止接受当事人委托
5年以下 2人
从这些数据可以分析得出:第一,从事法律职业工作的主要是男性;第二,法律工作者在整体上讲处于高中到本科这一文化层次,尤其以大专为主,而且通过对他们的个别访谈,了解到他们打多数人的大学、专科学历文凭主要是通过函授、自考、成人教育培训等方式获得的。无论从法律素养或者学历文凭来讲,都与通过司法考试的律师有一定的差距;第三,人员结构具有一定的流动性,且多以中青年为主,可以认为在这一阶段的群体中这一职业是人们想从事的职业,也因此说明此一职业在特定的社会群体中是有其生命力的;第四,自2000年实行法律服务工作者证考试以来,进入门槛不断提升,加之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程度增强,获得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的人越来越少,且呈下降的趋势。
最后,我们再来看看法律服务人员的工作内容(见下表)。
职业类别 工作内容和方式
律 师 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法律顾问、代写法律文书
法律工作者 法律顾问、民事代理、行政代理、刑事代理(自诉)、非诉案件、主持法律调解、代写法律文书、协助乡镇解决民生纠纷
公 证 处 公证、企业顾问、法律援助、法律监督、其他服务
法律援助中心 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法律咨询
村(居)调委会 调处纠纷、防止纠纷恶化
此外,基层法律工作者还要承担大量的行政工作,比如普法、调解、综合治理、防汛等工作。可以这样说,基层政府所涉及的广义上的法律事务或与法律相关的事务基本都纳入了法律服务所的工作范围之中,而这种对法律事务的宽泛的理解无不与农村社会对于法律的模糊理解相照应。我们认为这其中反映的就是一种随着农村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逐步转型过程中,所呈现出的职业专业化的动态历程,及从一般性的行政事务中逐步衍生出司法行政事务,再逐步发展到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事务。当然,这一理论上的推动并不必然导致我们对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展去向的一种武断性结论:要摆脱行政事务的牵绊而独立发展于市场社会之中,需要有制度和实践的勇气冲破现实的诸多束缚和制约。
3.清镇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比较性研究
3.1 法律服务所与司法局/所之间的关系
从上述法律服务所的人员编制、财政体制和工作内容中我们可以勾画出法律服务所与司法局/所的基本关系,司法局作为基层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着大量的司法行政工作,这些工作是具体而琐碎的,完成此种工作的任务主要依靠于其派出机构司法所,于是便设立司法助理员担任乡镇司法所的所长/主任;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一般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由司法所所长兼任法律服务所的主任,但法律服务所招聘的法律
服务工作者并不属于司法所的干部,但事实上有司法局下派到司法所的大量司法行政工作是由法律服务工作者来完成的,所以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的内容上具有了政府干部的色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意义在于司法所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招聘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完成司法行政工作;
第二,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另一方面,政府对于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政性工作并无拨款,于是,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无论是任务的完成或者经费的支出都依赖于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说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在用自己的钱为政府办事。由此,我们产生了这样一个疑惑:法律服务工作者从此中获得了什么回报呢?只要我在深入一点,不难得出答案:首先,法律服务工作者与政府部门合署办公使其获得了一定的政府(官方)色彩,这一身份使其在面对律师的强势竞争时得到了某种心理上的平衡;其次,政府(官方)色彩使其在社区尤其在农村具备了一定的"权威"或得到了乡村民众的某种身份认同;再次,因其以带有官方色彩的身份经办了大量司法行政工作,从而扩大了自己与社区/乡村民众的接触范围,并以此增加了自己的案源。
3.2 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区别与联系
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直接且主要的参与者,因此也成为笔者调研所关注的中心主题。为了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笔者走访了法院、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及部分当事人,综合他们的谈话笔录,笔者总结出清镇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区别和联系如下:
第一,该市的律师事务所都设置在市区,乡镇没有律师事务所,其中红枫律师事务所为国资,达德律师事务所性质为合伙;法律服务所中有3家位于市区,2家位于乡镇,值得一提的是,它们都位于人民法庭附近。两种不同地点的选择在很多程度上反映并决定了两者在提供法律服务空间领域上的区别:律师事务所主要服务于城区的当事人,法律服务所主要服务于广大农村当事人。随着现代化城乡交通和通讯的不断发展,以及乡村人口不断向城镇转移,这样的空间差距也许会得到某种程度的减轻,但就目前情况来看,这种减轻并不构成对上述差别的实质性威胁。
第二,正如前文分析的,法律服务所除了纯法律性事务外,还有承担大量的司法行政工作,后者是专业化较强的律师事务所所远离的,而且即使是法律服务所从事的纯法律事务也包括一些律师事务所很少担负或没有担负的职能。[8]显然,法律服务工作者能以居间人的身份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节主要借助于"官方"这一身份,同样,当事人能服从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调解也是因为"官方"权威性,而作为纯社会中介组织的律师事务所是不具备这一权威性的。但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参与刑事辩护,此为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在代理范围的一大区别。但在实践中,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被地方性党政文件冲淡了。

[8] 《湖北省A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现状调查报告》.陈湘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157页
第三,与门槛较高、难度较大而考试组织比较规范和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相比,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则显得比较随意。而且随着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管理日趋完善,要求和难度的日益提高,在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中,能否有资格参加司法考试、能否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成了荣耀性的追求,与之相比,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则显得暗淡了许多。只要能参与司法考试,大多数法律服务工作者还是愿意尝试。可见,在法律服务工作者心中,律师与法律服务工作者还存在着地位与信心的差距。
第四,从职业成本分析,律师无疑远远高于法律服务工作者,与高成本投入相对应,律师收费必然也高于法律服务工作者,但这只是理想状态下的一般常识。在律师看来,既然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办案范围和方式与律师基本无差别,那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低收入无疑是对律师心理的一种冲击;在法律服务工作者看来,由于他们服务的范围基本局限于乡镇地区,这些地区经济不发达,一方面律师不愿到这些地区来,另一方面,律师较高的收费是广大农村居民无法承受的,因此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对律师法律服务工作的一种区域性弥补。当然,基层律师的部分案源也是来自于乡村,与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合性,由于竞争的激烈性,律师往往只有降低收费标准,以求达到竞争妥协。
第五,可以说,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对于彼此区别都是心知肚明的,但对于当事人而言,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模糊的甚至是没有区别的。同时,部分法律服务所也在人为的模糊两者的区别:当事人进行法律咨询时,以律师自居,或者直接将"法律服务所"招牌改成"法律事务所"。
3.3 法律服务所与其他相关群体之间的关系
3.3.1法律服务所与法律援助中心
清镇市共有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357个,人民调解员1351人,其中299个村调解委员会,11个乡(镇、街道)调解委员会,30个居委会,17个厂矿调解委员会,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598人,初中及以下文化的753人。
根据笔者调查到的情况,法律服务所与法律援助中心之间关系比较和谐。一则两者之间在工作的内容和方式上界限比较明确,关于法律援助的事项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这些事项与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的范围是不同的;二则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审查法律援助案件材料,然后根据情况和法律规定指定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更多的体现在法律援助事务中所发挥的审查和协调作用。
3.3.2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
法律服务所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清镇市几乎每个村(居)委会都设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原则上村(居)委会主任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调解员由司法所进行培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进行民事调解,解决邻里纠纷。下面一段资料来自清镇市司法局2009年自查报告:
2009年,我市以创建"平安清镇"为主线,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根本,进一步完善矛盾调处机制,实现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治安调解的"三调联动"试点工作……2999年1-11月份全市共接受调解矛盾纠纷599件,调解成功559件,调解率100%,调解成功率93.4%,各乡(镇、街道)司法所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60次深入到各村(居)进行排查、调处纠纷,共排查各类民事纠纷538件,调解成功527件,其中疑难复杂民间纠纷15件;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的自杀1件1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10件23人,制止群体性械斗3件82人,防止群体性上访8件180人。
以上资料可以说明这样一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法律服务所在参与司法所调解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在法律服务所参与的调解案件中,大部分都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不了的纠纷,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司法所或乡镇政府干部名义参与调解,从而增大了调解的可能性。








四、清镇基层法律服务所市场运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1.国家政策的影响
纵观清镇市法律服务所发展的历程,其步伐与国家政策的出台及全国法律服务所的发展是格格不入的。国家在1980年代至1990年代这20年间出台了大量的规章制度,鼓励法律服务所面向农村市场、积极开展业务,辅助基层人民政府解决农村民事纠纷,为基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出谋划策。在清镇市,上述的这20年间,前10年基本没有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只有司法局下属的法律服务咨询中心(红枫律师事务所的前身),后10年陆陆续续出现了12家法律服务所,但它们都是在清镇市司法局的指导下成立的,主要为基层行政部门调解民间纠纷出谋划策,因此具有半官方色彩,服从行政机关管理,没有自己独立的管理制度。
进入21世纪,为了规范清镇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清镇市司法局相继制定了《关于对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规定(实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关于司法所及法律服务所财务的管理规定》等文件,就法律服务所的设立、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包括财务、案件档案、人员编制)进行了的规定,同时还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进行了要求,并将12家法律服务所合并为5家。
但上述制度并没有起到预想的效果。第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比较混乱,首先体现在法律服务所的机构名称上,存在"法律服务所"、"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站"等名称,其次体现在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称呼上,存在"律师"、"法官"、"主任"等称呼;第二,收费标准缺乏规范,虽然清镇市司法局为了规范法律服务所收费,制定了《关于司法所及法律服务所财务的管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法律服务工作者并没有按照《规定》执行,"一般情况是与当事人协商,少的几百,多的几万。曾经有一个案子,诉讼标的是7万多吧,我们就收了2万,(笔者:当事人愿意吗?)他(当事人)的目的不是为了钱,为一口气"。(对一位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访谈);第三,缺乏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在调查中发现,由于专业知识的缺失,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为当事人解答法律问题时,为了收揽案件,对一些没有胜诉可能的案件,对当事人拍胸脯保证一定能胜诉,诉讼的结果是当事人对法律服务市场失去了信心。
法律服务市场目前存在的缺陷与问题,就其原因,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司法行政制度建设滞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法律服务的实际需要。二十八年来,中国基础法律服务得到了迅猛发展,也日益显示出他鲜明的特征,由于中国特定原因,法律服务制度形成了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三支机构并存的局面,三支法律服务机构相对独立,但在业务上有相互交叉重叠。对于律师和公证来讲,前者有《律师法》、后者有《公证法》加以规范,然而,基层法律服务直到如今没有立法加以确认,使得广大基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地位得不到保护,执业行为得不到规范。
同时,我们还发现,因为没有国家法律法规作导向,地方政府也没有给法律服务所进行准确的定位和指导,政策文件朝令夕改,法律服务所后者无所适从,或者游离于政策文件的约束范围之外,进行暗箱操作,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破坏司法公正。
2.法律服务专业的束缚
正如标题所指的,本文的落脚点在"基层"。本文所指的"基层"以中国行政和司法建制为标准,系指县级层次上的县、县级市、市辖区,以及它们的行政下级-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司法派出机构-派出法庭-所辖区域。指明这一概念的内涵着意在于说明我们所考察的基层涵盖了县级城市和广大农村地区。在这一区域,涵盖着社会分工的历史递进和介乎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之间的过渡型社会状态,即是说通过视野从农村到城区的跳跃反映出我们对事物的一种动态把握:一方面,传统的某些因素在现代型的制度运作中继续显性或隐性地发挥着作用;另一方面,现代型的诸多制度、观念正通过各种官方、半官方或自发的方式一点点的解构传统社会。[9]笔者认为,就全国的基层城市而言,或许在过渡的状态和程度上会有区别,甚至或许已经完成这一过渡状态而趋向稳定的农村和城镇共存的基层社会可能存在,但肯定的说处于西部地区的清镇市明显正处于过渡时期的一个基层社会。
事实上,在清镇,这样的转变正在悄无声息的进行着:首先是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始从司法所中剥离出来,不再或者很少以司法局/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民间纠纷的调解,

[9] 《湖北省A市基层法律服务所现状调查报告》.陈湘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157页


司法所工作人员也不再以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从事法律有偿服务,从而在司法局/所
与法律服务所之间建立了一道明确的界限;其次,基层政府部门(主要为乡镇政府机关,有时也包括村(居)级自治组织)对民间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多样性使得对法律服务所的依赖性减弱甚至消亡。现在,基层政府通常的做法是,"发生民事纠纷后,我们先到当事人处了解情况,现场能解决的,及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不能解决的,动员村(居)调解委员会分别做双方的工作。这个途径行不通的话,就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有时还帮助双方联系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律师,让他们到法律服务所或律所进行咨询。现在我们已经知道,堵是堵不住的,必须寻找其他渠道进行疏通,更不能用行政权力代替法律"(一名镇级工作人员的访谈)。
由此产生的一个疑问便是:随着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断健全、基层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熟人市场走向衰落、专业素养成为法律服务人员的主要生存资本之时,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还能在这样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法律服务所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
笔者认为,一方面包括法律服务专业化在内的新的社会分工在发展,但此种发展尚未成熟到使得新的行业和旧有的行业之间的区分清晰了然。这样的区分不但在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尚不明了,同样在法律服务所与公证处、司法所之间,甚至于这几者之间多没有清晰的界限。另一方面,以与现代商业社会相对应的陌生人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国家法制是在一个熟人社会或半熟人社会的境况中运作。这样一个运作环境,不仅是诸多传统型纠纷的解决不需要太多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相反所需要的更多是一种来自经验和法律知识外的社会知识的积累,这就为缺乏专业系统培训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进入法律市场并立足提供了某种契机和可能,同样的,这种环境也在空间上限制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的范围。当法律服务对象基于法律知识的考虑选择法律服务而非人际关系出发时,法律服务专业化将会成为对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素质的考量。
3.市场规则的制约
这是一个不变的命题,因为基层法律服务所建立的初衷即是服务于农村和乡镇。但纵观法律服务所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其身份和角色经历三次变迁:第一个阶段为官方角色,主要为基层行政部门解决农村民事纠纷提供法律支持,有时还代表官方调解民间纠纷,而且他们帮助解决农村民事纠纷几乎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的,其扮演的是调停者角色,是没有报酬的;第二个阶段扮演半官方办社会中介角色,这个阶段名义上他们已经与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分离出来,但现实的需要将其再次纳入到行政级别当中,一方面,他们帮助基层行政部门调停民间纠纷,充当基层行政部门的调解员,具有官方色彩,另一方面,他们也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与诉讼非诉讼案件的办理;第三阶段为社会中介组织,主要为当事人代理民事、行政、简单的刑事案件,这个阶段法律服务工作者已经退去官方色彩,但案源还是靠第一、二阶段建立起来的人脉。
仔细审视这三个阶段不难发现,法律服务所立足的群体主要是农村居民,一则他们对农村市场熟悉,知道农村居民在诉讼中需要的是什么,二则由于规章制度的规定,法律服务所服务的区域范围职能是农村和乡镇,三则由于专业素质的制约,与律师相比,进入城市服务市场成为其不能承受的痛,四则农村收费标准低廉,国家有扶持政策,就律师而言,由于社会成本较高,不愿进入,使得法律服务所保留农村市场由可能变成了现实。
我们再换一个角度,观察一下清镇市法律服务市场的容量,下表为2006年-2010清镇市发生的民事纠纷解决的统计表(单位:件):
法院受理案件数 政府调解案件数 其他途径解决案件数(乡镇提供)
总数
律师
代理 法律服务
所代理 未委托案件数量

2006 案件数量 187 272 1689 643 263 3054
占总数的
百分比 6.12% 8.91% 55.30% 21.05% 8.62% 100%

2007 案件数量 188 237 1812 540 202 2979
占总数
的百分比 6.31% 7.96% 60.82% 18.13% 6.78% 100%

2008 案件数量 210 212 1693 574 198 2887
占总数
的百分比 7.27% 7.34% 58.64% 19.88% 6.87% 100%

2009 案件数量 225 210 2002 559 177 3173
占总数
的百分比 7.09% 6.62% 63.09% 17.62% 5.58% 100%

2010 案件数量 231 197 1897 682 215 3222
占总数
的百分比 7.17% 6.11% 58.88% 21.17% 6.67% 100%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第一、清镇市每年的案件数量总数在3000件左右,其中85%左右的案件没有委托代理人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只有15%左右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律师进行诉讼;第二、就法院受理的案件而言,其占清镇市案件总数的75%左右,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只有其中的19%左右,可见,清镇市法律市场空间还是很大,但经过筛选,符合委托条件的案件是非常少的;第三、就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比较而言,律师受理的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此消彼长,法律服务工作接受委托的案件不断较少。
对上表的进一步分析我们还可以知道:清镇市的法律服务市场的潜力虽然很大,但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来说,目前或者不远的将来,每年400-500件的案件受理数量基本不会有太大的变化,也就是说,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其他法律服务主体的竞争将在这一范围内展开,竞争的激烈程度可想而知。加之,法律服务所现官方色彩渐渐褪去,律师群体的不断涌入,法律服务所的市场生存空间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
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服务工作者而言,在农村法律服务市场已经生存了几十年,农村法律服务市场是其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但对于律师来说,还是一块为开垦的处女地。合理的推测便是,当国家政策向农村倾斜,当大学生被指派到农村,伴随着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深入,学习法律、依法诉求会变成农村居民自发、自觉的行为,届时,更多的法律服务者将会随之进入,市场的竞争便会充斥着这一区域。"优胜劣汰"自然法则就会在此展开,无形的市场竞争规则将会对法律服务所造成更大的冲击。
4.法律服务人员法律素养的局限
如果我们现在到农村去,这样的标语总不难遇到:"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就法理层面而言,"公正"一直是司法者必须遵守的最高法律原则,而"效率"应是行政行为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对于"公正"价值而言,只能退居次位。但在法律服务实践中,法律服务工作者追求的往往是办案的效率,关注的是一个月能接多少案件,案件质量被束之高阁。笔者在调研过程中曾遇到这样一宗案例:当事人李某在80年代中期与人合伙开办煤窑,后由于政策出台,需要办理开采证,其他合伙人将煤窑转让给李某,李向乡镇府提交所有办证资料,申请办证。但因为乡镇府的原因将证件申办成以前的一个合伙人张某名字。李发现后希望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找到法律服务工作者杨某。杨某为了揽到案件,鼓动李某起诉张某,并一再保证案件一定胜诉。
在调研过程中,笔者还发现另一起关乎司法服务人员职业操守的案例:受害人钱某因为交通事故致残,经司法鉴定为八级,由于与肇事者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何某为其提起民事诉讼。在咨询过程中何某告知钱某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赔偿费上限最多2万多元,并且与钱某约定:通过自己争取,法院判决或调解多得的部分双方对半分。最终法院判决肇事者赔偿钱某6万多元,钱某通过走访律师知道了真相,将何某投诉到司法局,致使何某的法律服务工作者证被吊销。
借助以上两个案例,笔者想说明的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法律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综合素质要求过于模糊,致使法律服务工作者违规滥收费、帮助当事人作伪证、向当事人作出不负责任或欺骗性承诺等事件经常发生。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由于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良莠不齐,加之"半路出家"学艺不精,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律服务行业生存本来就很困难,偶尔有一两位当事人踏进办公室,为了能获得委托授权,"死马当作活马医"的心理暗示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欺骗性承诺创作了现实的可能。再次,清镇市的5家法律服务所都分布在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的周围,因此法律服务所之间的竞争也很激烈,为了揽到案源,与法院或人民法庭的关系变得至关重要,加之中国传统人事关系思想的影响,致使法律服务工作者将办理案件当做经营人际关系来看待。为了经营这种关系,有的法律服务工作者甚至不惜牺牲当事人的利益来获得法官的认可。最后,虽然地方司法机关为了规范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行为,出台了一些行为规范,但因种种原因,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在2010年,清镇市司法局颁布了《清镇市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从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与同行之间的纪律、违规违法责任等方面对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作出了规定。客观的说,《规范》对推动清镇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素养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中存在的缺陷却很多:《规范》内容过于粗糙,过于形式化,"职业道德"部分罗列了五条,"执业纪律"部分罗列了五条,而且犹如蜻蜓点水一般,没有"点"中关键之处;《规范》的执行力度不够,而且没有得到其他司法机关(如法院、检察院等)的认可。就如上述第二个案例,被吊销了《法律服务工作者证》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然活跃于法院,诉讼代理活动并没有因证件的吊销产生任何不便。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走出困境的几点建议
1.完善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法规
中国的国情是大部分地区位于农村,9亿人口是农民,近三分之一的国民生产总值来自乡镇企业,这是基层法律制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但是,我国的城乡差别依然存在,农村和城市庞大的贫困人口依然存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明显超出了这部分人口的承受能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收费远远低于律师的业务收费,这是基层法律服务制度长期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但近几年来,由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法律服务工作者服务范围经常与律师发生冲突,甚至达到互相诋毁的地步。同时,在法律服务者内部,由于对收费标准和执业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致使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时冒充律师接待当事人,乱收费、超额收费,甚至为了揽到案件,虚假承诺现象时常发生。
针对上述情况,在基层法律市场主体中,律师和公证人员都有规范自己行为的法律法规,法律服务所还没有规范自己执业行为的基本法律,尽管有些省市出台了一下临时性的管理办法,但这些办法对于解决基层法律市场中三者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起到根本的作用。相反,由于制定程序随意,对基本法律的违反也在所难免。所以,制定一部规范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的法律成为当下的迫切任务。这样,对法律服务所及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一个准确的定位,也可以使得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及公证员有所区分,方便司法行政机关在诉讼和司法过程中准确掌控,更能使农村居民对这三者的服务范围及收费标准有所认识,有利于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
2.向基层律师事务所转型
2.1 向基层律师事务所转型的可行性
英国是律师业务分流制的典型国家,采取了业务分流与法院审级相结合的标准,把律师分为大律师(出庭律师)和小律师(事务律师)两大类。大律师不直接接受当事人委托,其主要任务是出庭辩护,他们均可以在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贵族法院、王室法院出庭,小律师一般只能在治安法院、郡法院等初级法院和上诉法院出庭辩护,不能到高级法院、贵族法院和王室法院出庭辩护,受到审级的限制。实现律师分流制度的还有澳大利亚、新西兰、斯里兰卡、阿尔及利亚等英联邦国家。除此之外,很多大陆法系国

家都曾在历史上实行过律师分流制度,如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和法国[10]。
就新中国法制发展的进程而言,进行律师分流是可行的。第一,20世纪80年度初在我国沿海出现基层法律服务以来,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即出现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存局面,虽然称呼不一样,但他们之间的分工是相当明确的:对于法律服务工作者而言,法律服务范围主要为基层简单的民事诉讼、非诉讼案件以及辅助基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诉讼审级主要为基层人民法院及部分上诉案件涉及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在律师行业内部,律师执业证存在A、B、C三类证件的区别,A类证适用于报名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考试成绩为360分以上的应试人员。 B类证适用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且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考试成绩为360分以上的应试人员。C类证适用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考试成绩为335-359分(06年分数划分在325-359)的应试人员,以及在民族地区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而得到照顾的以民族语言文字应试的人员。此类人员包括报名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和大学本科以上两种情况。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主要是依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有关适用本科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区,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的人员,按照法律这一特别规定的精神,应当在放宽地区任职或执业,以保证该地区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和补充,这也是立法允许在这些地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初衷。至于放宽报名学历条件人员获得法律职业资格后,又取得本科以上学历的,其任职和执业选择,应由所在的法院、检察院系统和律师管理部门规定并掌握。第三,通过调研发现,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非常愿意参加司法考试,因为在他们的心中,"参加司法考试不仅获得某种心理荣誉,万一考过了,对于自身的地位和信心来讲,将是一个很大的提升,所以有机会我是愿意参加司法考试的。但目前来看,(我)参加的机会很渺茫。国家对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审查很严,而我的文凭没有达到要求。为了参加司法考试我参加了一个成教班,希望能拿到本科文凭(来自一位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访谈)。"其实,参加司法考试是很多法律服务工作人员的理想和追求,虽然在基层他们也能象律师那样不愁案源,甚至个别还比律师收入高,但社会地位的模糊性让他们感到自己生活在社会的边缘,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就我了解到的一个法律服务工作者,2010年参加了司法考试,虽然成绩不是很理想,但他明确

[10]《我国基层法律服务所转型问题研究》.余少祥.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第83页
表示,2011年一定参加司法考试,并且争取拿到A证。第四,法律服务工作者转型为基层律师是对中国几十年来基层法制建设的一个肯定。分析一下中国现在的司法考试制度,具备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员,无外乎两种人:一为获得大学本科学历的人员,包括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学校包括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二为获得法律专科文凭的人员。从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国家规定的司法考试人员,应是经过高等教育的人员,强调的是综合素质,而非专业技能。这是一个误区,至少是考试主办者给社会留下的一个误区,事实上,法律是一门应用型专业,或者说更注重实践运用的专业,更加强调对法律的理解与运用。而这样的理解与运用只有在实际操作时才能获得,参与实际操作的主体包括律师、法官、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官已经通过法律和行政予以承认并得到尊重,但法律服务工作者却工作在社会的盲区里。由此,让法律服务工作者寻找到自己的一条出路,无论对其本身生存和发展也好,对国家法治建设也好,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
2.2 向基层律师事务所转型的具体思路
根据中国现有的律师制度,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基层律师事务所转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操作:
第一,制定转型所需的法律法规。俗话说"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先出台相关规章制度,法律服务所向律师事务所转型才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而且,这种转型才能得到规制,不至于产生混乱或者半路夭折。
第二,适当放低考试资格。通过这次调研、查询全国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料发现,80%以上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文凭都在高中以上,有的通过自己的努力已经获得成人或函授的大专和本科文凭,因此,国家司法考试适当的降低报考资格,相对向法律服务工作者倾斜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就笔者调研的清镇市,获得大专以上学历的人数共计27人,其中7人为本科以上,14人为法律专业专科,6人为非法律专业专科。国家是否可以出台相关政策,允许没有达到国家司法考试资格,但取得大专文凭、且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一定年限的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司法考试,并且按照达到司法考试A证的分数水平颁发C证律师执业证书。
第三,控制其受案范围,区分律师层次。其实,中国的C证律师执业制度可以引入到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当中来,即是否可以规定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但获取的只能是C证。这样,既可以控制法律服务工作者转型成律师后,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的不公,也可以让法律服务工作者得到合法地位,正常执业。
3.提升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理论素养
笔者在调研过程中发现一位法律服务工作者长期随身携带一部法律法规词典,而且,只要一有时间,他就会看上一会儿。笔者觉得奇怪,后来通过交谈才知道,"我曾经是一名军人,退役后政府给我安排了法律服务工作者这份职业,可是我只上过初中,中专文凭都是后来补的,但干这一行必须熟悉法律知识,像我这般年龄(45岁),记忆力又不好,又没有接受专门的法律培训,只好随身携带一本法律法规的词典,遇见案件时翻翻,没事时翻翻"。笔者接过那部法律法规,发现出版时间为1995年1月,他是否看出了笔者的疑惑,"我也经常关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看到与我办案有关的,就会想办法弄一本过来,学习学习。这么大年纪了,干一年是一年吧。"
这种现象法律服务工作者中非常普遍。笔者随一位律师参加了一次庭审,对方代理人就是一位法律服务工作者。庭审已经开始,他还在翻看法律法规,随后居然把《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误读为"受害者因他人故意犯罪而受伤或死亡的,虽然在工作期间,不应认定为工伤"。(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司法者不懂法,甚至对法律进行误读,一者是对当事人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对法律的误解,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信心的丧失,二者是对法律文化的一种不尊重,同时也是对自己从事行业的不尊重,这不利于基层法治的建设。因此,提升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素养应作为国家司法管理部门一项长期工作来抓,而且应制定一系列规范的规章制度,力保这一工作的长期性、连贯性、可持续性。
4.树立为"农村居民服务"的公益形象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服务所立足基层、面向农村、方便及时为广大群众提供法律帮助"的初衷是不会改变的。因此法律服务所的市场主要在农村这一事实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充分重视。近几年,由于法律服务市场不断完善及律师行业竞争压力的日趋激烈,开拓农村法律法律市场变成了律师缓解压力的一个重要方向。以上两个方面充分说明,农村法律服务市场将成为下一个法律行业竞争的战场,谁未雨绸缪,将会在将来的竞争中抢得先机。就法律服务工作者而言,由于半官方色彩及收费低廉等因素,加之对农村市场的熟悉程度,已经走在了竞争的前面,但其一个致命的弱点就是法律专业素养(专业知识和执业操守)的缺乏;就律师而言,由于对农村市场的陌生和曾经不屑一顾,开辟农村市场将会受到强大的地方保护主义和熟人社会法律运行环境的影响。因此,"加强法律专业素养的培养,真诚为农村居民服务,办好每一件受理的案件"应成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努力的方向。

















五、结论
毕业论文是研究生学习阶段一次非常难得的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机会,通过这次对清镇市基层法律系统的调研活动,我摆脱了单纯的理论知识学习状态,和实际设计的结合锻炼了我的综合运用所学的专业基础知识,解决法律实际运用问题的能力,同时也提高我查阅文献资料、归纳调研成果、总结利弊得失等其他能力水平,而且通过对整体的掌控,对局部的取舍,以及对细节的斟酌处理,都使我的能力得到了锻炼,经验得到了丰富,并且意志品质力,抗压能力及耐力也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提升。
虽然毕业论文内容繁多,过程繁琐,但我的收获却更加丰富。法律法规的适用条件,法官审理案件是对法律的选用标准,律师对案件的分析,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当事人寻求公正的态度,我都是随着调研的不断深入而不断熟悉并深入其中的。
在深入基层法律服务市场调研的过程中,一些法律制度的设置曾让我很头痛,原因在由于中国法律制度与法律服务市场之间存在矛盾,法律服务市场与法律服务主体存在矛盾,法律服务主体与现实法律服务专业素质之间同样存在矛盾。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我意识到:要完成所基层法律体系的构建,与法律服务市场主体的交流沟通是很有必要的,这其中也包括更好的理解基层法律市场主体面临的困境,更要从全国的高度看待基层法律体系中存在的各种矛盾。
提高是有限的,但提高也是全面的,正是这一次调研活动让我积累了实际经验,使我的头脑更好的被知识武装了起来,也必然会让我在未来的工作学习中表现出更高的应变能力,更强的沟通力和理解力。
从大学本科结业到研究生学业的完成,中间跨越了9个年头,对毕业论文的写作的差不多是10年磨一剑。怀着忐忑的心情进入清镇市到顺利如期的完成本次毕业论文,我对论文的写作过程进行了一次真切的实践之旅,这给了我很大的信心,让我了解专业知识的同时也对本专业的发展前景充满信心。
事实上,基层法律系统的进行和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存在既是历史对服务于基层单位的工作者的尊重,也是当下中国法律人才严重缺乏的一个有效补救的措施。正因为如此,我们应客观的看待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的现实价值,不应夸大或贬低起社会意义。但因为篇幅和作者能力的限制,论文只能对基层法律服务系统的屋棱一角做一次瞬间一撇,这无疑使让我自感到遗憾,可这些不足正是我们去更好的研究更好的创造的最大动力,只有发现问题、面对问题才有可能解决问题,不足和遗憾不会给我打击只会更好的鞭策我前行,今后我更会关注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的风云变化,关注农村居民在改革开放、建设新农村历程中发生的历史变革。
现时代,"三农"问题关系到中国全面小康水平的全面实现,因此对农村的关注,超出了笔者所能表达的范围,笔者仅就目前清镇市基层法律服务的基本状况做一个大致的梳理,希望能通过笔者的视角,窥探农村精神面貌的变化。就此种角度而言,笔者接触到的信息还不足农村变化的万一。
由此而言,本文只是抛砖引玉!



















致 谢
感谢三年来所以教育和帮助过我的老师,是他们的孜孜教诲使得我不断地进步。特别是恩师宁立标教授,这篇论文正是在宁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宁老师的师德师品和学术造诣是大家有口皆碑的,自己也以能从师先生而深感自豪,但自己学业不精,每当想到老师的白发,心中总是充满了愧意。
由于笔者的理论水平有限,提出的一些观点也主要来自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因而难免有肤浅和不到之处。另外,由于基层法律服务材料极为有限,因此本文中的多处材料都来自于清镇市司法局,并得到了红枫法律服务所、威清法律服务所、青龙法律服务所、卫城法律服务所、站街法律服务所及部分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帮助,在此一并表示深切的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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