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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宏律师
新疆
从业12年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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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依约定或有法定事由。
更新时间:2015-10-27

公司的书面《告知函》送达房屋租赁户王某,告知周边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上涨,合同发生情势变更,限期王某重签订合同。王某来咨询律师。

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的张瑞宏律师解释说,公司《告知函》涉及情势变更原则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一般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情形为(1)物价飞涨(需要量化);(2)合同基础丧失(如合同标的物灭失);(3)汇率大幅度变化;(4)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因为当前经济运行持续探底,为了维护经济秩序稳定,自治区高院专门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从严认定,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必须报请高院。

其次,具有民法总则意义的《民法通则》仅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在民法视域内,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公平通过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即可基本达致只有用尽现有的法律规定无法实现上述目的时,才考虑以公平原则对当事人利益进行衡平。

公司的《告知函》所提及的周边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上涨,其列举的数据因不具备普遍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固化为法律上的证据,并且双方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格的上涨又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在此情况下,《告知函》所提及的周边房屋租赁市场的价格上涨,司法实践中多认定为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故不会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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