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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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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履行地中的“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与适用
更新时间:2015-10-10



案例

2014年5月,被告一卢某因投资建立的公司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刁某提出借款请求。其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二余某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由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刁某多次催促被告,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该如何处理。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荣昌县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在考虑合同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当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内容着手,看当事人是因为合同的哪一条具体规定发生争议,同时在确定诉讼请求及理由时,也需要注意可能对管辖权造成的影响。


裁判

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在荣昌县境内,合同履行地应为荣昌县的行政区域。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荣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不能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荣昌县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余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裁定发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现该裁定已经生效。

评析

根据最新修订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尤其是在“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应紧紧抓住争议标的这个关键点来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标准

新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定义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高度相似。在此之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曾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中的规定做统一定义,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作为管辖依据。但是该项规定是根据合同义务类型来确定履行地的,对于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履行地点,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反而给管辖的确定带来困难。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

二、关于“接收货币一方”的理解

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会产生的分歧在于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司法实践中还是应该抓住“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准来确定管辖地。

来源: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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