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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更新时间:2015-10-05
重庆五中院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作者:石磊 王雪飞 发布时间:2014-03-27 09:08:13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对于激活民间资本,解决资金供需矛盾的问题,缓解贷款难的问题,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业务发展迅速,借贷数量及金额呈逐年上升态势。

2013年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14件(2011、2012两年总和306件),占总借款类纠纷案件的82%,案件数量较去年同期增幅达25%,2011年至2013年,结案标的62.48亿元。据该院民二庭负责人石磊介绍,近年来,民间借贷所引发的官司明显增多,涉案因素越来越复杂,不再局限于传统亲朋好友之间消费借贷关系,在审理的案件中,除了债务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缺席率高,借款合同不规范和调撤率低等问题外,还出现了各种新情况,如假借贷真逃债,利息计入本金以规避法律,名为借贷实为入股等六大方面。

一、以“借贷”为名转移财产

王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诉称2009年马某因急需资金周转,故向王某借款现金人民币l300万元整,马某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庭审中,马某不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等主张毫无异议,而且对巨额借款现金形式支付并且证人证言与待证内容不符、外借资金全部系拆借而来、巨额融资借款未约定利息等与通常的民间借贷不相符的情形也不予反驳。经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院提示,在民间借贷活动,尤其是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行为中,出借人承担支付方式的举证责任。法院在查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但这并不表明只要当事人双方认可借款事实,法院就会依照借款人的主张作出裁判。法院仍然要按照法律要件的构成、合同履行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判断。当前,有当事人为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等的目的与他人串通“炮制”一些“自我”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判决,转移财产。这类虚假民间借贷案必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有汇款凭证无借款合同

郑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某诉称于2011年向李某账户汇款90000元。李某收到后,没有向郑某出具借条。后郑某要求偿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李某答辩称该款系郑某交纳的工程款,双方非借款关系,不同意郑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应由郑绍芬承担。因汇款可能存在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之中,故仅以汇款凭证证明借款的合意,证据并不确凿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提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应该明确区分借贷合意和履行行为之间的差异,汇款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其用途具有不确定性,仅有汇款凭据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对于交付凭证中不能体现借贷关系的,要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

陈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在1995年签订了《关于集资开办“盛胜煤矿”的协议》,约定:陈某夫妻借给杨某数十万元开矿,若挖不到煤,杨某不用偿还,若挖到煤应分享开矿成功的利益,并对具体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后陈某以杨某未按协议提成、分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对于煤矿具有合伙关系。庭审中,陈某出示了杨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该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后陈某又以杨某出具的此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依据诉至法院,要求杨胜利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借条反映的实为合伙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提示,借条因其内容直观明了,可以大大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应用之外,还常常用作其他法律关系结算的证据。法院在处理名为借贷、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借款人对借据有异议并证明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法院将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非简单以民间借贷认定。此外,“借条”这一形式也被用作某些特定的违反社会善良风俗行为,如“分手费”、“赌债”等等,因其基础法律事实难以举证证明,故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

四、规避“四倍利率”规定

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借款一案,建筑公司辩称借款为300万元,但在收到款项之前先支付了9万元作为利息,法院认为贷款公司提前收取9万元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收取利息9万元,应在本金300万元中扣除。

法院提示,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且明确的,法院原则上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裁判。同时,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也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以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参考衡量利息约定的适当性。然而实践中,不少放贷人往往采取规避四倍利率上限的行为,利用黑白合同、不写明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等方式获取高额回报,不仅增加了矛盾纠纷,而且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人民法院不予主张。

五、民间借贷诉讼时效看约定

徐某诉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龙某于1998年向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龙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12年底,徐某将龙某诉至法院。龙某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予保护。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予以催收,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以此作出要求龙方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裁决。

法院提示,本案自1998年出具欠条后,时至2012年诉至法院,间隔14年之久,貌似超过了一般理解上的诉讼时效。但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因是否约定还款时间而不同。借贷双方如对还款时间有约定的,诉讼时效自约定到期日其算;借贷双方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法无法确定的,则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诉讼时效自主张的还款日期起算。

六、职工借单位钱非“民间借贷”

某物业公司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原系该物业公司员工。2011年期间,张某向物业公司借款20965.50元作为备用金用于物资购买。张某购买部分物资后退回现金7030元,尚欠7690.50元。2011年张某离职。物业公司多次要求张某返还借款,遭张某拒绝,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作为物业公司的职员期间,受公司指派在办理公司内部审批手续后领取款项为该公司采办物资,并遵循公司规定办理报账手续。可见张某的“借款”不是为了自己利益占有和使用,而是根据公司安排履行职责的一种方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并且,张某是物业公司的职员,双方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应认定本案争议的“借款”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法院提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可能涉及不同原因、用途、性质而严格区别。对于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向单位“借款”的行为,双方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并且其目的也不是为了自身的占有和使用,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范围。涉及该种情形的债权债务,应按照公司内部财务制度的规定或者《劳动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寻求救济。 来源:重庆五中院 责任编辑: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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