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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吗?
更新时间:2015-09-27

作者:李居鹏 庄育伟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既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也享有因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赔偿后,对于工伤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中重复赔偿的项目,如果劳动者尚未向第三人索赔且用人单位已经实际支付的,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对两种赔偿中的兼得赔偿项目、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诉称:李某系原告的修理工,20111223日李某前往被告B公司处进行验车,调试时,李某右腿被滚筒压伤。之后被工伤鉴定为致残程度6级。李某的所有医药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支付李某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事发后,安监局认定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支出的费用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68,296.89元、工资(20121月至20141)77,5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5,540元、交通费1060元、房租3150元、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425元、残疾车180元、用血费2880元。
被告B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不具有追偿的权利。原告向李某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基于工伤保险的赔款,不存在代偿关系。李某在201210月就侵权关系起诉被告,该案已结案终审,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0111223日李某随原告公司人员一同前往被告处,在被告处因工受伤。2012229日安监局对李某受伤一事作出事故处理意见,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20131113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某因工致残程度6级。为治疗李某,原告累计支付医药费559,764.89元、外购药医药费8532元、用血互助金2880元。后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中316,663.7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另查明:李某于2012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被告因侵权赔偿其各项费用20万元左右,该案于201332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对李某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7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1,010.80元、误工费(一期)14,700;营养费(一期)2,520元、护理费(一期)1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10元、残疾器具费54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上海长海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在该院就诊期间,由医生开具处方,患者自行至药房购买药品,金额累计8532元。2、原告自认向李某另支付20121月至20141月的工资共计77,500元;支付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40元、交通费1060元、房租3150元、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2425元、残疾车180元。李某到庭表示,上述费用均已收到。其本人未曾支付医药费,也未向被告主张过医药费。对原告向被告追偿无异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李某因被告侵权造成工伤事故,就存在两种赔偿请求权,即工伤保险赔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权。对于两种赔偿中重复的赔偿项目,李某已依据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获得的赔偿,A公司不负有向B公司追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工伤后工资(也即误工费)、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与侵权赔偿案中重复,且李某都已通过与B公司的诉讼中获得相应赔偿,故A公司再次要求支付缺乏依据。其次,A公司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因A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发生,要求B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房租也不属于人身侵权的赔偿范围,亦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对于医药费和用血费,李某在与B公司的诉讼中并未主张,且实际由A公司垫付,故支持A公司的请求,但需扣除医疗保险部分。由于本案原告及李昆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参与度为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浦长福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人民币178,159元;
二、原告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一、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重复赔偿项目,用人单位附条件享有追偿权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是确定无疑的。但是,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只能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对侵权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具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上海高院的意见,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故对上述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比较合理。

上述重复赔偿项目,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第三人的赔偿,则劳动者本身就无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用人单位也无需重复支付这些赔偿项目,故不存在追偿权的基础。如果劳动者未曾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且用人单位已经实际赔付给劳动者,则用人单位就其已经赔付的部分享有追偿权。本案中的医药费和用血费,属于重复赔偿项目且劳动者未向第三人主张过,因此,法院支持了用人单位的诉请,判决用人单位具有追偿权。

二、对于两种赔偿项目中的兼得赔偿项目、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

兼得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专属赔偿项目主要有工伤赔偿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侵权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等。由于工伤中兼得项目和专属项目的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且在侵权赔偿中没有对应的项目,目前用人单位就此部分行使追偿权尚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兼得赔偿项目和专属赔偿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享有追偿权。

【法律链接】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20149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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