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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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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
更新时间:2015-09-23

一件受著作权保护的产品,一旦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而首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是否可以禁止该产品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答案是否定的,即任何合法获得该产品的人可以自由使用产品或将其再让与第三人,不需再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这就牵扯到著作权法上一个重要的原则:权利穷竭。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概述及由来

著作权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 of Rights),又称著作权“首次销售原则”,指的是作品被投入市场后,原则上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流向与使用便失去了控制,购买人可对作品进行处置,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

从概念中,可得出该原则有如下特点:

首先,从原因上看,该原则是由于作品被进行了交易,购买人支付了对价所获得的结果。

其次,从对象上看,该原则只是针对出售的作品而言,而不是指所有的包括没有投入市场的其它作品。

再次,从性质上看,该原则不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剥夺,而是对著作权垄断性的合理限制,以达到著作权人与使用者(购买者)的利益均衡。

该原则最先是从德国的有关专利方面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发展而来的。德国最高法院在Guajokol Karbonat案例确认:如果专利权人在享有独占权的条件下将其专利产品投放市场,那么该专利权人就已经从其专有权中获利,从而将其权利用尽。随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obbs-Merrill CO. Straus著作权侵权一案[1]中采用该原则,即裁定原告所享有的法定的排他销售权只适用于著作权作品的首次销售。不仅如此,在美国现行的1967年《著作权法》第109a)条也规定了该原则:“合法制作的特定的复制件或唱片的所有人或经该类所有人授权的任何人,无须著作权人的授权,有权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其所合法拥有的复制件或唱片”。

二、权利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未真正明确权利穷竭原则,仅是在某些条文中体现了了该原则,在某些条文中限制了该原则的适用。

(一)发行权穷竭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依此,发行权穷竭,指的是他人在获得了作品的合法的复印件后,可对作品进行销售、转借、赠与等其他方式的处理,著作权人不得干预。也就是说,著作权人仅仅有权控制复制件的第一次公开发行,并由此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发行权一经行使,著作权人就不能继续控制有关复制件的进一步发行。

由此看出,要成立发行权穷竭需要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是以转让的方式付诸流通的,即所有权发生转移;其二是转让的行为是经过权利人同意的。日前吵得沸沸扬扬的钱钟书书信一案就是明显例子[2]。这里的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的继受人或被许可人。

需要注意的是,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不穷竭。

权利穷竭原则是以有形载体的转移为前提和基础的,而网络技术冲击了转移途径:用户通过网络直接将作品发送至网络,其他用户可直接将该作品下载存为复制品。这样,在用户保留原作品的情况下,其他用户也同时拥有该作品的复制品,即作品再传输过程中并没有导致其有形载体的转移,而仅仅是对作品进行了数字化的复制。

鉴于网络发行作品除了存在上述提及的易于复制传播外,还存在发行范围在世界范围内这一特性,因此,如果一旦著作权人的发行权由此而穷竭,无疑给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二)出租权不穷竭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显然可见,出租权只适用于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录像制品。

在数字化的今天,便捷而成本低廉的复制非常便利,且出租作品的复制品也同样,尤其是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作品等的复制,俨然已成为当下传播的重要方式。这种出租实际上是对出租物所含的著作权的使用。因此,这牵扯到这样一个问题:出租物的载体几乎没有什么使用价值,有价值的是载体承载的内容,如何平衡出租物复印件的所有者与载体内容的著作权人的利益?若一旦允许出租物复印件的所有者行使出租权,依据此类产品的易复制性,势必造成非法复制的泛滥,难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对于这种情形,著作权优于物权,权利穷尽原则不适用。

[1]出版商Bobbs-Merrill CO.在其书籍上插入如下告示:零售价低于一美元将构成侵犯著作权。而Straus未按照告示进行销售。

[2]案情:北京一家拍卖公司宣称将拍卖钱钟书及其夫人杨绛的信件及手稿,随后杨绛发表声明表示“坚决反对”私人书信被拍卖,希望有关人士和拍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否则“将会亲自走向法庭,维护自己和家人的合法权利”。拍卖公司未停止侵权,后杨绛向法院提起责令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诉前禁令申请书及民事诉讼书,要求保护委托人杨绛及其家人的隐私权、著作权等合法权利。

结果:法院先下裁定,要求拍卖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实施侵害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随后拍卖公司撤拍。而在判决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行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停止涉案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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