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性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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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1993年,化肥公司为玻璃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书》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化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案涉担保书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其内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2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的本意推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认定本案保证人化肥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实务要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应认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河北省冀州中意玻璃钢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6:177);另见《保证人的变更需要建立在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