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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亮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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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延期,责任谁担
更新时间:2015-08-06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80万,约定工程于2011年7月1日开工,2011年8月3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A公司提出因B公司在材料的选取上不符合其要求,因此,将绝大部分主材改为甲供,实际变成一个包清工的项目。后因设计变更,甲供材供应迟延等原因,本项目实际于2012年1月16日完工并退场,但未提交竣工报告也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项目未完成结算,实际收款76万元。结算过程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A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拖期违约金15万元,租金及营业损失105万元。

法院根据工程未完成结算的现状,1、要求A公司提出造价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2、对B公司提供的延期资料进行质证,并据此确定延期责任主体。造价问题通过鉴定确定,结算价应为87万元,A公司不存在超付问题。但对于工期问题,需要B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延期的原因、责任主体等。本案中B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办理有效的工期延期签证,A公司起诉后,才通过各种途径进行补充。且该项目没有竣工报告也没有竣工验收证明手续等资料情况,B公司不得不通过各种途径确定A公司早已使用的证据。这些无形中给B公司应诉工作造成难度。

因B公司延期证据资料效力等问题,本案经法院组织调解解决,A公司不再支付B公司剩余11万元工程款,B公司也不再另行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实际上相当于,B公司向A公司承担了11万元的工期违约金。

法律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保证工程工期是施工单位的主要义务之一,如果施工单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竣工,一旦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则施工单位负有证明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己方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期责任。因此,对于施工单位来说,施工过程中及时有效地办理延期签证,完工后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及办理竣工验收证明等资料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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