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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材料致使无法查清事实构成举证妨碍
更新时间:2015-07-30

【审判规则】

1.债务人提出其曾代替债权人向第三方支付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但就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能依托中介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清事实。债权人以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接受审计。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负有提供账目进行审计的义务。当债权人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致使债务人的举证无法完成,使待证事实处于无证据证明的状态,其行为构成举证妨碍。因此,尽管是债务人提出的主张,但由于债权人的举证妨碍行为使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明,故债权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2.债务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被采信,之后债务人在申请再审时再次提供该证据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债务人原审中已经提交,但法院并未采信的证据,在申请再审时不应被认定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不能以此为依据启动再审程序。然而,并非只有存在新证据才能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的院长认为原审对关键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通过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方式同样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货款 欠款总额 扣除 证据 账目 审计 举证责任 举证妨碍 法律后果 新证据 再审程序


【审判规则评析】

1.在民事诉讼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但如果因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从而使待证关键事实处于存否不明的状态,无证据证明时,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则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我国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避免出现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致使关键证据灭失或不能使用、当事人之间的诉争无据可查,特作出举证妨碍的规定对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约束。由此可见,上述规定规范的对象主要针对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在诉争事实不明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举证妨碍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亦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包括有证据拒不提供,毁灭、毁损证据,不配合对方举证活动,过失遗失证据等。


对于债务人提出的曾代替债权人支付给第三方的货款应从所欠货款总额中扣除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只能通过法院委托中介对双方往来账进行审计才能予以查清,债权人在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接受审计。将曾支付给第三方的货款从所欠货款总额中扣除是债务人提出的主张,理应由提出主张的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这一案件争议的关键事实,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而债权人亦无法提供证据否定债务人的主张,此时只能通过对双方往来账进行审计的方式查清争议事实。虽然债权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其拒不接受审计,故意以不作为的方式使待证事实处于无证据可资证明、存否不明的状态,致使债务人举证不能,其行为已经构成举证妨碍。因此,基于债权人的举证妨碍行为,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可以对案件进行再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迷失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由此可见,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有三种,分别为依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三种途径启动再审程序都必须符合特定的情形。当事人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时,是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审中提交后未被采信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此时不能以存在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但人民法院院长认为本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后,仍然可以对本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决定再审。


债务人申请再审时提供原审中已提交但未被采信的证据证明其曾代替债权人向第三方支付过一定数额的货款,请求将该部分货款从债务总额中扣除。因债务人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证据是原审中已提出但法院未予采纳的证据,故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法院不能以存在新证据为由启动再审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再审法院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时,其院长认为在原审中对关键事实的认定确实存在错误,并提交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诉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商事审判指导》2013年第4(总第36)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0613C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民提字第205

【审级程序】 提审程序

【判决日期】 20131213

【审理法官】 宫邦友 朱海年 林海权

【申 诉 人】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被申诉人】 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申诉人代理人】 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诉人代理人】 鹿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河北中储(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北钢公司(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参股北钢公司的北龙公司(本溪北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北钢公司的子公司天津公司(天津开发区兆津五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煤炭供销关系,当事人在交易中大多采用签订抹账协议,以钢材等货物抵偿货款的方式结清账务。1999年9月10日,为解除北龙公司、天津公司拖欠河北中储的款项530万元,三方签订抹账协议,约定以2000吨螺纹钢抵偿货款。嗣后,北龙公司向河北中储交付2000吨螺纹钢的物资调拨单,并向河北中储开具两份螺纹钢增值税发票,共计2000吨,合计金额530万元。同年10月28日,河北中储将北钢公司开具的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物资调拨单”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并于次年4月将转让事宜致函告知北钢公司。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持物资调拨单要求北钢公司付货被北钢公司以物资紧张为由拒绝后,将北钢公司诉至另案法院。经另案法院民事调解,北钢公司最终决定以支付现款的方式偿清货款111.3万元,现已履行完毕。由于货款对应的货物未被提出,北钢公司未在其财务账目做冲减。经查明,2002年2月,河北中储向北钢公司发出两份《询证函》要求其确认欠款数额,北钢公司对《询证函》所记载共计2 309 289.27元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并在《询证函》“数据正确无误”处加盖公章。北钢公司于同年10月14日及11月4日先后向河北中储支付共计21万的货款。


河北中储以其与北钢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煤炭购销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北钢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钢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 099 289.27元及利息163 272.22元。


北钢公司辩称:河北中储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债务人提出其曾代替债权人向第三方支付部分货款,该部分货款应当自欠款总额中扣除,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事实,只能依托中介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债权人以其不应承担举证责任为由拒绝接受审计,致使债务人无法完成举证,待证事实处于无证据证明状态的,应否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河北中储以与被告北钢公司签订的《询证函》表明存在被告北钢公司拖欠原告河北中储欠货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当予以保护。纠纷的发生是由被告北钢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案件的全部责任均应由其承担。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河北中储的主体资格适格。2002年11月4日,被告北钢公司向原告河北中储给付最后一笔货款, 2004年9月6日,原告河北中储起诉北钢公司,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北钢公司关于原告河北中储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被告北钢公司主张原告河北中储提供的《询证函》所记载的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这一数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北钢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中储货款2 099 289.27元,并支付200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由被告北钢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1 323元及其它诉讼费4 525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被告北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称:根据另案法院的裁判,本公司曾支付第三方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111.3万元货款,由于该货款对应的货物未提出,财务账面未做冲减,故应当从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该部分货款。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再审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货款986 289.27元,并支付200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各负担案件诉讼费12 924元。


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不服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再审法院立案再审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北钢公司并无新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北钢公司用于抹账的钢票与抹账协议并非一一对应,再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是否进行审计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北钢公司提出的关于欠款有误的理由并不成立,且被上诉人北钢公司如认为确认数额有误应另案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北钢公司辩称:双方贸易总额较大,《询证函》所记载的数据为被上诉人北钢公司财务会计的记载数据,并不准确,因此不具备证明力;上诉人河北中储提出“双方没有就给付钢票对应哪些抹帐协议进行说明或者确认”,该做法违反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上诉人河北中储认为本案不涉及审计问题是错误的;对于上诉人河北中储提出的111.3万元欠款计算有误,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


上诉人河北中储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立案再审依据不足,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无新证据;对于存在多份抹账协议、钢票不记名的关键事实,二审判决未能予以认定,对于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执行阶段认可《询价函》的事实亦未予以认定;案件并不涉及审计问题;二审对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无法提供相关价值111.3万元钢票或抹账协议的认定错误;本案应由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对应扣除111.3万元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认为欠款有误的理由前后矛盾;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再审请求是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另行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和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辩称:《询证函》并不具备证明力,其所记载的数据与实际不符;就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替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偿还的111.3万元债务双方未签订抹账协议,在其财务账目没有记载,但钢票都是记名的;并没有多份抹账协议的存在,且存在的两份抹账协议涉及的530万元螺纹钢,被申请再审人北钢公司均已收回;本案有审计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申请再审人河北中储不服二审法院再审判决,提出申诉称:一审再审法院立案再审依据不足,被申诉人北钢公司没有新证据;被申诉人北钢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诉人北钢公司认为欠款有误的理由前后矛盾,不能成立,且申诉人河北中储持有钢票足以证明双方已进行以物抵债;再审对存在多份抹账协议、每一张钢票没有对应的抹账协议的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判决错误;被申诉人北钢公司的主张为撤销权的行使,应当另行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


被申诉人北钢公司辩称:案件已经经过了指定再审,不能再次再审,且申诉人河北中储的申请已超出再审时限;一审再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任何一方用钢票进行抵债都有相应的抹账协议并出具发票,申诉人河北中储“每一张钢票没有对应抹账协议”的主张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审计问题;申诉人河北中储应当对111.3万元欠款有误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再审民事判决;驳回申诉人河北中储物流中心的申诉请求。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时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八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10月28日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如下内容: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再一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第二百零四条,内容修改为: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三条已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本次修正将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第二百零六条,内容变更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八十四条已修改为第一百八十六条,本次修正将第一百八十六条修改为第二百零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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