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王小金律师代理其与上海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审查了相关材料,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黄沙、石子、水泥、砖头等建筑材料,被申请人分阶段付款。代理人认为,双方之间是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该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切实、充分、全面地履行合同。
二、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一)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往来单据可知,申请人供货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4日,供货总金额约为9万元。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申请人供货金额为87936元,对于该部分货款,被申请人在2014年年底前分文未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双方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仅为1516元,且此后再无发生交易。代理人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涉案工程项目工期较短,双方之间的主要债务发生于2014年年底,及庭审中调查的相关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采购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年底”应认定为2014年年底,而非2015年年底。
退一步讲,即使《采购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年底”为2015年年底,那么至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开具发票之日止,申请人实际供货金额为8843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于次月(2月)先行支付该金额的60%,即53063.4元,但实际上被申请人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5万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申请人屡次催要,但均未果。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拒不支付该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申请人有权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采购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该规定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
(三)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根据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及《采购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因被申请人仅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1.5万元货款,至今仍欠付7.5万元,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需承担的违约金应以7.5万元为基数,按日违约金5‰计算,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欠付货款之日止。
三、关于本案中的几点法律问题
(一)合同订立
根据《采购合同》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填写的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1日,而申请人实际履行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本案《采购合同》的成立日期应为2014年11月9日。
(二)付款情况
申请人供货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4日。
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供货金额87936元,单据71张;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申请人供货金额为1516元,单据3张。
(三)开具发票与付款义务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采购合同》系双务合同,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提供被申请人所需建筑材料,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不予付款的抗辩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开具发票是申请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其目的一是为了便于被申请人财务管理和应对税务部门的要求,二是为了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一定的税费,其或早或晚开具发票对于被申请人并未造成实际影响和损失,所以在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即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请求贵委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王小金律师
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日 期:201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