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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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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目的论构筑之基点
更新时间:2011-11-06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法学论争最为激烈的基础理论之一,诉讼观的对立、研究视角的差异以及主体立场的不同是造成分歧的主要根源。现代民事诉讼要立足于多元利益保护的立场,遵循"实体--程序二元论"诉讼观的指引,从多维研究视角出发来选择和构筑其制度目的,据此而论,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一个具有程序、实体双重属性,以利益保障、价值实现、权利保障、纠纷解决为内容的统一协调的目的体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论 诉讼观


引言
民事诉讼目的论形成于德国普通法末期,经过长达一个半世纪的发展,在以德、日为代表得大陆法系相继形成了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多元说、搁置说、依法解决纠纷说等多种学说。直到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上半期,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者才开始探讨民事诉讼目的之理论问题,一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出发来理解和认识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1996年,江伟教授在《现代法学》发表《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一文,对民事诉讼目的作出新论证,推动了我国大陆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发展。从此不断有学者推陈出新,提出各种各样的民事诉讼目的学说,如二元目的论、多层目的论、纠纷解决目的论、程序保障目的论和利益保障说等。然而,综观中外形形色色之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却没有任何一种学说能够脱颖而出长期占据通说之地位。对此,有学者指出,"每一种目的论都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私权保护说’是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与当时所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相一致;‘维护私法秩序说’是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与当时奉行的‘社会本位主义’理念相适应。‘纠纷解决说’则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功能的需要。"[1](p8)诚然,各种民事诉讼目的论存在于特定历史时代,受到了特定政治、经济、文化等外在条件的影响,但是,应当如何来解释同一时代背景下各种目的论并存之现象,又应如何解释当前中国大陆多种民事诉讼目的论并存之现实呢。事实上,如果从特定诉讼观出发,或是从特定角度来考察,或是立足于特定主体之利益保护立场,各种民事诉讼目的论都有其合理性,恰如它们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样。可见,诉讼观、研究视角以及主体立场成为探寻民事诉讼目的论分歧根源,成为构筑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之基点。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构筑之诉讼观

所谓民事诉讼观,是指对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之基本观点。 [2](p43)民事诉讼观不同,民事诉讼目的论亦不同,民事诉讼观的分歧及其演变是各种民事诉讼目的论得以生成和演变之首要原因。学界关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之论述大体可以归纳为"实体一元论"(或"绝对工具主义")、"程序一元论"(或"程序中心主义")和"实体--程序二元论"等三种学说。"实体一元论"认为:"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 [3]从"实体一元论"之立场出发,民事诉讼目的必然是实体性质,或为保护实体法规定之民事权利,或为维护实体法所确立之私法秩序,或为解决实体法上之纠纷。与此相应,民事诉讼目的论或为权利保护说、权利保障说,或为私法秩序维持说,或为纠纷解决说、依法解决纠纷说、纠纷解决目的论,或为多元说。"程序一元论"认为:"从逻辑论的角度来看问题的话,决定权利存在与否,并不仅仅在实体法这一层次上,而应该说主要是在诉讼法的层次中决定的。要说实体法所具有的功能的话,可以说它们是给作出判决的法官提供了判断的基准。"[4](p67)从"程序一元论"之立场出发,民事诉讼目的必然为程序性质,或为实现"正当程序",或为程序保障。"实体--程序二元论"认为:"实体法和形式法如同一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5](p8)而从"实体--程序二元论"之立场来考查民事诉讼目的,那么民事诉讼目的必然是程序性目的与实体性目的二者兼备。在民事诉讼目的论上,则体现为我国大陆学界之二元目的论、多层目的论和利益保障说。

"实体一元论"虽然看到民事诉讼法在满足主体实体利益上之重要性,但是忽视了民事诉讼法在满足程序参与主体之程序利益需求所具有之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实体一元论"容易导致程序虚无主义。"程序一元论"对于提高诉讼法之地位扭转重实体轻程序之局面,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一论调极端强调民事诉讼法之地位,否认实体法对主体实体利益确立和保护之重要意义,因此其缺陷也十分明显。"程序一元论"所持诉讼产生权利之观点也不合时宜,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通过成文法来设置权利已成为现代法治社会之主流。同时,民事权利也主要不是通过民事诉讼法来实现。在通常情况下,民事权利通过义务主体自觉履行而得以实现,既是出现争议或纠纷,也一般通过自力救济或ADR的方式得以解决,民事诉讼只是民事权利实现之非必经途径。因此,无论是"实体一元论"指导下权利保护说、权利保障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依法解决纠纷说、纠纷解决目的论或多元说,还是"程序一元论"指导下的程序保障说或程序保障目的论,均存在理论缺陷而不能成为指导现代民事诉讼之目的论。

民事诉讼是联结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之纽带:一方面,民事诉讼缘起于民事实体法所调整的实体利益之争,即"无纠纷就无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法官)必须适用实体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之实体权益纠纷,法官除非却有必要才会去创制法律。所以,民事诉讼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正确实现实体法。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并非只是为解决民事主体之间民事纠纷以实现民事主体实体利益而存在。民事诉讼过程实际上是各个参与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之过程,诉讼过程必然会对参与主体之安全和自由造成影响,诉讼参与主体还有得到公平对待之愿望,诉讼过程本身还应该符合主体对效益之要求。因此,民事诉讼还必须对主体在诉讼程序进行当中产生的需要予以满足。综上所述,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对于主体利益实现而言都不可或缺,彼此之间并不存在"谁主谁从"之关系。前者缺乏,将导致主体实体利益需求无法得到确立和保护,后者阙如,将会引起争议实体利益得不到实现,程序利益需求不能得到满足。因此,只有"程序实体二元论"才能成为确立民事诉讼目的之诉讼观。据此,在二元论诉讼观指导下之民事诉讼目的也必然具有二元性,民事诉讼制度既有实体性目的,也有其程序性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构筑之理论视角

民事诉讼观之统一不能完全解决各种民事诉讼目的论之分歧,因为在相同民事诉讼观得指导之下,各种民事诉讼目的论之间仍然存在诸多分歧。如"实体一元论"指导下的权利保护说、权利保障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依法解决纠纷说、纠纷解决目的论、多元说之间的争议,"实体--程序二元论"指导下的二元目的论、多层目的论、利益保障说之间的分野,以及二元目的论中对民事诉讼目的之不同阐述。在相同诉讼观指导之下,民事诉讼目的论为何仍然产生对立呢?经验表明:对同一事物或现象,如果观察角度或方位不同,那么,得出的结论也不同。诉讼目的论分歧之根源还在于诸种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研究视角不同。或从权利保护的视角出发,如权利保护说、权利保障说。或从利益保障视角出发,如利益保障说。或从纠纷解决视角出发,如纠纷解决说、依法解决纠纷说、纠纷解决目的论。或从价值实现视角出发,如维护私法秩序说、维护社会秩序说、程序保障说、二元目的论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说。还有人从多重视角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如多元说、多层目的论和二元目的论中之解决纠纷、保护民事权益说。可见,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研究之视角不同,也会得出不同民事诉讼目的论。

对事物或现象进行多个角度观察十分必要,它有利于人们对此形成全面和正确之结论。同样,对民事诉讼目的之研究,不能局限于某一特定视角,也应该从多维视角来展开。多元说、多层目的论和二元目的论中之解决纠纷、保护民事权益说,就其多维视角而言,具有一定之可取性。值得注意,尽管各种民事诉讼目的观察视角存在差异,但均是对同一客体所作之考察,无论是利益保障、价值实现、权利保护、纠纷解决之视角,在本质上并无孰优孰劣之别,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首先,利益只有通过民事诉讼价值的实现才能得到保障。"所谓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需求。"[6],而"价值是利益的表现和载体" [7](p101)。透过民事诉讼价值这一形式,所看到者只是价值主体之各种利益需求。这种利益需求,只有通过民事诉讼价值之形式得到体现,并且只有通过民事诉讼价值之实现才能得到保障。其次,民事诉讼价值要以权利得到保护才得以实现。法在外观或形式上是一系列具体权利义务之有机体,而法之价值实际上是一种抽象概念,蕴藏于法之深层。只有通过权利这个中介,才能把握民事诉讼制度价值之所在。权利预设和实现之过程,也就是民事诉讼价值内化与实现之过程。例如,通过对当事人之起诉权、上诉权、再审申请权之考察,就可以挖掘到民事诉讼实体价值之所在,通过对当事人辩论权、处分权之分析,可以把握住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的基本精神。最后,权利保护必须借助纠纷解决之形式。任何法律意义上之纠纷实际上就是权利之争,精确地说是法权利之争。例如,合同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争讼,实际上是合同法所确认法定或约定合同权利之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被告之纠纷实际上就是法律所确认人身权之争。只有在当事人之合同纠纷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获得解决之时,当事人之合同权利或人身权利才能得到保护。可以说,纠纷解决过程也就是主体权利得到保护或实现之过程。

正如日本民事诉讼学者三月章教授所言:"从公权力解决制度的角度看,裁判是透过适用法律来进行的,此乃现代社会的必然要求。胜诉者可保护自己的权利,并使国家的法律秩序得到维护和保障。如从权利保护说着眼,则应当具有权利之人,透过胜诉除能维护法律秩序外,同时尚有使纠纷从此告一段落的作用。如从维护法律秩序说分析,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法律所确定的对象,亦即法律所认可的权利。维护法律秩序所做出的一切努力,其根本意义就在于消除因不遵守法律而形成的种种纠纷。因此,以上三种见解实际上并非相互排斥,只不过是由于不同的角度看待民事诉讼所形成的观点差异。"[8](p11-12)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多维视角之目的体系。民事诉讼目的在利益层面表现为利益(包括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之保障;在价值层面表现为实体价值需求(实体性正义)与程序价值需求(程序性正义和诉讼秩序)之满足;在权利层面表现为权利(包括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之保护;在纠纷解决层面表现为纠纷(包括民事实体纠纷和程序性纠纷)之解决。各种目的并不存在本质上之差异,只是在不同视角观察民事诉讼目的所得出之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三、民事诉讼目的论构筑之主体立场

除了诉讼观与研究视角之差异导致民事诉讼目的论分歧之外,民事诉讼目的论者所处主体立场不同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各种民事诉讼目的学说大体可以归纳为两种立场,一是站在国家立场之目的论。如私法秩序维持说主张,民事诉讼目的在于维护国家之私法秩序;纠纷解决说和依法解决纠纷说主张,民事诉讼目的在于实现以国家公权力解决私法纠纷之目的。二是站在当事人立场之目的论。如权利保护说主张,民事诉讼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之私法权利;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也有一些目的论站在双重立场,如多元说、多层目的论。还有一些目的论,虽持双重立场,但主要站在当事人之立场,如利益保障说。

民事诉讼目的主体问题,涉及到法理学上法之本质问题。关于法之本质,中西学者之间存在分歧。西方学者一般否认法之阶级性,如法国思想家卢梭认为法是"公意"之体现,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就其本意来讲,乃是同一个民族关于公正与正义的看法相一致。"[9](p89) 我国学者将法之阶级性作为法之本质。通说认为,法是一种国家意志,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之统治阶级意志之体现。但也有学者认为:"法的本质就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主观意志性和客观社会性的统一。"[10](p29) 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随着国家出现而出现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产物。而任何社会的法,无论体现公意、政府意志、民族意志或集团意志,还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都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者必然是国家意志,国家成为法目的之唯一主体。同样,民事诉讼法也是国家制定或认可之产物,因此民事诉讼活动所体现者既不是当事人意志,也不是法院或法官意志,而是国家意志。在利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国家意志实际上是一种"合力"意志,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之产生及其运作,并非为单一阶级、民族、集团意志与利益之表现,而是各个体利益之间、群体利益之间以及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之间相互协调、妥协之综合体。

同样,民事诉讼制度亦是各个体利益、各群体利益相互之间协调、妥协之体现。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实施之目的,既要体现程序利用者--当事人之利益,还要体现诉讼中之其他参与者之利益,并且对程序之潜在利用者--社会公众之利益也应有所体现。如对于证人,其在诉讼中之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应受到民事诉讼法保护,民事诉讼法应当为证人权利之保护提供程序保障。对于程序之潜在利用者--社会公众,享有旁听公开审理案件之权利,其人身财产享有不受非法侵犯(如非法执行)之权利。更为重要者,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为公众接近民事司法、利用民事司法提供便利。权利保护说和程序保障说对民事诉讼目的之理解,仅仅限于民事诉讼之当事人,没有意识到民事诉讼同样要保护民事诉讼中其他参与主体以及社会公众之权利或为其提供程序之保障,因而具有主体立场上之局限性。民事诉讼目的是当事人、其他程序参与主体以及社会公众(个体和群体)各种需求之综合体现。无论是利益保障、价值实现、权利保护,还是纠纷解决,其中利益主体、价值主体、权利主体和纠纷之主体,并非仅限定于某一特定之主体,而是泛指所有与民事诉讼有关之一切主体。当然,在体现程度上会有所不同,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是民事诉讼之主要主体,因而,民事诉讼目的侧重于当事人利益保障、价值实现、权利保护以及纠纷解决等需求之满足。

结语

综上所述,德、日两国之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多元说、依法解决纠纷说,以及我国大陆之二元目的论、多层目的论、纠纷解决目的论、程序保障目的论和利益保障说,或由于一元论民事诉讼观之不当指导、或由于研究视角之片面性、或由于研究立场之单一化等诸多因素影响,不仅造成了在民事诉讼目的问题上无法形成"统一战线",而且因为各种民事诉讼目学说均不同程度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导致无法从各种目的论之中脱颖而出,成为指导民事诉讼之立法论、解释论。民事诉讼目的论是指导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之最高标准,在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体系中居于统帅地位,民事诉讼目的论上各自为政之局面,显然不利于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之发展,构建一种适应时代要求符合民事诉讼规律之民事诉讼目的论是当前民事诉讼法学当务之急。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要基于多元利益保护的立场,遵循"实体--程序二元论"诉讼观的指引,从多维视角出发来选择和构筑其目的。具体而言,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具有程序、实体双重属性,以利益保障、价值实现、权利保障、纠纷解决为内容的统一协调的目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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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发于《社科纵横》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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