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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宇律师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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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买的房产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更新时间:2015-07-16

【案情简介】

上官某与江某于20098月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201110月,双方生育一女,名为上官某某,现同江某居住在一起。庭审中,江某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上官某某的抚养权,并且要求现在共同居住的某室归江某所有,愿意补偿上官某的房屋折价款。

【审理过程】

庭审中,法院查明上官某于20094月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且于20096月开始偿还房屋贷款。上官某起诉时称该房屋应当是婚前财产,可以给予江某适当的折价款,婚后购买的车辆也愿意给予江某适当折价款,希望获得上官某某的抚养权。经过审理,双方认定婚后购买的车辆目前价值100000元,案涉房屋价值3100000元。江某的月收入为12244.65元。为购买案涉房屋,上官某的父母出资480000元,江某、上官某还于2009年向江某的父母借款270000元。江某名下还有一套位于通州区的住房。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准予江某与上官某离婚,并且案涉房屋判决给江某所有,江某给予上官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五十五万元,上官某某归江某抚养,上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贰仟伍佰元,购买房屋的欠款由江某归还,婚后购买的车辆由上官某所有。

【律师答疑】

本案中审判焦点主要在于案涉房屋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婚前购买的房产应当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本案中,案涉房屋不是上官某一人付款购买,在江某与上官某结婚前,江某的父母也对这栋房屋的购买进行了出资。这栋房屋的购买时间与上官某、江某登记结婚的时间相差不远,婚后房屋贷款是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这栋房屋应当属于江某、上官某夫妻共同财产。正如江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但是由于不是江某、上官某婚内购买,所以应当是江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婚内财产进行分割。

其次,由于案涉房屋不是上官某的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且在双方都明确希望取得房屋的情况下,由法院进行判决。对于案涉房屋,江某、上官某都明确表示希望取得房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并且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 上官某某作为江某、上官某的女儿,法院考虑到上官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江某进行抚养,而且江某作为母亲,对于上官某某的成长更为有利,所以法院判决上官某某直接由江某进行抚养。考虑到上官某某由江某抚养,并且江某一直居住在这栋房屋之中,离婚之后如果双方共同居住在这栋房屋之中会激发江某与上官某之间的矛盾,考虑到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所以法院判决案涉房屋由江某取得,只是要求江某给予房屋折价款。

余宇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作者:洪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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