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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锡久律师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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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问题
更新时间:2011-11-02
(1) 2007年1月23日因原被告业务往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偿还欠款。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因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应属理解法律错误。另外,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也应不适用于本案。
在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向武汉永幸管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货物一批未付货款为20000元。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8有限公司在被告*****出具欠据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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