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作者:朱小燕 发布时间:2014-07-16 10:58:08
对于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救济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上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不是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现代法理理论认为,社会保险法属于社会保障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而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私法领域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私人之间发生纠纷,法院自应予调处。但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要按照规定缴纳各自的费用,当事人没有任意选择的权利。《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1]
[1] 《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 劳动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43-1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