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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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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泸西煤矿爆炸枪击案卖枪人王志鹏的公开辩护
更新时间:2011-10-28
昨天(2011年10月27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历时四天审理的2010年“11.18”云南泸西煤矿爆炸枪击案宣告闭庭。有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个别代理人,甚至是个别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发言中将被告人王飞云错说成王云飞,加之庭审后及时上网浏览发现,个别媒体记者也将被告人王飞云错成王云飞,同时还出现了有关案情描述的错误,作为“11.18”泸西煤矿爆炸枪击案卖枪人王志鹏的辩护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特作声明,被告人此王飞云不是辩护律师彼王云飞,同时,王云飞律师将自己为被告人王志鹏的庭审辩护意见进行公开以正视听。
我对被告人王建福、王飞云、王永林的辩护人关于11.18案件具有防卫性质的观点表示赞同,但对于枪击行为及其后果不论怎么认定,就如同被告人王飞云在回答我的发问时所说,王飞云实施枪击的后果与我的当事人王志鹏“没有关系”。因此,公诉机关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志鹏“情节严重”的认为,既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也缺少法律依据,该“认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辩护人依法认为,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构不成“情节严重”,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有以下四点:
一、起诉书已经认定“被告人王志鹏”“以人民币3 600元的价格将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和六发小口径步枪子弹贩卖给被告人王飞云”后,“被告人王飞云”又“将该枪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建福”的事实,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何文荣 “以人民币6 000余元的价格”,将“一支小口径步枪和数百发小口径步枪子弹”卖给王建福后,王建福又将“数百发小口径步枪子弹”交给被告人王飞云的事实,二者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如果被告人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情节严重”,那么何文荣也照样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既然何文荣已经另案处理为在起诉书里不是“情节严重”,那么本案被告人王志鹏尽管应当是另案处理而没有另案处理,但不应由此就认定本案被告人王志鹏“情节严重”,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就成了虚设。更何况,根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建福授意被告人王飞云使用”王飞云从王志鹏处买来的小口径步枪,“并将自己私藏的”其从何文荣处买来的“一盒小口径步枪子弹交给被告人王飞云。后该枪和子弹被被告人王飞云用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当天向人群进行射击”的事实,足以证明枪击致死七人的子弹,是另案处理的何文荣卖给王建福的“数百发小口径步枪子弹”中的组成部分。何文荣卖给王建福“一支小口径步枪和数百发小口径步枪子弹”,是其非法持有,而本案被告人王志鹏卖给王飞云的小口径步枪,则是王志鹏合法持有。从这些事实来看,本案被告人王志鹏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何文荣相比,本案被告人王志鹏构不成“情节严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五倍以上”,本案被告人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数量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情形,还指“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案被告人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虽然在数量上达到了“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但并不“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
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并不“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是王志鹏卖小口径步枪给王飞云时被王飞云要走的六颗小口径步枪子弹,已经被王飞云、王建福先后试枪时打完,11.18事件当天王飞云射击的子弹,不是其从王志鹏处要走的小口径步枪子弹。对此,诉讼证据卷三第483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8行王飞云第十二次供述说,“这六发子弹被我在2号井口上面的山上打掉了”;诉讼证据卷二第257页第4行至第7行王建福第七次供述、第289页倒数第12行至倒数第8行王建福第十次供述、第320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2行王建福第十五次供述,共计三次说其与王飞云在洗煤厂后面的树林里试枪时,王建福自己对着天打了三枪,打完枪后枪里面还剩着一颗或者两颗子弹;诉讼证据卷二十三第4311页至第4314页(云)公(刑)鉴(痕)字【2010】762号枪弹检验报告证实,王志鹏卖给王飞云的小口径步枪“适配国产制式5.6mm运动弹”,可是,诉讼证据卷二十六第4628页至第4630页(泸)公(刑)鉴(尸)字【2010】27号、第4663页至第4665页(泸)公(刑)鉴(尸)字【2010】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致证实,被害人李永琦、马俊伟尸体解剖取出的子弹头均是5mm,王飞云从王志鹏处买的小口径步枪适配的子弹与被枪击致死者体内的弹头悬殊0.6 mm的事实,足以证明王飞云射击致死七条人命的子弹不是其从王志鹏处拿的子弹。
二是王飞云向王志鹏买到的小口径步枪,又被王飞云转卖给了王建福,接着又由王建福试枪后转手交由王飞云拿到小松地煤矿,并且由王建福先后提供了三盒小口径步枪子弹计149发给王飞云,授意其使用该枪和子弹的事实,足以证实王飞云实施枪击致死七条人命的后果,不是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造成,王飞云射击致死七条人命的行为与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确实没有关系。对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志鹏”“以人民币3 600元的价格将一支小口径运动步枪和六发小口径步枪子弹贩卖给被告人王飞云”后,“被告人王飞云”又“将该枪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王建福”,接着“被告人王建福授意被告人王飞云使用”王飞云从王志鹏处买来的小口径步枪,“并将自己私藏的”其从何文荣处买来的“一盒小口径步枪子弹交给被告人王飞云。后该枪和子弹被被告人王飞云用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当天向人群进行射击”。诉讼证据卷二第257页第6行至第9行王建福第七次供述、第309页第3行至第4行王建福第十三次供述、第320页第5行至第8行王建福第十五次供述、第335页倒数第8行至倒数第6行王建福第十六次供述,先后共计4次供述中有两次说其对王飞云说“用小口径步枪整郑春云”的话,有两次说了其试枪后拿三万块钱给王飞云的话;诉讼证据卷三第475页第7至第8行王飞云第十一次供述、第484页倒数第9行至倒数第6行王飞云第十二次供述、第506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1行王飞云第十六次供述,先后三次供述有两次说王建福对其说猎枪与小口径步枪“那支好用用那支”、一次说“用得着那支用那支”。
三是根据前述王飞云从王志鹏处买的小口径步枪适配的子弹与被枪击致死者体内的弹头悬殊0.6 mm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飞云“向人群进行射击”造成七人死亡的后果,不是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造成的,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与王飞云“向人群进行射击”没有关系。如果王飞云不将从王志鹏处买的小口径步枪再次贩卖给王建福,如果王建福不授意被告人王飞云使用该枪并提供子弹,那么,造成七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就不可能出现。因此,如果将王飞云把从王志鹏处买的小口径步枪再次贩卖给王建福后,由王建福授意王飞云使用该枪并提供子弹造成的严重后果,归罪在王志鹏身上,那么,这不仅是显然有失客观公正的问题,而且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行与刑罚相适应的原则,也就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四、庭审已经查明,本案被告人王飞云从王志鹏处买小口径步枪时,王志鹏并不知道王飞云要买枪的真实动机,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不具备“情节严重”的主观条件。当时王飞云跟王志鹏说“他要拿去山上”,王志鹏“以为是”王云飞“在帮王元华守王元华种的那些桉树,拿到山上去守桉树”(诉讼证据第十一卷王志鹏第一次供述,2020页倒数第2行-2021页第1行),王志鹏卖枪的动机在于“因为以前办过证,后来知道个人不允许有枪也不知道怎么处理,就一直放在家里”(诉讼证据第十一卷王志鹏第一次供述,2023页倒数第12行-倒数第11行),“我想着枪放在家中很害怕,想尽快卖出去,王飞云来问我我就卖给他了,当时也是急于出手”(诉讼证据第十一卷王志鹏第一次供述,2024页倒数第5行-倒数第3行),“因为这支枪在我家放了好多年了,平时我也不会去碰。一直都想着要怎么把这支枪处理掉,因为这些东西一直放在家里也不好。所以交代王飞云不要拿去惹事之后,就把枪卖给他了”(诉讼证据第十一卷王志鹏第五次供述,2039页倒数第8行-倒数第5行)。从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王志鹏在主观上绝对不可能远远超出了其预见能力而“应当预见”到,王飞云将从王志鹏处买的小口径步枪贩卖给被告人王建福,由王建福授意被告人王飞云使用该枪并提供子弹,直接造成王飞云“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当天向人群进行射击”致死七人的严重后果,王志鹏在主观上绝对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
上述四点事实与理由足以得出结论,如果将王飞云把从王志鹏处买的小口径步枪再次贩卖给王建福后,由王建福授意王飞云使用该枪并提供子弹造成的严重后果,归罪在王志鹏身上,那么,王志鹏依法办有持枪证合法持有小口径步枪后,当地公安机关并没有如同通知到别人一样通知过王志鹏收缴该枪,导致王志鹏“后来知道个人不允许有枪也不知道怎么处理”,“一直都想着要怎么把这支枪处理掉,因为这些东西一直放在家里也不好。所以交代王飞云不要拿去惹事之后,就把枪卖给他了”,是否也应追究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办给持枪证后,明知应该收缴而放任不予依法收缴的渎职责任呢?如果把王飞云再次贩卖给王建福后由王建福授意王飞云使用该枪的后果归罪于王志鹏,认定王志鹏情节严重,却对当地公安机关不予追责,那么,王志鹏的所谓“情节严重”就是被逼替人顶罪一样的天大冤枉!由此,公诉机关起诉书关于王志鹏情节严重的认定依法不能成立。
(就11.18爆炸枪击案的枪击而言,非法买卖的子弹与非法买卖的枪支是无法分离的,遗憾的是,非法卖给王建福“两三百发子弹”并由王建福提供给枪手王飞云的卖子弹者何文荣,已经被“另案处理”为并非情节严重,由此可想而知,子弹与枪已经分离,枪还好引发枪击吗?还能说王志鹏卖枪引发枪击吗?——第二轮辩护的意思)
本案被告人王志鹏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王志鹏在本案中先后接受了五次讯问,自始至终都能够一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做到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王志鹏犯罪以后,“虽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志鹏依法具有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等酌定从宽情节。庭审已经查明,王志鹏到案后,共计五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明显。如在其主动跟着本案侦查人员归案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回答“你知道为什么把你带到公安机关来吗?”说,“知道,因为我卖着一支枪给王飞云的事。”接着,王志鹏如实交待了其卖枪给王飞云的详细经过。其后,王志鹏在第三次接受讯问时,在回答“你还有什么没有交待清楚的吗?”说,“我卖枪给王飞云的事我已经全部讲清楚了”,接着如实回答了公安机关对与其卖枪毫无关系的、其“自己家开采的煤矿被郑春云买掉的”具体情况的提问。在此后的第四次、第五次接受讯问中,王志鹏对被执行逮捕明确回答“没有意见”,“因为我卖着一支枪给王飞云”,如实、一致回答了侦查人员已经问过的相同问题。从这些事实不难看出,本案被告人王志鹏在犯罪后认罪态度一直都很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就是在我多次会见时,以及法庭审讯中,也都多次谈到对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认识说,“我认得犯法了,我认识到自己错了,如果依法需要我赔偿被害人,我一定尽自己最大的努力给予赔偿,比如说把我的车卖了来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王志鹏“非法买卖枪支”不是“情节严重”,犯罪后一直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一直都比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属于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对象。
因法庭未将量刑纳入庭审,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公开辩护希望对王志鹏的具体量刑幅度在三至五年之间,理由在于被告人王志鹏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加之王志鹏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一直都比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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