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摘要: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起诉书指控: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服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在其暂住的xxx室内,持刀捅刺同室居住的被害人XXX的胸部,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XXX因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中导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日21时许,彭某主动到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重案大队投案自首。彭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彭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1.彭某是在吸食摇头丸后产生的病理性动机下作案,作案时对自身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已丧失,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不应负刑事责任……
四、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虽系服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后实施杀人行为,但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其次,上诉人彭某并未患有任何精神病,其服食摇头丸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因醉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因吸毒后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的,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吸食包括摇头丸在内的毒品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彭某曾经多次服食摇头丸,并出现过服药后的幻想症状。对此彭某自己完全清楚。案发当晚,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的情况下,彭某仍然自愿服食摇头丸,最终导致神志异常而实施杀人行为。正是彭某的自愿吸毒行为,使其陷于神志异常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彭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六、案件评析
问:99律师,您怎么看待这个案件?
答:我们不谈案件的事实及证据,仅就吸食毒品后所实施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简单分析一下。
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原因自由行为。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尽管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下降甚至是丧失,但导致行为能力下降的原因,却是行为人能够控制的。也就是说,在实施导致行为能力下降的那个行为之时(比如本案中的吸食毒品,再强饮酒),行为人可以选择那么做或者不那么做。既然选择了那么做,就要为由此而带来的危害社会的后果负责。
问:99律师,你觉得本案是否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可能?
答: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当是穷尽一切可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其它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我个人觉得在以下几点尚存在辩护空间。
第一,尽管被告人因自己的原因陷入了辩认和控制能力的下降状态,但我们应当正视被告人的行为能力下降这一事实,它有别于完全行为能力状态下。较之后者,前者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次,被告人之前陷入这种状态时,从未实施过类似于本次的拿刀捅人的行为;第三,据被害人的女友的证方,“(我)因害怕躲进厨房,彭某跟进来,(我)哀求彭某不要杀(我),彭某停了下来,对(我)笑了笑转身出门去追XXX”。由此可见,被告人当时具体较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被告人追杀被害人,应当存在其它原因。在其它原因中,也许就存在被告人得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的可能因素——比如被害人过错。
当然,假如真的提出如上辩护意见,也未必就一定能够获得更轻的处罚,但是,就象我经常跟你说的一样,不管任何案件,哪怕真的已经“山穷水尽疑无路”,我们都绝不会放弃,要相信,我们总能找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可能因素。
2015年5月15日 15:07
河北刑律王凤明提醒您:珍爱生命 远离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