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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及其限制
更新时间:2015-05-29

浅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及其限制

肖志军拒签案为切入点

[摘 要]肖志军拒签案引发争议的焦点本质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及其限制问题。笔者由此案展开,从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代理权的限制以及医方的特殊干涉权及其保障两方面阐述患者知情同意权的限制问题,并从违法行使知情同意代理权的责任与不行使医方特殊干涉权的责任两方面分析违背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追究,最后通过将我国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域外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的立法及判例相比较,阐述我国知情同意制度的缺陷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代理,特殊干涉权

一、问题额提出

20071121下午4时左右,产妇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肖志军送到北京市朝阳医院京西分院。肖李身无分文,但鉴于情况危急,医方决定让李免费入院治疗,马上进行剖腹产手术,而肖志军却拒绝在医院手术通知书上签字。虽然在场的几十名医生和护士反复向其讲述李丽云的状况和手术的理由,并告知其如果不手术孕妇就会死亡,但他始终坚持拒签,并在手术通知书上写道坚持不做剖腹产手术,后果自负。在急救过程中,医院调来已下班的神经科主任,认定肖精神正常;又紧急调查李丽云的户籍,试图联系她的其他家人;还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的各级领导,得到的指示为:如果家属不签字,不得进行手术。晚720分李丽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李丽云父母已向法院起诉朝阳医院和肖志军共同侵权。

该案在社会上和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争论的焦点主要是有以下两点:第一,肖志军是否有权利拒绝为其妻做手术;第二,在未获得病人或其家属同意的紧急情况下,医方是否可以强行手术。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第一,患者及其家属享有知情同意权,但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未获得同意医院也应本着生命权高于一切的医学伦理为患者做手术,此外我国的手术签字制度亟待完善,此观点为大多数普通民众所支持;第二,医院已履行了详尽告知义务,患者有知情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应由患者对其自由选择的后果付出代价。知情同意制度不是完美的,但在所有可能的制度选项中,却是一个最不坏的制度。因此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应追究作为代理人的家属的责任,此观点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第三,此案并不是个法律问题,而是医患关系紧张,患者对医院及其不信任而导致的悲剧。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引发肖志军拒签案的原因很多,但以上的两个争议焦点就其本质而言是患者知情同意权及其限制的问题。

二、 患者知情同意权及其限制

知情同意,来自英文“informed consent”,该词的表面意思是基于说明的同意或基于提供情报的同意。具体含义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的过程中,对于医方拟对其采取的特殊检查或治疗,在知情的前提下,明确做出的同意或不同意医方上述做法的权利。知情同意在我国也已经实行了几十年,最为典型的形式是被严格执行的外科手术前的签字制度,并且随着国人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及医学模式的转变,知情同意原则在处理医患关系中不断凸显其重要性。一方面,医生严格执行知情同意原则既是对病人的负责,也是减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的必要措施;另一方面,患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也有必要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选择治疗方案。

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位于生命价值原则之下,而得到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被患者滥用,导致肖志军拒签案的悲剧,从而使该制度真正发挥其维护患者权利的作用。笔者以下主要从患者知情同意代理的限制以及医方特殊干涉权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患者知情同意权代理及其限制

1、 患者知情同意权行使的主体

作为医疗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患者,知情同意权应由其本人行使。但在一些情况下,由于患者的行为能力的缺陷,患者可以委托他人行使或在由患者行使对其本人不利的情况下,由患者家属或关系人代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此时,患者与患者家属之间的关系根据不同的情况可能会形成以下几种:

1) 法定代理关系

第一,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精神病这两类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知情同意权的行使是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因此,此时患者与其家属之间形成的是法定代理关系。

第二,配偶之间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关系,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为彼此的法定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因此,当夫妻一方昏迷,可认为该方已暂时丧失行为能力,由配偶送诊时,一般认为该配偶系代理患者与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由配偶行使知情同意权,患者与配偶之间形成的是法定代理关系。

2)表见代理关系

近亲属之间的一方昏迷暂时丧失行为能力,而由他方送诊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表见代理。近亲属之间并无夫妻之间那种日常家务互为代理的法律关系,因而近亲属一方昏迷,而由近亲属送诊的,不适用法定代理关系,送诊者没有代理患者订立医疗合同的代理权,因而也不享有知情同意权即承诺的权利。但是,由于近亲属之间毕竟存在较为紧密的身份关系,而且在特定近亲属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近亲属之间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足以使医方有理由相信送诊者有代理权,而使其行使知情同意权,此时则构成表见代理。

3)委托代理关系

同意权委托代理在我国目前尚不健全,但委托代理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早已存在,此种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一般是患者在送诊前没有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以口头或默示的形式委托他人行使同意权。

本案中,从患者与患者家属关系来看,李丽云和肖志军之间的关系应为表见代理。对医院而言,李丽云是被以夫妻名义长期居住的肖志军送到医院就诊的,尽管李和肖之间并不成立夫妻间家事的法定代理关系,但因肖李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因此医院有理由相信肖志军有知情同意的代理权。对于肖志军而言,他作为表见代理人,本不具有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本人即李丽云构成了侵权。但是否因为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医院以此为由拒绝手术的行为就具有正当性,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因此,笔者认为,此案中知情同意权行使的主体应是李丽云本人及其父母。

2、 知情同意权代理的限制

西方著名学者约翰密尔也在其不朽名著《论自由》中写道:对他本身的身体及精神,其个人乃是主权者。知情同意权行使的主体是患者本人,代理人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时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不得侵犯被代理人的利益。在知情同意权的行使中,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也应该遵守《民法通则》的基本规定,对医疗行为所作出的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应当符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得的最佳利益。委托代理与表见代理根据民法代理的基本规则,代理人也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肖志军与李丽云之间不论形成的是法定代理关系还是表见代理关系,肖志军都不得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肖应对其代理行为造成的损害对李承担侵权责任。

(二) 医方特殊干涉权及其保障

1、 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例外——医方的特殊干涉权

医患法律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医患关系,仅指医师与患者之间因疾病的诊疗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广义的医患法律关系是指以医师为主的群体为一方,与以患者为中心的群体为另一方,基于医师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有以下三种:医疗合同关系,强制医疗关系,无因管理医疗关系。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由于在强制医疗关系和无因管理医疗关系中受到较大的限制,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存在于医疗合同关系之中的患者知情同意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医患双方在建立起基本医疗合同关系之后,应在自愿的基础上不断地协商补充该合同的内容,即双方处于不断的缔约过程中。一般情况必须要按照合同成立的一般程序由要约和承诺组成。在一般情形下紧急治疗行为中,需要采取手术治疗、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的,应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以避免医院医生采取不当的强制治疗行为。要约人是医方,其提出要约的方式通常表现为各种知情同意书。而患者是承诺人,其作出的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即是其对医方要约的回应。但由于医疗合同的订约双方当事人信息的不对等性以及合同标的特殊性,意思自治原则在医疗合同关系中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应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以及患者最佳利益原则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权利。

本案中,从患者与医院关系来看,李丽云和医院成立的是医疗合同关系。因李丽云是被其丈夫肖志军送诊,且不存在其他传染病和其他可能危急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因此李丽云和医院之间成立医患关系不属于强制医疗关系。在医疗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李丽云享有知情同意权即承诺的权利,有权决定是否手术。这也是医院在肖志军拒签后,不为李丽云手术的理由。但如上所述,医疗合同关系中医方应适当限制意思自治原则,而本着公序良俗原则为患者治疗,在患者面临生命危险时,应适用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例外制度。因为医疗合同关系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有着其特殊的之处,由于医学技术的高度专业性,而导致患者和医方往往处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订立医疗合同。尽管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但由于受教育水平和认识理解能力及其他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患者常常不能准确的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在过去医患关系缓和的情况下,患者往往以医方的决定为自己的最佳选择,从而顺利的做出承诺,成立医疗合同。而在医患关系紧张的当下,由于患者对医方的不信任,患者的这种认识的局限性就日益突出,从而导致类似肖志军拒签案等许多事件的发生。因此,作为知情同意例外制度的医方的特殊干涉权应该成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必要限制。

2、 医方特殊干涉权的保障——紧急医疗行为的免责

医方行使特殊干涉权而成立的医疗合同关系,对于医方来说是存在风险的,因为如果医疗合同中医方出现事故,由于医疗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方很可能会承担严重的法律责任。其不像强制医疗关系中,由医疗行为的错误造成公民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是由有关机关予以国家赔偿,患者不能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主张损害赔偿。

因而在肖志军拒签案中,医方并没有行使特殊干涉权,而是任由患者家属滥用知情同意权,而导致了一死两命的结果。其主要根源并不在于医方对患者权利的过于尊重,而是担心在行使特殊干涉权下成立的医疗合同如果手术出现事故可能会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紧急治疗行为的免责制度应该作为医方特殊干涉权的必要保障。

同样发生在中国的另一起肖志军案,因为医方行使特殊干涉权而使得悲剧没有再度发生2008111日,浙江德清县农民胡水平的妻子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接受剖腹产,出现弥漫性血管内出血症状,需要立即抢救。但胡水平拒绝在手术告知书和病危通知书上签字,关键时刻,几位医生在手术告知书上联合签字,果断施行手术,终令产妇顺利产子,母子平安。

综上,患者家属代理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与医方的特殊干涉权相冲突时,根据代理权不应侵犯被代理人利益原则,以及医院在特殊情况下应遵循生命价值原则高于患者的知情同意原则,医方应行使特殊干涉权,而限制知情同意代理权,从而保障患者的最佳利益。

三、 违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分析

肖志军行为的非正当性在于他并不享有行使知情同意权的法定代理权或委托代理权,且在为表见代理时侵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医院医疗行为的非正当性在于医院在与患者缔结医疗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行使特殊干涉权,此种特殊干涉权更倾向是一种职权,包含有义务的性质。因此,医院与肖志军应对李丽云及胎儿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

(一)行使知情同意代理权的责任

肖志军无知情同意的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在本案责任应根据其主观过错程度做具体分析:

首先,分析肖志军是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或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能否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肖志军主观上没有故意,也没有预见到其拒签行为会导致李丽云及胎儿的死亡,他只是不相信医生,错误的估计了李的病情。因此,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分析肖志军是否够成民事侵权行为。肖志军无知情同意的代理权,却以被李丽云名义行使代理权,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客观上损害了代理人的利益,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医院和肖志军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视为共同侵权。本案中,肖志军的拒签与医院的拒绝做手术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但双方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能分割,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各个行为均构成共同原因,因此可以认定其行为直接结合共同造成李丽云及胎儿的死亡,医院和肖志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不行使医方特殊干涉权的责任

医方应行使特殊干涉权却没有行使,属于医疗不作为行为。本案中医院应对李丽云及其胎儿的死亡承担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责任。

首先,医院的侵权责任成立,本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医疗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由医方举证,以此而减轻了患者举证的难度。医院实施了违法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未行使特殊干涉权,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医院的不作为行为具有过错,医方已经预见到不实行手术患者马上有生命危险,仍然拒绝手术,具有明显的过错。医院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李丽云及其胎儿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的不作为行为与李丽云及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

其次,医院成立非医疗事故医疗侵权责任。因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本案中医院的不作为侵权行为未认定为医疗事故,因此本案中医院的不作为行为应承担非医疗事故医疗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务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李丽云的父母可以请求医院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四、我国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通过对肖志军拒签案所反映的法律问题的分析,我国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方面固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患者知情同意代理以及例外规定仍存在种种缺陷,鉴于此,笔者提出了对知情同意制度几点完善的建议。

(一) 我国患者知情同意权制度的缺陷

1、 我国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现状

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行使前提的医方的告知义务,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之代理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以上规定不仅赋予了患者家属、关系人知情同意代理权,而且一定程度上使其与患者都成为知情同意权的权利主体,导致一直强调的知情同意实质上是患者家属的权利。

关于医方特殊干涉权的行使,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该条规定医方可以行使特殊干涉权情形有两种:第一,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第二,是遇有特殊情况时。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情形是并列存在,而不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才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因而遇到特殊情况,即使家属在场拒绝医疗处置方案,医师也可以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2、 域外患者知情同意权法律制度

知情同意概念始于《纽伦堡法典》,之后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对患者知情同意权利加以保护。

美国《医院法》规定:病人有权利从负责医疗的医生那里得到关于目前诊断(直至已知的程度)治疗及已知的预后的全部资料。这些资料应使用病人能懂的语言予以传达。如在医学上不宜对病人提供这些资料,则应对一位有合法关系的提供。”“病人有权利通过合理方式参与有关其医疗决定。”“病人有权利和医院以外的人通过探视者和口头的与文字的联络方法取得联系。当病人不能说或不理解社会主要语言时,尤其是当语言障碍持续存在时,就能得到一位译员。

芬兰《病人权利法》规定,没有病人的同意不得进行治疗;在治疗形式上也必须得到病人的同意;如果病人提出要求,他们有权知道他们的健康状况、建议治疗的程度、风险因素和其他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病人有权了解和更正自己的病历记录:必须向登记在名单上等待治疗的病人延迟说明的原因和预计延迟的时间;对治疗不满的病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诉;提供医学治疗的机构必须安排一个病人权利维护人员,病人权利维护人员的职责是告知病人他们的权利并帮助病人,如果必要将为病人提交控诉,提出赔偿申请。

各国在规定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的同时,也规定了知情同意原则的例外制度,即紧急情形下的医方的特殊干涉权。

对于知情同意原则,美国法上一般认可3种例外,例外存在时医师可免除其说明义务:一为医疗紧急情形。即外科医师在实施手术前应征得患者的同意,同时也存在患者意识不清和同意获取前有必要进行手术的紧急情形一例外。二为治疗特权。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利,医师负有充分告知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医师在特定情形下的医疗特权和自由裁量。正如Bray法官所言,在履行告知义务的同时,医师必须将患者的福祗置于首位,认识到患者的心理和情感状态是重要的,在某些情况下是至关重要的,在讨论风险因素时,必须运用一定的自由裁量,这一自由裁量应与做出知情同意所必需的事实充分披露一致起来。三为权利放弃。即当患者要求不被告知危险时,医生不需要向其披露治疗危险。

此外,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也存在大量有关限制患者家属知情同意代理权及医方行使特殊干涉权的判例。

1990Curran v.Bonze案是典型的限制患者家属知情同意代理权的案例,一对3岁半的双胞胎父亲向法院请求许可令,使他的双胞胎孩子骨髓采集,以捐献给双胞胎的同父异母已患白血病的兄弟,但双胞胎的母亲反对。法院以骨髓采集不符合孩子的最终利益为由支持了母亲。所以,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应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相应认知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患者的最大利益为前提,否则,不得行使。

康涅狄格州的斯戴佛医院诉维嘉案。1994828日晚,患者维嘉在康州斯戴佛医院产下健康婴儿后大出血,昏迷。如不输血,维嘉定会因失血过多而死亡,维嘉及其丈夫都因宗教信仰而拒绝输血,医生也明确知道这一点。出于救人第一的理念,医生紧急要求并获得了当地法院的命令,允许医生未经病人同意予以输血,从而使维嘉获救。

3、我国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的缺陷

通过比较我国与域外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相关规定,试图阐述我国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的缺陷之处。

第一,与域外法律规定的医方的告知义务相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告知的事项仅为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规定较为简略,不利于使患者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

第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3条规定的家属或者关系人的代理权限范围没有限制,代理决定的事项没有明确,规定过于笼统。该条意味着无法取得患者同意时,必须取得家属同意,取得了患者同意也必须取得家属同意。这将导致家属知情同意权代理滥用而侵犯到患者的利益。

第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3条规定忽视了家属或者关系人的代理能力。由于医疗活动的专业性太强,有时让家属或者关系人无法做出准确价值判断和取舍,尽管医疗机构负有对其解释和说明的义务,但是由于其他因素的影响(如对医疗机构的不信任、经济原因等),往往会干扰其判断,做出不符合患者利益的代理行为。本次事件也反映出了这一问题。

第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没有考虑到家属或者关系人的主观恶意的情形。家属或者关系人如果出于其他目的的考虑,而不是为了患者的利益,则这一规定不但不能保护患者的利益,而恰恰可能成为损害患者利益的手段。

第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代理权顺位强制规定的不尽合理。患者无法行使知情同意权由家属代为行使,家属不在场时可以由医院作为患者的代理人。尽管33条最后留有遇到其他特殊情况,医方也可以行使代理权的余地,但应其规定较为模糊,使得代理权顺位强制规定往往束缚了医方的特殊情况下的代理权,而使得患者家属的权利扩张,损害患者的利益。肖志军拒签案就是代理权顺位强制规定下的必然产物。

第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3条第2款仅规定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而未规定医方行使特殊干涉权的具体情形,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加之我国紧急医疗行为免责规定的不完善,只规定了医生可以免除相应责任,至于医院能否免责,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医方对此特殊条款在实践中的适用显得相当的谨慎,造成家属决定权过分扩张,侵害了病人的自主权。

(二) 我国患者知情同意制度的完善

1、完善医方告知义务

完善医方告知义务是患者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的前提条件,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说,有很多告知内容是我国法律中尚没有涉及到的。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有关患者的诊断结果及治疗方案和预后情形;对医院及其服务的人员的身份和职业状态的知情;对患者的治疗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并发症;医药收费明细及标准;患者有权了解病历、化验等各种与病情有关的资料。

2、区分代理事项

对于患者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处置事项应当进行分类管理。如果是一般事项,诸如常规检查、用药等普通事项,代理人(家属、关系人)可完全代理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如果是涉及到患者生命和重大健康权益的医疗事项,如手术、特殊检查等事项,则要综合家属、关系人和医生的意见考虑,基于患者最佳利益考虑不能将权限过于绝对化。

3、确立患者最佳利益原则

患者最佳利益原则已成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在患者无法行使知情同意权时采取相关医疗措施的重要原则和依据。尽管这一原则仍带有一定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主观性,但是在保护患者健康权益方面无疑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成为指导患者知情同意权代理行使的重要标准。根据此原则,可有效的制约患者家属的知情同意的代理权,以防止家属的主观恶意以及弥补家属的代理能力的缺陷。

4、完善医方特殊干涉权的具体规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对特殊情况下医方可行使特殊干涉权的未做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认为,基于患者最佳利益原则,立法上对此应予以完善。医师的医疗干涉权可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1)病人缺乏理智,决定拒绝治疗,该决定会给病人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医师可以排除病人的知情同意权;(2)向病人披露某些信息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可以对该信息予以保留,不考虑病人对疾病特定认知是必须和正当的;(3)在紧急情形下,患者处于意识不清或无能力状态,无法取得有同意权的人的同意,患者又急需生命挽救措施,该措施的迟延会产生严重损害后果,而这种损害后果又大于治疗的潜在风险,医师可以自主作出决定;(4)为了他人、社会利益免受伤害,由医师决定对传染病病人隔离治疗,对精神病人实施约束,应当体现医师的自主决定权。

5、确立医疗紧急避险原则

确立医疗紧急避险原则可保障医方特殊干涉权的行使,从而维护患者的最佳利益。在美国,为了避免医生于患者危急之际,因害怕承担医疗过失责任而惮于主动施救,大多数州均制定了主动急救法。该法规定任何紧急状况下,对患者急救只负之注意义义务程度,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在我国急救法的缺位情况下,可以采取紧急避免原则排除医院的责任,即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受紧急危险而不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以以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造成损害的,不负法律责任,可以排除紧急情况下的违法性。此外,根据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将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设定为医疗事故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肖志军拒签案引发的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及其限制问题,给中国法治建设带来了深刻的反思。患者知情同意权只有在必要的限制下才能真正的保护患者的利益,我国患者知情同意制度应当从区分代理事项,确立患者最佳利益原则,完善医方特殊干涉权以及确立医疗紧急避险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最终才能通过法治建设缓解医患关系紧张状况,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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