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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芳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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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张XX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5-05-25
为张XX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家属谢永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他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张XX,并仔细阅读了卷宗材料,因而对本案有了全面充分地了解。现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通过庭审调查得知,张XX和其爱人谢永红所经营的“幸福商超”是2013年下半年从唐红艳手上接的。唐红艳当时有烟证,而且在合法使用期内。张XX接了该超市后也一直在用唐红艳的烟证,以唐红艳的名义在烟草公司进烟。2013年年底,烟草公司的人找到了张XX,说店子换人了,烟证也要换,于是,他们就把唐红艳的烟证收走了。期间,张XX催过烟草公司几次,烟草公司的人则答复说,明年要大换证的,再等下。在这期间,张XX仍然以唐红艳的名义在烟草公司进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类商品罪与非罪的根本区分点有两点,第一点就是,是否经过烟草专卖行政和主管部门许可,第二点就是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在2013年年底到2014314日之间,张XX以唐红艳的名义在烟草专卖局进烟以及从事烟草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得到了烟草专卖局的实质认可,并在明知张XX非唐红艳本人的情况下和张XX进行了一定的业务往来。而且,烟草专卖局将唐红艳的烟证收去而迟迟不予张XX换证的行为,是不作为和迟延作为,不能把这一过错责任强加给我的当事人张XX,这也是对张XX不合理,不公正地对待。在换证过程中,烟草专卖局非但没有制止张XX的烟草经营行为,反而还和张XX发生业务上的往来,这也说明烟草专卖局对张XX的行为是许可和认可的。另外,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张XX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张XX在接“幸福超市”时,认为唐红艳把店子转给了自己,烟证也就转给了自己,自己以唐红艳的名义进烟不属于无证经营。在今天开庭审理时,公诉人也讲了,经营主体发生了变化,主体不适格,属于违法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这种有证,但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属于证件上的暇疵,与那种无证经营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现在社会上,像张XX这样接了别人的烟店,仍然以别人名义在烟草公司进烟的行为比比皆是,如果都认为是犯罪,必然加大打击面,违背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XX的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综上,张XX从事烟草经营活动,是得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与蔡老板互相交换卖烟的行为,即把“盖白沙”“龙凤轿子”“大前门”等烟从广东运来永顺销售,而把“哈德门”“中南海”“七匹狼”等烟从永顺运往广东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而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该批复所指情形与张XX案如同一辙,张XX曾持有唐红艳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虽然在2013年年底到2014314日之前烟草专卖局把唐红艳的烟证收了上去准备换证,但这段时间,烟草公司明知张XX是以唐红艳的名义进烟,仍然与其发生业务往来,说明张XX的烟草经营行为已得到有关部门许可。其与蔡老板交换卖烟的行为是属于行政处罚的行为,而非犯罪行为。且该案的同案犯(其中不乏涉案数额比张XX高出几倍的烟草经营商)都已作无罪处理。如果仅仅因为张XX烟草证上的暇疵以及烟草局换证时的不作为行为而给张XX有罪处理,必然是对其不公平,不合理的,同时也有违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XX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如实交待自已经营烟草的行行,并退还侦查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具有法律上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张XX201310月到2014314日期间的烟草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合议庭本着客观公正,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原则,还张XX一个公正和清白!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

律师:皮芳梅

2015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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