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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公司不应向司机收取带有对人身设立风险抵押性质的风险金
陈小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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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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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16年



一些出租汽车公司在与司机签订合同时会向司机收取一定金额的车辆价值保证金、安全运营服务风险金等名目的费用。此种情况下,司机可否向公司主张返还?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给出了答案,在性质上属于对司机交纳承包费进行抵押的费用不应收取,而在性质上属于对车辆进行抵押的费用可以收取。
1998年8月15日,出租汽车公司与司机李先生签订车辆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出租汽车公司向李先生提供红旗牌小轿车1台,承包期限为5年,由1998年8月16日至2004年8月15日,李先生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车辆价值保证金和安全运营服务风险金共计4万元,月承包定额为5500元,合同到期后,李先生所驾车辆残值归李先生所有,车辆过户给李先生,出租汽车公司协助李先生在20日内完成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李先生负担,出租汽车公司收回牌照,两项保证金及风险金共计4万元不予返还等。

1998年10月12日,李先生向出租汽车公司交纳车辆价值保证金和安全运营服务风险金共计4万元。此后,李先生使用红旗牌小轿车进行出租汽车运营。2005年4月21日,李先生将红旗牌小轿车交给出租汽车公司。2005年5月12日,出租汽车公司为淘汰老旧车辆将红旗牌小轿车出售给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李先生认为,出租汽车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将约定车辆过户给李先生,又未将4万元返还。为此,李先生要求出租汽车公司返还保证金及风险金4万元,并承担延期返还期间的利息。法院认为,出租汽车公司取得的安全运营服务风险金2万元及其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返还,而车辆价值保证金应当按合同约定处理。


法官点评:

此案的主审法官分析说,北京市法院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如风险抵押金在性质上属于对车辆的抵押,因公司将车辆交给司机运营存在着毁损、灭失的风险,应认定该风险抵押金行为合法;如风险抵押金在性质上属于对司机交纳承包费的抵押,因订立劳动合同不得对人身设立风险抵押,应认定该风险抵押行为违法,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出租汽车公司与李先生签订的车辆运营承包合同中有关安全运营服务风险金的条款,在性质上就属于对司机交纳承包费的抵押,该条款无效。出租汽车公司因无效合同条款取得的安全运营服务风险金,应当予以返还。而双方约定的车辆价值保证金,在性质上属于对车辆的抵押,出租汽车公司收取该保证金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车辆残值归李先生所有,车辆过户给李先生,出租汽车公司收回牌照,保证金不予返还,而李先生并未向出租汽车公司主张车辆残值或车辆过户,故李先生要求出租汽车公司返还车辆价值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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