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意见
满忠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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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479人
山东-济宁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指派满忠琪侓师担任其代理人;庭前,认真分析了案情,参加了法庭调查等庭审活动,现依照本案的事实与法侓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诚望合议时采信:

一、李某诉张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

1、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则上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借款协议,且原告李某通过银行支付方式把借款给付被告张某时,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就有效成立;

2、根据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的性质属于借款合同,虽然没有“借据”书面形式,但有口头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并且出借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出借人实际交付标的物﹙借款﹚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事实。

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借款金额的多少、支付凭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形成明确的证据链条,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内容,出借人李某已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张某等事实,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

三、本案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采信。

1、被告代理人提交王某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清单:与本案没有相关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2、被告代理人提交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1﹚形式不合法,没有银行盖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内容不具有相关性,单凭一张信用卡明细不能证明李某的财产状况,且李某的财产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证据来源的非法性,该证据系被告张某利用职务工作之便,非法获取原告李某的银行信息,渋嫌非法侵害公民信息,建议法院转交有权机关处理,追究张某的法侓责任。

四、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

1、根据证人··的证言,证明张某向李某借款的口头约定借款年息2分;

2、根据20101229日李某转账支付给张194000元的事实,而且预先在本金﹙20万﹚中扣除了6000元利息﹙按1个半月计息﹚,证明张某向李某借钱时约定了利息;

3、从201211日至1231日一年的利息248000元;即本金1244000元×利率20﹪×1年=248000元﹙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1130日鲁高法〔2011297号﹚第五部分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恳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满忠琪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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