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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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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杰律师:新承租人无权排除原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
更新时间:2011-10-19
张付杰律师:新承租人无权排除原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
作者:张付杰 律师
张付杰律师按:在公房租赁中,因原承租人户口迁出或者死亡而对承租人进行变更,也进行相应的变更,现实中出现很多排斥原共同居住人居住使用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付杰律师认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案情介绍
孙女士在徐汇承租了一套公房,与两外孙王某和季某共同居住,户主为孙女士,三人户口都在里面。后孙女士搬离该公房,王某打算结婚,想将该公房作为婚房,与孙女士去变更了承租人,并变更了户主。季某一直在外面打工,未得知该情形。待季某打工回来,王某认为自己是承租人,季某无权主张居住权,不答应季某的入住要求。
案件思考
季某的居住要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张付杰律师分析
季某的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未曾迁出,且在本市无其他住处。王某未与季某协商,在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承租人及户主,损害了季某合法权益,应主张变更无效。在既成事实的情况下,王某虽取得新承租人地位,成为了户主,但仍不能排除季某的居住请求,季某依旧具有居住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定季某户口在系争房屋里面,认定季某在本市无其他住处,认定季某对系争房屋具有居住权。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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