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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星律师
辽宁-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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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是否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5-04-23

案情简介

2003822日,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某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监管单位,与B公司签订《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B公司承包。在《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双方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A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

D公司经A公司确认为岚峰隧道工程分包商,并于20031117日与B公司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B公司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D公司,合同价暂定80 000 000(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第6条资金管理62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结算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之后,D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

200312月,A公司改制,某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业主变更为某市经开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即现某市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 (以下简称土储中心)2005年,金山大道更名为金渝大道。

200598日,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200626日取得《某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某市经开区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监审局)委托C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810日,C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岚峰隧道造价为114 281 36538(包含岚峰隧道内人行道面层费用28 56953元,非本案诉争工程范围)。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B公司与D公司于2007125日对D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D公司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 252 7958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 393 794(税金等费用由财务部门按规定收取)。至一审起诉前,B公司累计已向D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8 120 15663元。

2008109日至1121日,某市审计局以土储中心为被审计单位,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渝审报[2008]142号审计报告,审定土储中心应核减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5 481 44093元,其中本案所涉的岚峰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114 252 79585元的基础上审减8 168 32852元。同年1224日,某市审计局以《关于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责令土储中心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15 481 44093元,调整有关账目,并要求土储中心在2009320日前执行完毕。

200929日,土储中心向B公司发出《关于执行某市审计局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决定的函》,要求其按照某市审计局复议结果,将审减金额在31日前退还土储中心。B公司已经扣还了部分款项。

最高院认为,D公司的申请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将某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定为B公司与D公司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不妥,应予纠正。

评析

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B公司与D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B公司与D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从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于200598日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 200626日取得《某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某市经开区监审局委托C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810日,C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14 252 796元。2007125日,B公司与D公司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D公司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 252 79585元。虽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C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在该审核报告上,业主、承包人和分包人均签字盖章表示了对审核结果的认可。之后,B公司与D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其确定的结算数额也与上述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一致。完整的证据链及实际履行情况证明双方就结算价款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结算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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