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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立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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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是否可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
更新时间:2015-04-12
凌立律师按:现实中,实际股东基于各种原因,会约定由名义股东代持其股权,股权代持的情形下,一旦发生纠纷,不可避免地面临两个问题:1、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有效,隐名股东是否可以要求变更股东名册确认其股东身份?以下便以一则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分析】
2007年3月14日,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A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 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 360.49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2007年3月28日,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A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凌立律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只要双方之间的代持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即为有效。】

2007年3月15日、16日,原告张某将35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B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款转入南京C公司;
2007年4月15日,被告杨某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张某的360.499万元出资款。
2007年3月23日,江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A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2005万元,全体股东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次缴足,其中被告杨某委托南京C公司向A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缴存 1238万元。
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原告张某实际持有A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009年5月15日,A公司核准登记,A公司股东为被告杨某、马某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C公司。
后被告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确认A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表示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原告出资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A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凌立律师:代持协议同时受《合同法》和《公司法》调整,除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外,代持协议项下权利的实现亦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首先,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其次,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出资人与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名册的,则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的,须符合上述《公司法》之规定。】

【法院判决】
一、确认被告杨某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为原告所有。

二、被告杨照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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