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刘庆才律师
全国
从业22年 高级合伙人律师
367
好评人数
16325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
更新时间:2015-04-03

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桂林律师思考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借贷纠纷,还是离婚诉讼中,都经常会涉及到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性质认定,而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

何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还是婚前所负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都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也作出了规定。因此,法学界通常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期间为日常生活需要,比如衣食住行,以及小孩、老人的赡养、抚养费用,正常的人情往来等所花费的费用,双方共同经经营的亏损等,双方基本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比较容易认定。出现争议的往往是婚姻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认定问题,包括一方对外借贷或者筹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这些债务在形成时,夫妻另一方根本不知情,有的甚至离婚时都不清楚,往往争议较大,导致认定相对复杂,会出现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前后的判决截然不同的混乱局面,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为便于直观了解,现举例说明:案例1、王某与李某2010年结婚,双方均系公务员,家庭经济宽裕,2012年,王某以投资为由向朋友马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一年,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给马某。借款到期后,因王某未归还款,马某便将王某、李某一道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审理后,认为王某向马某借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并且该借款发生在王、李婚姻存续期间,判决支持原告马某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李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后,李某提出上诉,认为其自始自终均对王某借款之事不知情,而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自己也未分享该借款带来的利益,应属于王某个人债务,王某在上诉审中陈述的事实也与李某相同,也认为应属于其个人债务,马某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终审判决认定属于王某个人债务,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马某要求李某共同还款的请求。

案例2、肖某与张某2009年登记结婚,双方从事个体批发经营,2011年,肖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2012年期间,分别向曹某、陈某借款2万元、15千元,该三笔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曹某、陈某也一直未向肖某追索借款,2013年,肖某、张某协议离婚,约定了共有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但对该三笔以肖某名义的借款均未涉及。2014年,刘某、曹某、陈某向肖某追款未果后得知肖某已离婚,于是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肖某、张某共同承担借款和逾期利息。一审均判决支持了三位原告诉讼请求。张某对判决均不服,上诉,二审均予以维持了一审判决。

之所以会出现截然对立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法官对婚姻法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和把握不一样,特别是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第24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施行后,不少法官在处理涉及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名义对外负债时不愿再花精力研究具体案情,直接适用该条款,判决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对外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明显对夫妻另一方不公平,不仅当事人难以信服,而且也引发越来越多的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质疑24条的合法性、合理性,认为其是法官导致不公平判决的罪魁祸首,应该予以修改或者废除。

24条是否属于恶法?是否应该立即废止?事实上,我们要从其出台的背景加以分析,当时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另一方明知,但审理时由于无法律依据,导致很多实质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形式上属于个人债务的案件无法正确判断,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出于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特定环境、背景下,才有了24条的出台,给各级人民法院及时审理该类案件提供法律指引,也确实很好遏制了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有效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10多年过去了,国家的经济发生巨大变化,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夫妻关系已从传统意义上的男主外、内主内的单一模式逐渐演变成独立的多元结构,双方的财产既有独立,又存在部分独立、部分共有的复杂态势,夫妻一方独自经营,所得财产和收益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夫妻财产形态已相当普遍,因此,适用该24条的情况已经显著变化,绝然不能如2003年刚出台时无保留、无限制的适用。

具体到第一个案例上,由于债务背景较24条出台时已经显著变化,在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就不能简单、机械的直接适用24条,而应该根据《婚姻法》41条规定,从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的本质出发,通过借款用途、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经营、日常共同生活、借款是否征得另一方同意或者获得其事后追认、非举债方是否分享借款利益、借款数额是否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等方面综合判断。很显然,作为公务员的夫妇,经济宽裕,虽然是以投资名义借款,但大额借贷显然不可能用于日常生活所需,作为债权人,应该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借款前先征求另一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真实意思,要核实借款方是否进行某项投资或者经营,条件具备时还要核实是否将用于共同生活,而不能偏信举债方借款陈述,因此,只有在案件中有充分确凿证据证实用于共同生活时,才能判决属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因此,该案二审法官正是准确理解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充分掌握了法律、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才能准确、灵活运用法律,所得出的判决既符合事实,又体现了公平。

案例2中,肖某与张某系个体经营,曹某、陈某的借款相对不大,1万多的数额,夫妻一方完全有可能独自作主,不必亲自取得另一方同意,作为债权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一方可以代表另一方共同借款,一、二审认定符合常理和表见代理,也符合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的法律规定,因此,直接适用24条判决是正确的。而对于刘某20万,作为对夫妻重大财产的处置,在另一方未知情,未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一方擅自处置,债权人也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情况下,在无证据证实属于共同生活所付债务情况下,一、二审直接适用24条判决显然是错误、不当的。

在此类案件事实认定中,另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举证责任如何合理分担问题,这直接关系到诉讼结果,也是法官准确运用法律审理案件的艺术体现。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入手,对于借贷数额在日常生活的合理范围内,无须举债方、债权人举证证实用于共同生活,也无须审查债权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而对于一方大额对外负债,应审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应由债权人举证证实存在举债的合意,举债人证实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另一方分享了借款利益,而非举债方,也应提供合理怀疑借款系个人债务的必要辅助证据,从而,从一正、一反不同视角,一主一辅不同层次,能够得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的合理判断。

知易行难,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方式、方法不可能一成不变,一劳永逸。法律专业人士必须秉承科学、严谨的法律思维,必须深刻领会,熟练掌握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因案而异,灵活运用法律,才能衡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真正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桂林律师 刘庆才

201542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
刘庆才律师
您可以咨询刘庆才律师 一小时内
近期帮助 16325 人 | 全国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