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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受害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更新时间:2011-10-11

本案受害者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案情:曹某是我市某物流公司的装卸工,马某系厢式货车驾驶员,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0年9月2日晚,马某送货至物流公司,曹某受老板安排登上货车中卸货,货卸完后,曹某尚未及下车且车厢门未关闭的情况下,马某即开车,行至本市某幼儿园西侧一百米处时,致曹某坠地死亡,事故经本市交警某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无事故责任。笔者代理死者家属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之外由马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曹某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分析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车上人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车上的人员,即立体位置应当在车内,而非车外;2、“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是相对而言,是可以相互转化的。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3、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车内,交通事故发生时以及发生的损害结果均在车外,曹某此时已经属于“第三者”;4、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认定的是交通事故双方责任,而非单方事故,也倾向认定曹某为“第三人”。而非“车上人员”。笔者的意见最终被人民法院采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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