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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纠纷案件探讨
梁金泼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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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沧州
主办律师
从业2年

婚约纠纷案件探讨

一、彩礼在法律上的定性问题

关于此类纠纷的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混乱的做法。针对彩礼的收受,有人认为属于附条件赠与行为,有人认为属于不当得利。在具体案件定性上,有定为财产权属纠纷,有定为彩礼返还纠纷,有定为返还财物纠纷,还有干脆定为赠与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等。笔者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返还纠纷,主要理由是:
首先,将此类纠纷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与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相悖,不能采用。因为我们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一贯反对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婚姻关系的缔结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条件,将使金钱关系变成缔结婚姻的重要砝码,完全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附加一定的条件,但是婚约本身就没有赋予其法律效力,在附加结婚这一条件,就更加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将这种行为视为附条件赠与是错误的。
其次,将此类纠纷定性为不当得利,显然是曲解了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一般要求取得不当利益不是基于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给付彩礼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不当得利所取得的财物,其所有权不因为占有转移而发生变化,而彩礼会因为双方登记结婚结婚,随着共同生活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化。如果将彩礼作为不当得利,其所有权始终都属于给付方,那么双方结婚后是否仍然需要返还呢?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第三,此类纠纷应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首先,给付彩礼是我国民间的一种风俗习惯,在广大农村地区还相当盛行。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这种习惯愈演愈烈,相互攀比,给付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增加。给付和收受彩礼的行为都是在这种风俗习惯下所实施的,既不是自愿赠与,又不是强迫索取。包括给付的时间、给付的数额等内容,都是在这种习惯的支配下,一般还通过媒人所进行的。其次,给付彩礼与婚约是相辅相成的,给付彩礼是以婚约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婚约就没有给付彩礼的行为,即使有给付行为也应当视为一般性质的赠与。也就是说,撇开婚约单纯的讲彩礼问题,就属于本末倒置。同时,发生纠纷的原因又都是基于婚约的解除为前提条件的,没有婚约不解除就不能发生请求返还彩礼的后果。再次,这种基于婚约所发生的财产流转关系,其法律效力同样应当依附于婚约的效力。彩礼给付后,在婚约存续期间,当然不发生返还问题;一旦婚约解除,此财产占有(此种占有我们可以视为是有条件的占有,将来发生法定事由将会产生所有权的转移)就失去了其合法性基础,接受彩礼的一方就应当返还其所收受的彩礼;如果双方已经结婚,婚约的法律效力就一直延续到双方的婚姻缔结,一旦双方结婚,婚约的效力就自然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就不存在彩礼的返还问题。再再次,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婚约均没有做出规定,实际上所采取的态度,就是既不提倡和肯定,也不反对和禁止,任其按照风俗习惯发生、解除和消灭。而司法解释关于彩礼返还所作出的一条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又难以全面、有效的解决婚约彩礼问题。因此,众多学者提出要在我国的婚姻法中规定婚约制度,从而对婚约进行法律规范,以克服道德约束力不足的问题。最后,将此类纠纷定性为婚约彩礼纠纷,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婚约彩礼纠纷原则精神相一致。
二、彩礼的界定
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财物,哪些应当作为彩礼?哪些不应当作为彩礼?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加以规定,理论界也没有一个比较科学的概念,这一系列的问题都尚待解决,笔者认为彩礼是指基于男女双方建立婚约关系的过程中或者建立婚约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男方给付给对方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其他物品。其构成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订立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婚约一般认为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或各自的父母)在结婚之前,为保证缔结婚姻而先达成的协议,俗称定婚。婚约的订立法律虽然没有加以规范,各地的风俗不同,但一般还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让大家知晓,比如举行定婚仪式、宴请宾客等。定婚后,男方就要给付女方或者女方家庭一定数量的金钱和其他物品,这就是通常所指的彩礼。如果男女双方在自由恋爱的过程中,相互给付财物,则完全基于双方自愿,并不属于彩礼,应当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总之,笔者认为基于婚约产生的给付财产或者贵重物品都应当认定为彩礼。在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类似的财物给付行为,只要不是基于婚约,都不应当认定为彩礼的范围。
2、需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或者订立婚约之后,给付财物的行为要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也就是说,当地要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在这种习俗的支配下,订立婚约后给付的财物才能视为彩礼。关于给付金钱的数额以及其他物品,一般都需要由媒人从中按习惯商定,多数情况下还要通过媒人交付。给付财物既不是给付人主动赠与,又不是接受人的索取,应当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都明知该财物就是为订立婚约而给付的。如果当地并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之间发生财物给付行为也就不是彩礼。如果彩礼的数额明显超出当地风俗习惯明显超出给付方的支付能力也应认定为给付彩礼的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从立法精神上来看还是倾向于保护给付彩礼方。
3、所给付财物的价值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属于数额较大。双方订立婚约后,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需要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其数额或价值就必须符合当地的标准,该标准虽然没有固定的规范,但是,最起码要符合彩礼所具有的将来登记结婚的约定性质,要符约定时期同一地区大致相近的数额。对于财物的价值多少为数额较大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以当地同时期的收入水平作为参考依据。如果给付的是烟、酒、食品、衣物等易损耗的普通日常用品以及价值较小的用作纪念的物品,包括请客招待费用,则不宜认定为彩礼。
三、诉讼主体
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的确认,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争议不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认识不一致,出现比较混乱的现象,影响到司法统一的严肃性。所以也很有必要加以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中,具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涉及到以下三类人,一是婚约双方当事人;二是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监护人;三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接受人。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或者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应当以婚约的男方作为原告,不宜将男方的父母列为原告,但是作为收受彩礼的被告方应当以女方和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一般情况下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婚约是基于人身关系的一种民间约定,其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应当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在现代社会,婚约是否解除主要还是当事人的意见,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对是否解除婚约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起决定作用的应当是婚约的双方当事人,他们之间的感情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将来是否结婚的问题。婚约是一种特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婚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必须作为彩礼返还的前提,所以就必须要求婚约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加以说明:一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参加诉讼,必需与婚约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因为彩礼的发生基于婚约的订立,没有订立婚约,即使发生财物移转,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只有婚约解除时才发生彩礼返还问题,由此引起诉讼,当然必需婚约当事人参加。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后相互交往过程中,感情发生变化的原因,导致解除婚约的原因只有婚约当事人最清楚,甚至在解除婚约时当事人之间还会达成某种约定,这些都是严格依赖于婚约双方的不能替代的。在实践中发生有父母违背婚约当事人的意愿向对方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二是婚约当事人死亡使婚约自然解除的。如果死亡的是男方其父母作为男方的法定继承人应当能够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这也符合社会现实在给付彩礼上大多数情况下是男方的父母作为给付方的,应当给予其取回自己财物的诉讼权利。如果死亡的一方为女方的情况下,应当可以将女方的父母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否则男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权利将会剥夺。当然作为原告主体的应当还是男方本人,无论是否发生因死亡解除婚约的情况,都应当以男方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笔者认为男方父母给付彩礼的行为是替男方给付彩礼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对男方的一种赠与行为。
第三、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参加诉讼,必须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因为很多情况下,婚约当事人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按照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没有结婚一般都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不分门别户接受彩礼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的父母参加诉讼符合风俗习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男方的父母不宜作为共同诉讼诉讼主体上已经论述不在赘述,这也符合司法实践。
四、彩礼返还的限制
在现实生活中,婚约彩礼纠纷的情况各种各样,千差万别,仅凭最高法院一条司法解释,很难适应司法实践,更难以做到公平公正,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婚约彩礼纠纷主要表现在彩礼的返还问题上,哪些情形应予返还?哪些情形可以减少返还?哪些情形不应返还?
(一)对彩礼返还进行限制的原则
对彩礼返还作出限制性规定,除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同时还遵循了以下原则:
1、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彩礼是依附于婚约而发生的,婚约问题现行法律并没有加以规范,都是依据当地风俗习惯所进行。婚约的成立、存续期间的来往以及解除等事项都是按照风俗习惯,那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然撇不开风俗习惯在其中的作用。这种习俗,从道德的层次上来看,它体现了中华民族"重义轻利"、"诚实无欺"的良好道德观念。在这种道德观念的约束下,人们都能够本着慎重的态度,认真履行婚约义务。有些婚约当事人即使不愿意履行婚约,也害怕受到公众道德上的谴责,而依据当地习俗,积极弥补因自己解除婚约而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如给付彩礼一方主动放弃。其实这种习俗在法律上就可以作为"具有习惯法效力的规范"。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商品经济迅猛发展,使一些人受利益的驱动,放弃道德规范的约束,随意解除婚约,严重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直接导致社会公平正义的丧失。在法律的适用上,有这样一条规则,即"有法依法、没法依政策、没政策依习惯"。所以,在解决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彩礼返还问题时,也就应当充分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在彩礼的认定、彩礼的范围、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彩礼返还的比例等方面,都应当遵循当地的风俗习惯,以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民意,更便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同时还可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保持一致。
2、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项原则是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适用的一项原则,它体现在是否准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等方面。婚约彩礼纠纷与离婚纠纷在依附于人身关系方面基本相同,只不过,婚姻纠纷建立在已经存在的夫妻家庭关系,而婚约彩礼纠纷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阶段。因此,在处理婚约彩礼纠纷时延续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精神,同时,还有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有利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3、过错相抵原则
婚约纠纷和离婚纠纷一样对于双方的感情问题是极其复杂的,婚约纠纷中的过错也是不能单纯的认定为一方的过错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来确定是否返还和应当返还多少。
3、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需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该原则是民法上的帝王规则,是法官在民事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与诚信原则一样,与道德规范联系非常紧密。婚约彩礼纠纷在很大层面上,所能体现的就是道德问题。关于婚约的履行完全依靠道德作为准则来约束,双方发生纠纷,所反映出来的也就是道德问题。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用双方之间的利益均衡来判断是否公平,这样才能体现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裁判符合其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二)不予返还的情形
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情形,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不予支持。"该规定属于严格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再过多加以说明。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一、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同居生活。对该种情况确定不予返还,主要理由:首先,在我们当地广大农村地区,一贯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视为男女结婚的标志。双方一旦结婚,就成为了一家人,婚约就自然的过渡到婚姻阶段,订立婚约的目的包括给付彩礼的目的都已经实现。接受彩礼的女方在人们的心目中,其道德评价就会降低。根据习俗,在这种情况下,彩礼一般就不再返还;对于长期的界限笔者不在做探讨。
第二、生育子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同居生活,但是双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而更加牢固,因生育子女而更能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家庭。如果双方解除这种所谓的"婚姻"关系,将会给女方造成更大的伤害。因此,确定这种情况下彩礼不再返还。
(三)减少返还数额的情形
1、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以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但是对于女方有过错男方亦有过错的情况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其它因素确定应当返还的数额。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有部分地区返还彩礼数额是按照风俗习惯如果婚约是给付彩礼的男方提出的解除的,彩礼就不予返还或者减少返还额。这种风俗习惯不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因为提出解除婚约并不一定就是提出解除婚约一方的原因,应当根据双方在婚约存续期间的过错程度来综合考虑返还彩礼的数额。虽然婚约具有人身依附性以及不得强制履行的特征,加之感情不能用财产来衡量,应当以双方的过错程度作为应当返还和返还数额的依据,而不能以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或者给付彩礼一方单方的过错作为依据,应当以双方在解除婚约的过错程度作为依据才符合法理,利于建立和谐社会的大局面。其次,对于返还的数额不在做理论性的探讨,根据司法实践由法官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双方的过错程度、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共同生活的,应当根据男女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对于男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子女的,亦应当根据孩子的年龄和同居的时间来综合裁量。
五、贵重物品的返还原则
对贵重物品作为彩礼,需要返还时,就返还的客体及范围,不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应当适用婚约返还彩礼。1、对于贵重物品的赠与是基于婚约产生行为,符合人们的朴实的法律意识,因为有了婚约才有了赠与贵重物品的行为。2、如果贵重物品的返还作为不当得利为案由不能和婚约彩礼返还纠纷一并审理,会增加男女双方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1、贵重物品的返还,不适用按比例返还的规定。除房屋、金银首饰以外的其他贵重物品,一般都会因自然损耗而导致其价值减少,此时已经规定仅返还原物而不原价赔偿,再按照比例返还,一方面,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还涉及到评估、作价等方面,无谓增加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还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还可能导致对送彩礼一方的不公平。比如订立婚约时男方向女方送价值3000元的金银首饰,在解除婚约后,男方要求返还,如过原物存在,直接确认应当返还就可以了。因为原物不能分开,所以按照比例返还事实上不可能,再让男方补偿一部分金钱,与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相违背。
2、贵重物品损坏、灭失的,要正确认定接受方的过错。包括使用不当致损坏、保管不善丢失或被盗、擅自借给他人不能追回等等情形。确定过错一般要参照侵权行为法上的过错责任,但是确定赔偿时,不能按照原价或解除婚约时的价值,应当按照损坏或灭失时的直接价值来认定。至于间接损失,比如可得利润不得计入赔偿范围。
3、贵重物品损坏、灭失的,不应当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婚约纠纷之诉,要求就是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及其它贵重物,原物不存在了,不能返还原物,本身就应当按照物品的价值折抵,另行诉讼的做法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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