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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吉全律师
云南-昭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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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更新时间:2007-06-28

从一起索要传销出资案看索债型非法拘禁与绑架罪的区别

简要案情:

单某、冯某家住湖北,因被骗离家到云南某地从事非法传销,单某出资近20万元,冯某近10万元。二人从事传销数月非但未赚到钱,反而落到生存都无法维持的地步。便想到找其上线蒋某要回出资款,但蒋某并不在二人从事传销之地居住,无法找到。因蒋某之子蒋某某与单某、冯某是同一传销组织成员且在同一地点从事传销,单某、冯某商议后便借口老家有新来参加传销的人,需要蒋某某协助做工作为借口,将其骗到单某、冯某住处,用毛巾、尼龙绳捆绑,让蒋某某打电话给其父蒋某。电话接通后,单某与蒋某通话,单某提出要蒋某退还其与冯某的出资款30万元及各项损失(连出资共计60万元),蒋某称没钱,单某当即要求只退还出资款30万元,蒋某表示同意。后蒋某打电话给其在外地的亲戚杨某,杨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单某、冯某抓获。在整个过程中,二人除用毛巾、尼龙绳捆绑蒋某某外,未对蒋某某实施其他伤害行为。

检察机关以单某、冯某犯绑架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辩护人提出单某、冯某的行为性质并非绑架,而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最后辩护意见被采纳。

此类行为与绑架罪十分类似,实践中分歧较多,因而有探讨之必要。那么为何单某、冯某的行为属非法拘禁而非绑架呢?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诸方面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从主观目的动机上看,单某、冯某扣押蒋某某目的是为了追讨债务,不是绑架罪中的“勒索财物”。

蒋某某之父蒋某在传销组织中既是单某、冯某二人的上线,其得到单某、冯某二人的出资(或者说从单某、冯某二人的出资中获利)是必然的,这就意味着蒋某与单某、冯某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和经济纠纷,这样的矛盾和经济纠纷就是“债务关系”,蒋某与单某、冯某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对认定二人行为的性质具有决定性作用。二人扣押蒋某某属事出有因,他们是想通过扣押蒋某某迫使其父蒋某退回自己做传销的出资,因此明显是出于讨还债务的动机和目的,向蒋某索要的30万元出资实质就是索要债务。单某、冯某行为的目的既然是索要债务,不是勒索财物,当然就不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

二、扣押对象与索债对象的不同对认定单某、冯某二人行为的性质并不产生影响。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在以非法拘禁认定的“人质型索债”案中,索要债务者扣押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本人,依此看法,本案中就应当是蒋某,而不是其子蒋某某。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他人既未明确仅指债务人本人,当然可理解为还包括债务人的亲属及利益关系人等与索要债务的对象有一定关系的人。单某、冯某并非无缘无故的扣押蒋某某,既是有原因的,而扣押对象又具有特定性,即被扣押者蒋某某是单某、冯某二人的上线蒋某之子,与蒋某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单某、冯某是在无法找到蒋某的情况下才把蒋某某扣押起来逼迫蒋某退还传销出资款的,扣押蒋某某向蒋某索要债务(传销出资款)并不能否定单某、冯某二人追索债务的行为目的和动机,不能改变单某、冯某二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这一行为的性质,因而不会影响对二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三、单某、冯某与蒋某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应从实际出发进行认定。

单某、冯某与蒋某是否存在债务关系是区分二人的行为是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重要界限。单某拿出去的本金高达20万元,冯某的高达10万元,二人最初提出要退还60万元,最后蒋某同意退还30万元与二人的出资是基本吻合的。此外笔者认为对索要数额的看待还必须结合单某、冯某二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二人离开湖北老家到千里之外做传销,除了拿出去的出资款30万元外,往来路费及数月的生活费、租房费等加起来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所以在二人看来蒋某应该付出的不仅是传销出资的30万元,还应包括各项损失,因此开始时索要60万元也是符合情理的,但与蒋某商谈到最后却也只要求退还30万元出资本金。当然,这数十万元的“债务”从民事角度讲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虽是另一法律关系中讨论的问题,但从刑事犯罪的角度分析单某、冯某的作案动机时,就不能不考虑二人从主观上讲是为了索取他们自认为存在的债务这一基本事实。只要二人与蒋某存在经济上的交往并存在产生债务的可能,即应认定双方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单某、冯某与蒋某某之父蒋某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是应得到肯定的。在肯定单某、冯某是为了索要债务的情况下,其主观目的动机就不是勒索财物。正如笔者前面所论述,索要60万元是二人的传销出资加上各项损失,虽看似数额不小,但并非无缘无故,在其自身看来是有一定依据的,与那种找借口漫天要价有着质的不同,因此应从实际出发认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债务”,索要金额是否适当不应当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四、单某、冯某与蒋某之间的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标准。

200063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标题中“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究竟指的是什么?“解释”未说,只是列举了因“高利贷、赌博”所产生的债务。高利贷、赌博不用说是非法的,从事高利贷、赌博就是从事违法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当属非法债务无疑。而其中的“等”则说明是未穷尽的列举方法,还包括其他可以认定为“债务”的任一情形。起初笔者甚是奇怪“解释”为什么未明确说因追索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却偏要说成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但仔细推敲,这一解释的目的和用意就不难明了,因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非仅有非法债务,比如本身是合法的但却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即便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也得不到支持,这样的债务同样也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因追索高利贷、赌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尚且以非法拘禁论,为追索传销出资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与之相比笔者认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都要小得多,其中有着许多令人同情和理解的成份,这样的行为反而认定为绑架,是无论如何也说不通的。因此,只要行为人是出于追索债务的目的动机,纵使追索的债务是非法的,也不能认定是绑架罪,而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在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和争论中,一些人认为只有那些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否则即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在撰写本文时笔者曾翻阅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8月出版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新释新解丛书”《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4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主编刘家琛),该书第1383页第三段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有关非法拘禁罪的论述认为,“所谓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论述中的“是指为索取合法债务的情形”明显与后面的“解释”相矛盾。笔者认为,论述至少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说的“为索取债务”并未明确是指合法债务,也没有其他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该条所说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怎能随意解释?二是“法释[200019号”解释中所指的“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虽然不排除前面笔者所说的如原本合法但却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形的债务,但不容质疑的是高利贷、赌博情形产生的债务显然属非法债务,因为高利贷、赌博均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从事高利贷、赌博就是从事非法活动,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怎么能够是合法的呢?这说明该“解释”的要义再明白不过,即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那种认为索取的必须是合法债务的看法是与该解释相抵触的,是完全错误的。后面的一个“等”字则对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可能存在的情形作出了范围上的扩大,即索要任何债务的情形均包含其中。且从解释看,其所称的“债务”也与民法上的债务不完全等同,概指行为人与索债对象之间具有经济上,生活上的矛盾和纠纷,如果完全理解为民法上的债务,那么是否还要对债务的形成原因及债务的种类进行确定呢?三是有关非法拘禁罪中的“索要债务”如限定为合法债务,实践中必然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为在行为人与索债对象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必然要对此进行判定,又因对这一债务合法与否的判定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能与所审理的刑事案件在一案中解决,这样就必须先中止刑事诉讼,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等债务是否合法依法定程序认定之后再恢复刑事案件的审理,这在实践中行得通么?

最高法院之所以制定司法解释对因索要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不认定为绑架罪,显然是考虑到了这样的行为虽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通常具有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和生活矛盾,被害人或者索要债务的对象本身往往都存在过错,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索债人大多具有事出有因,情有可原的地方。而在绑架行为中,被害人或者被勒索财物者则都是无辜的,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人与绑架者之间也往往不具有所谓的矛盾和纠纷。法律对事出无因的绑架罪规定较重的法定刑,而对于事出有因的非法拘禁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立法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其次,虽然高利贷、赌博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但毕竟是现实中存在的债务,这种债务同样也反映出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存在特定的关系,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纳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债务”范围之中,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只要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且该债务是现实存在的,或者说依民间习惯认为是确实存在的,无论债务合法与否,对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五、人质型索债之所以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除上述外,犯罪客体上也与绑架罪存在区别。

人质型索债的非法拘禁与一般非法拘禁不同之处就在于,实施行为的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强迫他人履行债务,行为本身虽与绑架罪非常相似,但仔细分析还是容易加以区分的。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都是扣押了他人,向第三者要钱赎人,但犯罪客体上并不完全相同。绑架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其财产权利。而为索取债务扣押他人的犯罪侵犯的只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有合法债务关系在先的索要行为不存在侵犯对方财产权利是没有争议的,争议在于非法债务引起的索债行为是否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债务既是非法的,那么索要人和索要对象都不存在合法的财产权利,没有合法权利的存在,又何来侵犯一说?有如本案,如果说单某、冯某的行为侵犯了蒋某的财产权,那么蒋某得到单某、冯某二人的出资款就是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传销所得既属于合法财产,传销又怎么会是非法的呢?可见,认定单某、冯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才符合法律规定。

六、人质型索债认定性质上的转化。

单某、冯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是以在实施行为过程中不存在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这样的案件事实为前提的,人质型索债的非法拘禁和其他非法拘禁一样在法定情形之下性质认定上仍是可以发生改变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科刑。其他情形引起的被害人重伤、死亡则不会导致定性上的改变,仅是作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考虑。这说明非法拘禁罪在定罪上的改变,并不是转化成绑架罪,即便是人质型索债的非法拘禁也是如此,因索要债务引起的非法拘禁,不论索要的债务是否合法,定性上如何变化都是不可能以绑架罪定罪处刑的。

上述分析不难看出,为索要债务的非法拘禁与绑架罪的区别除起因不同外,主要还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同,一是实施行为的目的动机不同,二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而客观行为特征上并无实质差别,认清了这些区别点和共同点,对具体行为是容易区分和判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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