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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
赵广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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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
主办律师
从业11年


案情简介:
陈X2012年4月1日入职甲公司,担任会计,工资为3000元。在2013年4月1日,甲公司在与陈某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将陈某调到其关联公司乙公司,乙公司于当日与陈某订立了一份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4月1日,乙公司与陈某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乙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向陈某支付了3000元的经济补偿,陈某对该金额提出了异议,乙公司称陈某的工作年限只有一年,向其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则主张自己的工作年限应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故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当于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


案例微析: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在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并未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而是直接安排陈某到其关联公司乙公司继续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依据上述规定,陈某非因其本人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而原用人单位甲公司并未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故新用人单位乙公司在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将陈某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故陈某的工作年限为两年,乙公司应当支付陈某经济补偿6000元。


拓展阅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也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作出了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湖里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交流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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