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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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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教你:11种合同纠纷可别告错法院
更新时间:2015-01-26


合同履行出现争议诉至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法院管辖的问题。无论律师还是法务,在起草、审查合同过程中,对于约定管辖法院的条款,要慎之又慎。最高法院会告诉你,如何去处理该类问题。

一、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没管辖权的亦采管辖恒定原则拥有管辖权

——A有限责任公司、B有限公司与韩C、D广播电视台、E大药房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2013)民再申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当事人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一事项签多合同,部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否定法院对其它合同的管辖权

——甲有限责任公司、乙有限公司与丙投资有限公司、谢丁、张戊、仇戌、黄F合作协议纠纷案〔(2010)民提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约定双方均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的由先受理法院管辖


——A公司诉宁夏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要求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复立案或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应予驳回。

四、合同补充协议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原管辖约定仍有效

——德国A有限责任公司与绥芬河市B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2006)民四终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随后又在其他地方就合同的未尽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并未修改原约定管辖条款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的效力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改变,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五、债权转让中未变更原管辖约定的原管辖约定仍然有效

——中国A(集团)总公司与中企B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186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裁判摘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此后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几经转让,但新的债权人均未与债务人、保证人重新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排除原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约定的,只要原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认定继续有效。

六、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

——A(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B、C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06)民一终字第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七、选择性的约定突破级别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

——某某与北京市A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到自己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协议选择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1-132页。

八、约定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当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江苏省A有限公司与湘潭市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视为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的B公司诉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导读说明:B公司和A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该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供需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根据约定,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本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湖南混合江苏两地法院均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0页。

九、一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后其他被告未提管辖权异议的,则该院拥有对其他被告的管辖权

——北京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河南省C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2008)民申字第13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7期〕

裁判摘要:

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法院认为,但经本院审阅一审卷宗,申请再审人A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后,因管辖权已经确定,C是否为适格被告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审理。即使人民法院查明C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了B对C的起诉,亦不影响已经开始的实体审理程序,不需再移送案件。另,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地。据原审认定的创思公司项目参与人赖志文给智扬公司董事长郭益群出具的感谢信中关于B公司在开封市接待A公司高层,以及协助A公司竞投开封项目等内容,开封市作为居间合同所指向项目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本案居间合同履行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据此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项规定的管辖错误,本案一审法院系起诉状所列被告住所地法院,亦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不构成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因此,申请再审人关于原判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十、追偿权纠纷与反担保纠纷在案件管辖权确定上无先后之分

——北京A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B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诉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C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沈阳D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北大A公司、E公司和F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多个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其中两个被告即沈阳C公司和D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上诉人北大A公司以其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担保法解释中“应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并非专属管辖规定

——重庆A有限公司与北京B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民二终字第125号〕

裁判要点: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本院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中国民生银行所在地即北京市,案件可以由北京法院管辖。尽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非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其诉讼管辖约定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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