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廖军民律师
江西-南昌
从业25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1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谈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现状及法理依据
更新时间:2007-06-14
廖军民律师谈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现状及法理依据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现状及法理依据

廖军民,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厦门大学法学院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现状及形成原因

1、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只有2004年颁布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但由于其法律层次比较低,实施的效果不尽如人意,而且它仅仅限于汽车行业.但我国目前产品质量状况存在的问题比较严重,许多产品由于质量存在缺陷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而且我国的产品生产、销售、流通的各个环节也出现了发达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曾出现的问题,其中以产品缺陷致害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在食品方面,销售变质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屡见不鲜,如1996年6月19日,江苏省工商局在南京市某公司仓库内查获了不法行为人更换商标标识、伪造生产日期的已过保质期的啤酒109万瓶。企图重新投放市场销售,欺骗消费者,其情节恶劣,数量巨大,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能致尿毒症的龙胆泻肝丸,导致许多婴儿死亡的毒奶粉,用农药制造的龙口粉丝。药品方面、化妆品方面、耐用消费品方面、建材和工业生产资料方面、生活日用品方面等等都不同程度的出现了致使消费者或使用者人身、财产方面的危险。再如,在某某镇,一位高龄老人被点褥子烧伤,三间屋子和屋内东西全部烧光,使受害人十分伤心。除此之外还有电淋浴热水器漏电致人死亡的,燃器淋浴热水器有毒空气聚集致人死亡的,高压锅、卡式燃气炉爆炸(贾国宇案)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等等。1997年,国家机械工业部对全国汽车产品质量进行统检,发现轿车、中型载货车在可靠性实验中出现车门锁卡死、变速箱齿轮损坏、制动气室外壳开裂等严重故障。此外,汽车装调质量、外观质量也存在问题,如:大、中型客车的渗漏现象占缺陷数的14. 5;而汽车信号装置的问题尤其突出:统检抽查的83种汽车光信号装置中有51种不合格,不合格率达60. 2%。而这些光信号装置大多是由规模小、生产条件差的乡镇、个体企业生产的。

其次,在产品责任制度日渐统一的国际化趋势下,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缺陷产品制度等都将成为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竞争因素。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另人担忧的产品质量状况如果不能及时有效的改善,势必对中国经济的长期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不仅仅会造成消费者巨大的人身、财产的损失,而且也会影响我国生产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极大的降低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信誉和产品的声誉。一方面,中国出口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已经引起了国际上的不满情绪,如,美国联邦消费品委员会反应:从中国进口的烘干机、节日装饰灯、电加热器质量很差,1996至1999年共出现25宗回收产品案件,全部是中国制造的产品。他们认为中国有的公司不负责任,生产的产品很不安全,并因此将禁止这些公司的产品再进入美国。注释《产品质量法学研究》,李昌麒主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2003年,有新闻报道国家质量检测总局公告:国内生产的加湿器产品四成不合格,己经被责令停产和销售。” 以上所列的案例不只是个别现象如此这般的例子还有很多,不可尽数。我国产品质量水平低、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情况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国务院发展中心2000年发布的报告《制假售假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及对策研究》中指出,我国市场上假冒商品的销量己经远高于走私数额,其危害程度己经超过商品走私。近年来,因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日益突出,尤其是那些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有重要影响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也很严重。另一方面,对于我国进口的产品而言,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产品召回制度,许多国外的厂家借口中国法律无相关规定,拒绝召回中国市场的缺陷产品,使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在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中,在中国消协出面干涉才使问题得到解决。东芝笔记本电脑,在美国的消费者就可以依法得到应有的赔偿,而在中国的消费者就无法得到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应该可以说是对我国人权的轻视。

2、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现状的主要形成原因

首先,中国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法律障碍。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密切相关的法律应当是《产品质量法》,该法直接规定和援引的其他相关法律,包括《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为政府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提供了依据。而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十一、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等都为产品召回的实行提供了实体法上的依据,但这些条款都存在操作上的局限性,所以应由国家颁布特别法来调整产品召回管理制度。2004年3月15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它的出台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了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但它只是部门规章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因此它缺乏广泛的法律效力。而且该规定适用的范围仅限于缺陷汽车,其他缺陷产品被排除在外,因此,该规定并不能普遍的结果所有的缺陷产品召回问题。

第二,相关政府部门职权分工不清,影响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门职权重叠交叉,在缺陷产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门,仅以汽车缺陷产品管理为例,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出台前,处理车辆质量纠纷的就

有民间机构中消协;有质检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中国车检中心和天津、北京两个承接任务的国家试验基地;此外海关总署、原外经贸部、公安部、国家工商局都可以对汽车召回事件的发展进行控制,但没有一个部门可以负起全责。[4] 蒋辰欣..试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广西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4(1)而在召回缺陷产品中,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发挥非常大的作用,这是因为在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质量问题处理管理环节上,消费者与企业之间存在很大程度的信息和地位不对称,企业有可能隐瞒产品较大缺陷或将性质严重的系统性缺陷作为一般的产品质量瑕疵进行处理,甚至还可能以所谓“优惠服务”等名目,将本应由其负担的费用和成本转嫁到消费者头上。为此,政府部门必须适时介人,因为在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下完成的召回行为,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数量庞大的缺陷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帮助制造商最大程度地减少产品责任赔偿费用,还直接减少了全社会解决缺陷产品危害问题的管理成本,避免和减少为数众多、复杂持久的司法诉讼、保险赔偿费用等经济发展的社会成本。

第三,人们的认识、观念问题。

国内一些业内人士始终认为目前中国的国情并不适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原因在于,国内产品生产的整体技术水平、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以及整个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等因素与施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和要求相差甚远。笔者认为,在我国入世之初,不但产品无国界,更是服务无国界,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经成为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出台更说明我国是认可的.随着消费观念的日渐成熟,价格将不再是消费的决定因素,服务将成为决定消费的重要因素。此外,因为担心企业无力负担巨额召回费用,会导致破产而不施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似乎也不合情理。在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最后的一种防护手段不仅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且也避免企业因此遭受重大创伤,召回往往被看作企业的自救,而事实上国内企业在“政府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已经习惯了多赚钱、少负义务,不愿正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笔者认为,现在我们所要讨论的不是中国该不该施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而是如何解决好在中国施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所面临的问题。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一定程度上能够能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和避免外国在召回方面的歧视对待.

二、我国产品缺陷相关立法及不足

1、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次将产品责任问题规定在民事基本法中,使产品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这无疑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上 ,该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本文《民法通则》中,将“产品缺陷”表述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缺乏准确性,合格与否与标准有关,但符合标准并非就意味着产品不存在缺陷。“苏丹红一号”事件在某种程度上给予了很好的证明。当然《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 因产品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适用的法律及准据法。此外,民法通则还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如《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即如果我国参加的双边或多边的条约中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同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相同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还有《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的“公共政策保留原则”,即如果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与我国公共利益相违背时,不得适用该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转而适用中国法。在我国立法没有对被请求方的责任利益予以适当关注的时候,第150条规定可以部分地起到这个作用。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有关于产品缺陷相关立法规定显得混乱、分散。现行法律体系中,与缺陷产品密切相关的应当是《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直接规定或援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刑法》中有关条款的内容。是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缺陷产品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产品质量法》规定过于侧重法理性。而缺乏实际操作的具体规定。它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本身也有错误。《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正趋于成熟,对于产品责任制度来说,前者的规定尤为突出。《产品质量法》是1993年2月22日通过并于9月实行的,它对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内容作了较全面的概括。该法突破了以往产品质量、责任方面的法律规定,对产品责任领域里一些法律概念作了专门的规定。例如,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对于缺陷产品参照国际通行规则,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基本概念,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指不符合该标准。该法还规定了对生产者、销售者实行的由于缺陷产品引起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进行赔偿的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第29条即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该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法还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责任主体责任的划分及免除,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诉讼时效与请求权期间等等内容.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①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②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说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③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1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文认为这些规定都为我国未来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标准,具有牵头作用。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1994年1月1日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它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制建设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在产品责任方面也有其新的建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消费者权利为中心,同时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对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产品责任主体(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损害赔偿等等内容 做了规定。尤其关于损害赔偿项目及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方面有较为创新的规定。该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之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23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较《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关于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多而且具体。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1倍。”该规定突破了我国传统民事法律中的损一赔一的民事赔偿规定,承认了民事责任除补偿功能之外尚具有惩罚功能的客观事实。它是我国目前最典型的带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规定。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用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而且出现了一些适用该规定的典型案例,如:“王海打假案”、“耿某诉中央南京商场案”“何山诉万乐达商行案”、“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等等。”该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被誉为消费者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密切联系。在具体规定上,两部法在许多方面有交叉的、相互渗透的规定,在关于产品质量所做的一些规定上两部法甚至相同。当然两部法毕竟是不同的法,各自有其适用范围和侧重点。在解决有关产品质量、产品责任法律问题以适用《产品质量法》为主,因为该法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与产品责任领域处于核心地位;在解决不仅仅属于消费者安全保障范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该法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起着统帅作用。

4、有关单行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

食品卫生是食品质量的重要内容,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健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正是本着这样的立法宗旨对食品卫生质量要求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作了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行政的、刑事的和民事的责任。《食品卫生法》与《产品质量法》具有相容关系。从法律关系上看,后者所调整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当然包括了《食品卫生法》所调整的食品卫生质量要求。从法律效力上看,二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二者相辅相成。相关内容较多,如产品(食品)质量方面、产品(食品)标识方面、损害赔偿及责任追究等方面均有相类似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盐业管理条例》等等其他的单行法律、法规都有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规定。从总体上来讲,尽管我国许多相关立法都对产品质量问题作了明文规定的,但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法规、单行法对缺陷产品致人身、财产损害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及解决办法。

真正的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只是我国2004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及后来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缺陷汽车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和《缺陷产品检测与实验监督管理办法》等四部配套实施细则,以确保《缺陷汽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顺利实施。 我国首次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是2002年10月28日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①《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第30页.该条例第3章第23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出售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出售存在严重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商品,并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从以上规定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填补了消费者维权领域内的立法空白,但关于召回的规定也太原则,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实施措施。我国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所指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涉及影响安全性的缺陷,而排除了涉及排放、环保和防盗的问题,与国外将排放和环保的质量问题列在召回范围的做法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虽然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的具体国情,但从长远来看,将排放和环保等质量问题纳入到召回之列,是今后发展的方向。所以,我国立法在这一点上也必须加以完善。另一方面虽然填补了我国法律的空白,但由于其是以质检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形式颁布的,法律层次较低。而在实际的汽车消费过程中,涉及制造、销售、车管、工商、税务、交通、保险、质量监督等多个部门,出于本部门管理的需要,它们都有各自的管理条例。这样“政出多门”,难免有互相矛盾的内容,《规定》的执行将可能遇到一定的难度,因此,立法必须对此作出回应,以有效协调政府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

三、结语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产品种类越来越丰富,构造也越来越复杂,生产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也在不断地加大,这些都要求我国立法界、学术界对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进行深入地研究。本文仅为一管之见,笔者希望本文能为产品质量法的研究进路提供一些思路,并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的研究服务。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