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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开发票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有效理由
赵广林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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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
主办律师
从业11年

1.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对方当事人拒付价款理由。

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其中买受人、定作人的给付义务是支付价款。而出卖人和承揽人的给付义务,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主给付义务之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从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和承揽人向买受人和定作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

关于买卖、定作合同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是否成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应视其对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从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才得以拒绝履行合同主义务。本案中,俊豪五金厂履行了加工五金件的合同主义务,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故立阳公司无权拒付相应定作款。

2.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增值税税款实际系免除了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应归于无效。

开具增值税发票系纳税人负有的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受当事人约定的影响,接受增值税发票一方亦无权免除纳税人该项义务。在出卖人或承揽人未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如允许买受人或定作人直接按照税率扣除相应的税款,则实际上免除了出卖人或承揽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不但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也使得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受到损害,并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款的流失,损害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直接扣除增值税发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3.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承揽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承揽人拒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定作人无法抵扣相应的增值税款,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定作人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主张。

作者:唐灿,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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