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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福律师
安徽-合肥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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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同意职工辞职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05-10-11

公司同意职工辞职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案情:   小李是某咨询服务公司业务骨干,深受公司领导赏识。2001年3月,该公司为业务发展,决定送小李进培训机构深造。为此,公司与小李签订《培训合同》。约定公司出资5万元,送小李进某培训机构进修1年,进修期间工资和奖金待遇不变;小李进修期满后,应在公司服务5年。如果服务期不足5年,每少1年,小李应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   《培训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出资送小李深造。小李进修后回到公司工作。   2005年3月,小李因夫妻分居等生活困难,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领导舍不得小李离去,但又十分同情小李的困难。后来,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小李辞职,并下发文件至公司内各科室,文件抄报上级主管人事部门。同年4月小李按公司要求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同年5年,小李在异地找到了新工作,持新用人单位《调档函》到咨询服务公司办理本人档案转移手续。这时,公司领导对小李说,上级人事部门要求严格执行《培训合同》,要求小李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说如果不交违约金4万元,不移交人事档案。小李接受不了,双方发生争议。到底小李是否应交这笔违约金? 辨析:   公司为业务发展培训人才,与小李签订出资培训合同,该《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如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培训合同》是对既存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补充。   然而,关键是,小李申请辞职,公司同意辞职,双方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笔者认为,双方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它的特征,一是劳动合同提前终止,二是劳动合同因合同当事人依法作出提前终止的意思表示而终止。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形式,以解除方式为标准,可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协议解除,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单方解除,是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立法要求,当事人应当以要式行为行使其单方解除权。   协商解除,或称协议解除,也就是双方解除。它完全不同于以解除权的行使为特征的单方解除。双方解除是以一个新合同终止尚具效力的旧合同。在本案中,小李申请辞职,是要约;公司同意辞职,是承诺。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意,即成立并生效了一个“以解除既存劳动合同关系为内容”的新合同。这个新合同的效力,主要在于终止原有的劳动合同。   小李提出申请,依据的是《劳动法》第24条,并非依据《劳动法》第31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小李在辞职申请中,只是表达了本人提出辞职和希望公司同意本人辞职的意思,并没有申明和通知本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小李辞职,小李将会权衡利弊,考虑下一步是否采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认定本案中双方行为的性质是十分重要的。它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涉及到小李是否要承担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问题。   劳动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在一定的持续时间内完成,而非一时或者一次完成的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不可能产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只能是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时起消灭原来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劳动合同关系是特殊的劳动法律关系,其显著特征是受到国家意志的强烈干预。劳动合同解除后,势必在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一般而言,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用人单位义务和劳动者义务两个方面。用人单位的义务:1,支付经济补偿。如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禁止同业竞争补偿费等。2,其他义务,如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足有关费用、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书、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为被裁减人员提供一定的就业保障条件、返还劳动者寄存财产,还有国有事业单位对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继续提供住房等。劳动者的义务:1,结束并移交事务。2,继续保守商业秘密。3,对劳动合同解除有过错的,按照法定或约定的要求,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对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具体承担的责任,会因劳动合同解除的方式不同而不同。单方解除与协议解除,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在单方解除中,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也是法律后果不同的。其主要不同点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劳动者是否应当向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劳动法以及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者赔偿责任,都是指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当事人是通过协商的办法消灭原劳动合同,因此合同解除之后是否发生赔偿损失的法律效力,则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当事人在新协议中没有约定赔偿的,应当推定为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协议解除合同后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郭明瑞先生有段精辟论述。郭明瑞先生在其主编的《合同法学》中,在论及“合同解除的效力”时写道:“上述解除合同的效力为单方解除合同所具有的效力。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因为当事人是通过协商的办法消灭原合同,因此解除合同之后,是否发生合同终止以外的诸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效力,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当事人在新的协议中对此类问题没有约定的,即不应当有恢复原状的问题,尤其是不应当有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为双方协议解除,很难认定哪一方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如果因为当事人违约而双方协议解除的,双方未约定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责令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违约情况下无须协议,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即发生解除的效力,双方之所以协商解除,是因为协商的内容不同于解除权行使的结果,否则,没有必要协商解除。因此,当事人未约定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守约方当事人放弃了追究对方赔偿损失责任的请求权。”[2]   在本案中,小李与咨询服务公司是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双方都没有谈到违约金问题。公司作出的《关于同意李**同志辞职的决定》,也未涉及违约金问题。原劳动合同一经解除,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小李不应当承担支付该违约金。 (本文作者:刘光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注: [1]:《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 [2]:《合同法学》第212页,郭明瑞主编,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打  印】【返回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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