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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被判撤销
更新时间:2015-01-20
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被判撤销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 如东县人民法院 王政红 苏海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医疗期满。

原告缪某于201111月入职被告如光织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121日至20131130日。缪某于20125月初生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症,并出具病重通知单,其后缪某一直休病假。20131030日,如光织造有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缪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37日,缪某向如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其结果不服,缪某遂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关于缪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愈,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缪某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缪某与如光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311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缪某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被告如光织造有限公司终止与缪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如光织造有限公司于20131030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综上,如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如光织造有限公司于20131030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二被告如光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南通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缪某支付病假工资(自2013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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