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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蒋建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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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从业18年
郑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郑XX的母亲汪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郑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中郑XX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和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已经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采纳:
一、关于罪名和定罪事实方面。郑XX运输毒品罪名成立,指控郑XX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从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说明及郑XX的供述和王XX的供述可以看出,本案中郑XX仅有在王XX处拿到麻古并将其从大足县新车站携带回家的行为,在郑XX的住处楼下即被办案警察抓获。对在王XX处拿麻古的行为,郑XX2011年6月25日前的供述一直相当稳定,称是王XX安排其运输(4月19日,证据卷第6页:他叫我把东西拿到龙水,他叫人来拿,到时他给我打电话;4月19日,证据卷第11页:王XX才说是麻古,叫我带到龙水去,说别人来拿时他给我打电话;4月19日,证据卷第17页:就给了我一包毒品麻古,叫我带到龙水去,说别人来拿时他给我打电话;4月30日,证据卷第22页:就给了我一包毒品麻古,叫我带到龙水去,说别人来拿时他给我打电话)。在6月25日却突然翻供称是在王XX处赊购,其供述本身前后相互矛盾,难以令人相信;且被告人突然改变口供,对自己做出罪重供述,不排除指供诱供(郑XX6月25日供述证据卷第27页:问:你从王XX处购买毒品麻古,到底要做什么?)或刑讯逼供的可能。而王XX虽供述称是郑XX向其赊购,但双方也并未就毒品数量,应付多少毒资等进行确认,甚至每颗麻古的单价连卖主王XX本人也不确定(王XX7月25日笔录第3页:价格是我和郑XX在2011年3月份说的,24元或者25元一颗),而是说等郑XX卖完毒品再算,完全不符合毒品交易的习惯,就算去商店赊包烟店主也会明确记录欠多少钱,以此认定是郑XX向王XX赊购毒品实在太过牵强。这更象一个分赃协定,卖完后到底算24一颗还是25一颗看最终郑XX卖出去的价格来定,郑XX卖得高就多缴点给王XX,算25元一颗;卖得低就少缴点给王XX,算24元一颗。且其供述与郑XX最为稳定的供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赊购的事实不能成立。且郑XX并未从事接洽买家、商谈价格及向买家交付毒品等行为,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的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郑XX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走私、贩卖、运输和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罪名,嫌疑人从事了其中一种行为的以该行为确定罪名,从事了多个行为的以该多个行为并列确定罪名,对多个行为的认定是客观上从事了该行为,而不是具有从事该行为的意图。我们知道,绝大多数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贩卖,只有通过贩卖,毒品犯罪分子才能达到获取巨额非法暴利的目的。那么是否所有的走私、制造或者运输毒品行为都应该将贩卖毒品并列确定罪名呢?显然不是。
综上,辩护人认为,由于郑XX并没有买毒品,也没有卖毒品,虽有供述准备卖,但该供述本身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采信,即使合议庭认定郑XX有贩卖毒品的犯意,贩卖毒品是行为犯,不是危险犯,不能因为被告人持有毒品并有贩卖的犯意就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有证据能证明的仅仅是郑XX从事了毒品运输的行为,对被告人郑XX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既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也符合本案事实,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关于量刑情节方面。
1、郑XX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
关于犯意的提起,郑XX称是在丈夫覃XX住院期间,王XX打电话给覃XX联系毒品交易时被郑XX接到电话,王XX问郑XX愿不愿意做,供述一直稳定。王XX6月17日供述称是郑XX于4月18日前几天主动要求帮王XX卖,7月25日供述又称是2011年3月份郑XX就主动要求帮王XX处理,其供述本身就相互矛盾。辩护人认为郑XX的供述更可信,也更符合常理。郑XX是受王XX邀约答应从事毒品犯罪,犯意由王XX引起。
如前所述,王XX在向郑XX交付毒品时双方并未就毒品数量、应付多少毒资等进行确认,根据一般民事交易习惯,即使赊账双方也应明确约定到底欠多少钱,更别说大量毒品交易,双方肯定比普通民事交易更谨慎,不可能不进行相应确认。反观本案,王XX供述却是等郑XX"把麻古卖了以后,具体多少钱,我们之间再算",这实质就是事后的赃款分配。本案毒资由王XX提供,货源由王XX组织提供,郑XX运输毒品是受王XX安排,双方事后分赃,郑XX被抓获后,王XX还给了郑席建三万元钱让他帮郑XX请律师,如果郑XX不是帮王XX运输毒品而是为自己运输,王XX为什么要出钱帮郑XX请律师?可见郑XX、王XX双方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郑XX6月25日供述称购买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郑XX在本案中只负责运输,起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应依法认定为从犯。
2、郑XX运输毒品罪未遂。
从王XX和郑XX的供述来看,王XX是安排郑XX将涉案毒品从大足县送到龙水镇郑XX家中,郑XX在自己居住的房屋楼下即被缉毒警察抓获,毒品未运至预定地点,运输行为未完成,未达成犯罪目的,应依法认定运输毒品罪未遂。
3、本案涉案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含量明显偏低,社会危害性也明显低于纯度很高的冰毒,量刑上也应与纯度高的毒品犯罪有所区别,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且该宗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
4、被告人郑XX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同案犯王XX的隐藏处所及体貌特征。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郑XX还带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王XX的住处协助抓捕,因当时王XX不在住处未抓到,后来郑XX还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对王XX进行指认。可以说公安机关能顺利抓捕王XX离不开郑XX的帮助,应认定郑XX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郑XX一贯遵纪守法,此次犯罪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教育改造的现实基础。
6、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虽称系接群众举报得到本案线索,但从本案公安机关对郑XX准确抓捕来看,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的体貌特征、是否携带毒品、甚至毒品交易的时间都掌握得非常精确。再结合现实中毒品犯罪分子都非常隐蔽的情况来看,普通举报人不可能提供如此精确的情报,本案不能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恳请法院向公安机关核实本案是否有特情介入以及本案中特情人员是否有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情节,并根据相关情节依法确定被告人的刑罚量。
7、郑XX家三个孩子中尚有二个未成年,二女覃X5岁,三女覃XX4岁,丈夫覃XX又因吸毒致身体器官衰竭,一年前开始颅内出血,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并于2011年8月19日救治无效而死亡,为给丈夫治病和迫于生活压力而错误走上犯罪道路,可以说,郑XX甚至整个家庭也都是毒品的受害者,希望合议庭在看到其犯罪行为应受惩罚性的同时,也能看到同样作为一个毒品受害家庭的可怜,给郑XX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也是给这个艰难的家庭一线生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郑XX虽然从事了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但主观恶性不大,也还未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具有多项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在坚持打击犯罪的同时对其从轻处罚能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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