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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清律师
江苏-淮安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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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答辩状
更新时间:2015-01-08

答辩人:张某,男,2007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答辩人就张---诉张---、张-----、张----遗赠纠纷一案,代理意见为:张父所立的遗嘱部分无效,应当在保留答辩人的必要份额后才能按照遗赠执行。具体意见如下:

一、在未保留必要的份额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答辩人的情况下,张父将自己的遗产赠与给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部分无效。

(一)答辩人至今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经济收入。答辩人在父亲去世时年仅六周岁,至今也仅有七周岁而已,答辩人至今没有任何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答辩人的父亲即张父在去世时并未留给答辩人任何财产,2013年初答辩人被母亲接到淮安后,现在的生活完全依靠答辩人的母亲和答辩人的外婆照料。答辩人从张昱去世至今的现状完全符合继承法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

(二)张父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遗嘱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张父在立遗嘱时应当保留必要的份额给答辩人,剩余的部分才可以按照按照遗嘱执行。

二、保留给答辩人的必要的份额的参照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原告及其他两名被告均有住房,仅答辩人没有任何财产,应当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一)答辩人现在居住在淮安,其生活已经由母亲负责,应当按照淮安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保留给答辩人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答辩人于2013年已经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现答辩人的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淮安市,应当参照淮安市的生活标准确定给予答辩人必要份额的计算标准。

(二)由于张父已经离世,其已经没有固定收入,也无法参照其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应当参照2013年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计算标准。答辩人已经在淮安生活,应当参照答辩人所在地的生活标准计算保留的份额。江苏省高院已经颁布了2013年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至答辩人满十八岁止。

(三)在本案中,原告及其他另外两名被告都有房产及经济来源,只有答辩人没有任何财产,考虑答辩人的现状,请求法院予以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原告在杭州有自己的房产,有固定收入,另外两名被告为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两位老人亦有自己的房产,上述三位当事人是否分配本次房产对于其并没有太大的影响。答辩人现在没有任何财产,亦无任何劳动能力,适当提高分配比例,可以给答辩人创造一个更好的发展环境,请求法院在确定份额时,应当适当的提高保留的比例。

三、原告提起诉讼,主张遗产归原告所有,有违人情道德。

原告的两个父母已经年老体迈,疾病缠身,家中的大小事务由原告把持。张父即答辩人的父亲在去世前将唯一的遗产赠与原告,对于其中的原由答辩人一直不知情,现在也无法查清事实真相,但张父并未让答辩人继承其遗产已经明显违背了常理。原告在张父病重恶化时没有通知答辩人回山东探望其父亲,生生剥夺了父子最后一次见面的机会,这样的行为有违人情道德。张父去世后,原告也没有通知答辩人回山东奔丧,直至答辩人的母亲电话询问张父的情况时才被告知张父已经去世,并已经安葬,让答辩人不要回烟台,原告这样的行为生生剥夺了答辩人作为张父唯一的儿子能够尽孝的机会,已经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张父去世还没有一年,原告没有考虑如何和答辩人的母亲协商怎样将答辩人抚养成人,反而将答辩人告上法庭,让一家人对簿公堂,这样的行为严重违背中华名族传统的人情伦理,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原告上述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民族传统的人情伦理,请求法院在保留必要份额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张父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给答辩人,遗嘱部分无效,请求贵院判决保留答辩人的适当的份额,后按照遗嘱执行。同时结合答辩人现在的实际情况,请求贵院能够适当提高分配比例。

答辩人:张---

2014年7月 30日

注: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当事人的信息进行模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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