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看守所应当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独立的会见场所,会见场所应设置有栅栏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分隔,以确保律师的人身安全。不得在会见场所内设置玻璃墙等障碍对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分隔,会见场所内为安全需要安装的监控设备应当去除监听功能。律师会见有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其它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可以派员在场。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参与刑事诉讼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按照案件所在不同阶段,应当经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准许;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作出聘请翻译人员的指引。
第二十三条 未经侦查机关、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律师进入监管区域前应当根据规定将手机、照相机等影音通讯工具交看守所统一保管存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