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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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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转条”行为的性质认定
更新时间:2015-01-07

【基本案情】

2 013年3月18日,孙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孙某给刘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20万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孙某,2013年3月18日”。

借款后,孙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后无力偿还本息。2014年10月19日,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将未支付的利息2.4万元计入本金,孙某重新给刘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币现金22.4万元正(大写壹拾肆万捌仟元整),月息2分。孙某,2014年10月19日。”

至今,孙某未偿还刘某本息。2014年11月19日,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1、偿还借款本金2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分歧】

2014年10月19日,在孙某无力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双方将之前的债权债务结算,并将结算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在民间借贷中,利息转为本金后能否再计算利息?即民间所谓的“转条”行为的性质如何?

第一种意见认为,“转条”行为属新的民间借贷行为,利息转为本金后可以计算利息。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将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贷款人将产生的利息再次借给借款人使用,属于对资金的处分行为,且不违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新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条”行为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理由是“转条”前的本金可以计算利息,利息转为本金后不可以重复计算利息,若继续计算利息,则属于“利滚利”,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

【评析】

律师认为,对民间借贷中的“转条”行为应当区别对待。

复利又称为“利滚利”,是指对利息的偿还约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利息,则未偿还的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再次利息。1988年4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表明民间借贷中的复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1991年7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表明民间借贷中的复利在一定限度内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民间借贷中的复利问题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对民间借贷中的利息是否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审查,如果不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计算复利;如果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算复利。

作者:吕超律师 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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