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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更新时间:2015-01-0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一般被称为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能否特定化,实际施工人能否对该工程款主张优先权。即在承包人既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又有其他一般债务的时候,能否要求承包人将特定工程款优先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个人认为,实际施工人具有针对特定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从批复可以看出,建筑工程价款具有优先性的基础是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该批复表面上是确定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为了保证工程工作人员、材料供应方等直接增加了建筑工程价值的人的合法权益,是出于合同相对性的约束,通过承包人为工程工作人员、材料供应方等设定的法定优先受偿权。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时,这笔工程价款是对建筑工程价值的反映,如果承包人尚未实际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承包人必须将所获工程款支付给工作人员、材料供应方等直接增加建筑工程价值的人。

理由二: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特种债权的优先权,其本质是出售人对出售价金的优先权。在有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与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关系是对应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可以对承包人主张承包人出售建筑物、建筑材料所获价金的优先权。也就是说在有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范畴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等几种情形。

综上,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所获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然,怎样判断特定化的工程款,怎样保障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需要进一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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