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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林律师
重庆-重庆
从业1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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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
更新时间:2011-09-20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可见此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事故,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索赔的双重问题,结合重庆市的情况,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十二规定,由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视同停工留薪期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如给付的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如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残的,除按本条(一)、(二)项享受待遇外,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它原因,工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可见,在重庆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事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重复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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