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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键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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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竞业限制
更新时间:2014-12-23

违反竞业限制的诉讼案件法院管辖权的确定?

竞业限制属于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因竞业限制的履行发生纠纷的,应当以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区别?

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但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保密措施。

竞业限制的含义?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均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见,竞业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可受保护的利益。其与保密协议有很大不同。首先,两者在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别,竞业限制约定主要是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金等内容的约定,而保密协议则应当包括劳动者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等;其次,从性质上来说,前者是限制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后者则是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法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竞业限制约定因此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即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

因此,对于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通常并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此,仅凭单纯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不能证明企业对涉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应当将其与保密条款区分开来。

竞业限制是指对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的限制,分为法定的竞业限制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法定的竞业限制主要是指公司法上针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设定的竞业限制,属于在职竞业限制。约定的竞业限制,一般是指依据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针对交易相对人或者劳动者通过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既包括离职竞业限制,也包括在职竞业限制。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的情况早已存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对竞业限制作出了规定。自20081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约定竞业限制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述规定是在自19951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实践中相关做法的肯定。

竞业限制约定能否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合理保护措施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是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所谓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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