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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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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房产归属和分割常见问题(二)
更新时间:2014-12-18

夫妻房产归属和分割常见问题

(二)

五、房屋的归属及分割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哪些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仅对财产的归属作出原则性规定,由于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尤其是房屋购买情况的重要性与多样性,造成目前离婚诉讼中关于房屋归属及分割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司法实践中,房屋的问题也在考验着法官们的智慧与内心。下面就几类典型及疑难的房屋分割问题予以介绍。

(一)房屋所有权还能转化吗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113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目前仍然有效,该《意见》第6条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活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这个规定,夫妻结婚8年后,婚后共同居住的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12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112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房屋所有权转化问题明确作出了新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这两部都仍然有效的司法解释,因其对同一问题作出了相反的规定,给大众造成了一定的误解。具备一定法律常识的人知道,同位价法律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不应再适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还存在这样一种错误认识,在笔者审理的一件离婚案中,一方律师认为,他的当事人在20011227日前结婚已满8年,房屋的所有权已完成了由个人财产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现在离婚,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误导当事人。其中的理由且不谈晦涩法理,仅从字面上就可以明白。从《意见》适用的时间上看,仅是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时的法律适用,也就是说只有在双方诉讼离婚时,才能适用。从《意见》第6条规定的结果上看,其表述为“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只是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物权的角度,并没有改变该房屋仍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只是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将其视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已。

所以说,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永远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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