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及法律保护
常熟律师 王兆华
内容提要: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特征,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保护“网财”对实践宪法,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面对我国游戏业的快速发展,立法机关应尽快对虚拟财产的性质作出界定,并尽快台司法解释对其保护,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
关键词:网络游戏; 网财; 立法保护
On the Attribute to Virtual Property in the Internet Game and Lawmaking for Protection
WANG Zhao-hua,
Abstract: Virtual property in the internet game has the characteristic of the property,and belongs to a kind of special and invisible property. Protecting it to the fulfillment constitu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contain important meaning.Now the game industry in our country develop quickly,and our legislature should prescript the attribute to virtual property as soon as possible.They should make some judicatory definitions to the question,and then make law when everything is smooth.
Key words: the internet game; virtual property in the internet game; lawmaking for protection
2003年“红月”玩家李某诉网络游戏商北极冰公司案以及同年底成都19名律师联名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出《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这两件事使网络游戏中“网财”的保护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网财”属于一种什么财产?法律应当怎样保护它?随着“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今年两会上明确地被写入宪法之后,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问题又被重新地提上了日程。“本文拟对相关问题做个简要分析。
一网络财产的性质分析
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表现形态多样,比如游戏ID,银两,游戏ID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有人称之为“虚拟财产”(本文简称其“网财”)。所谓“虚拟”,不是指这种财产的价值是虚幻的,而是为了表明虚拟财产因网络空间而存在,它与传统形态财产存在着巨大差别。
“财产”是一个社会性的概念,《辞海》将财产定义为: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其中财产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著作权)。“网财”在网络环境中是客观存在的,其本身具有财产的全部特征。理由如下:1、有使用价值。能够为游戏者带来精神上的愉悦,也间接地满足了游戏营运商赚钱的需要。2、具有价值。游戏者以支付金钱和劳动为对价,游戏者为获取装备必须支付上网费和游戏费等费用。3、能够为游戏者所控制。游戏者通过网络,使用其自行设定的ID号和密码对虚拟人物及其附属的游戏装备实施占有和使用。4、具有流动性。可以由游戏者自由处分,在游戏者之间转让、交易。
但是,这种财产具有特殊性。首先,这种财产具有期限性。因为“网财”的存在是以服务商提供服务为前提,而任何服务商也不可能永久经营下去,在其合法中止比如破产的情况下,这项财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不再存在。其次,这种财产具有虚拟性。也就是说,它的存在是以虚拟世界为依托的,表现为是一个个“电磁数据”。再次,具有可转换性。也就是说,这种虚拟的财产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转化成现实的财产,比如网民把这种财产让度给它人而换取成现实的货币或其他的财产,事实上,这种虚拟财产很多就是网民用货币买来的,这也体现了它的可转化性。由于这些特殊性,因此,把这种财产归入传统财产的某一类型是很困难的,而简单的把它归于传统财产中某一类型,是不严谨的,也是不科学的。
对于“网财”的类型,学者们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财”是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事实上,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和法定的时间性而这种虚拟财产权利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现在持这种观点的已是为数不多。另一种观点认为“网财”是债权存在的一种凭证,这一种观点较好的解释了服务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但是,将“网财”视为一种合同凭证,一种债权,把对“网财”的研究重点放在其合同表征作用,而不是“网财”本身,忽视了“网财”的最关键问题,价值问题。因而也是不妥当的。第三种观点认为“网财”是一种无体物,属无形财产。虽然在游戏业发达的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在立法上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在理论上却仍有不妥之处,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无需借助他人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然而“网财”的拥有者行使权力却恰恰需要游戏商的配合。现在持这种观点的较多。
“网财”有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的特征,它既具有价值属性又是有期限的,既能够表征合同的存在又不仅仅是合同的凭证。“网财”的本质形态、价值基础以及期限性,决定了“网财”作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分类都是有缺陷的。面对这种状况,我们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是,就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我们在研究“网财”的法律属性时,我们的目的是更好的保护这种财产权。在不能恰当的界定这种权利的性质的时候,就应当在参考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通盘考虑,在广大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充分探讨的基础上,从更有利于保护的角度,发扬创新的精神,由立法机关对它的性质做出界定。
无论如何,既然“网财”有价值,是合法得来的财产,依照宪法的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红月案”中最后的判决也是这样认定的,承认了“网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信息技术的发展可谓瞬息万变,一日千里,面对数字技术及互联网通讯技术给“网财”保护所带来的挑战,固步自封、一成不变的完全延袭传统财产权利制度并不是出路,“我们应该调整自己的视野,从传统中超脱出来,将网络空间视为一个独特领域,一个新的法律空间,并且要了解和掌握网络空间和物理空间在法律分析上的不同,网络空间中的法律问题才可能得到解决。”[1]因此,只有顺应新技术的发展要求,对传统制度做出因时制宜的修改,赋予其新的生命力,才能真正保护网民的权利并促进科技的进步与文化的发展。
二网络发展现状及对“网财”保护的意义
网络游戏自1999年正式登陆中国,现在已经形成一个庞大、高速增长的新兴市场,带来了无限商机。据资料统计,2002年中国网络游戏用户达807.4万人,产值达9.1亿元,比2001年增长87.6%.同年,网络游戏给电信业务、IT行业、传媒出版等相关行业带来的直接收入达119.3亿元,为网络游戏产值的13.1倍。据IDC的数据报告至2006年中国的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将达83.4亿元。“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最新统计,目前我国有上网计算机3089万台,上网用户人数达到7950万,网上游戏在上网用户经常使用的网络服务里占20%。据估计,网络游戏爱好者达到1380万人”[2]。再如下图所预测:[3]
由此可见,网络游戏业在中国已经形成一个庞大的市场,并且处于持续高增长之中,发展前景广阔,市场空间广大。因此,保护“网财”从而促进游戏业的发展不仅仅是个实践宪法的问题,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更是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短短不到十年的时间里,网络游戏业在发达国家已经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产业,“欧美的网络游戏产业的收入超过了电影业的收入;韩国的网络游戏产业超过了汽车产业成为韩国的第一大产业,而且已经成为韩国产业结构中的支柱产业。”[4]韩国的游戏业始于1997年,由于得力于政府的大力扶持,现在已经是亚太地区游戏业最发达的国家,为其国民经济发展的贡献已是举世瞩目。韩国的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值此我国游戏业高速发展的阶段,如果我国能够因势利导,借鉴国外的经验,趁早立法,保护“网财”,为网络游戏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必能大大促进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使游戏业成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
此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中国必然与世界全面接轨。随着互联网等新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在世界各国均已经认可其存在,纷纷立法保护。在网络游戏业发达的美国、韩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已经针对网络上盗窃行为制订了专门的法律。为保障我国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和国际交流,也必须加强此方面的探索和立法保护。事实上,立法的滞后,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制约了我国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可以想象,如果我们能够尽快的完善立法,加强对“网财”的保护,必将大大促进我国游戏产业的更快的发展,使其成为我国经济的新的增长点。
三 “网财”的立法保护
前文已述,“网财”属于一种财产,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已是勿庸置疑,面对这些现实的情况,我们不应该再讨论“网财”是否该得到法律保护,而是应该怎么保护的问题了。中国的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高歌猛进,一日千里,因“网财”而衍生的纠纷更是层出不穷不断涌现。“网财”的保护已经是个迫在眉睫的亟待解决的紧迫问题,迫切需要我们法律工作者特别是立法机关做出科学的回答。
现在保护“网财”我们所能依据的只是宪法和民法通则以及2000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笼统规定,即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一合法私有财产的概括规定为民法财产的解释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然而对于“其他合法财产”,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解释,也给我们对其解释提供了空间。2000年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及第六条的规定:“… …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决定》对“网财”的保护依然没有明确,但是也没有否定对“网财”的保护。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了消费者的多达九项权利,但是游戏者对其“网财”的权利并没有包括在内。显然,游戏者和游戏商的关系也是一种消费关系,但是依靠该法并不能保护游戏者的权益,更何况,“网财”被侵犯不仅涉及游戏商和游戏者,还常常涉及到第三方,也因而往往超出了该法的调整范围。
面对当前立法现状,只有加强立法,尽快针对急需问题颁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特别是在指导打击网络犯罪的刑事方面。笔者建议应遵循立足司法现实中的迫切问题尽快颁布司法解释,待条件成熟时,再立法的思路,因为毕竟立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经过建议、计划、草案等等诸多环节,旷日持久,因而无法解决现在面临的问题。司法解释并非创立新法,可以较快制定,程序也较为简单。司法解释是针对实施应用现行法律规范过程中的问题,对法律条文做出的具体解释,旨在指导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实施法律,它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起着指导司法实践的巨大作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也为先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网财”进行保护提供可能。
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网财”的属性。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该财产属于《民法通则》第75条合法财产的一种,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公民合法收入的一种,《刑法》第92条规定的所谓公民私有财产是包含该财产权的,从而为民法和刑法对“网财”的保护提供客观的科学依据,同时,这样解释也在理论上廓清了其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消除了理论上对“网财”法律属性的争论,也符合现状,“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狭义概念的物已经不符合实际生活的需要。”[5]其次应当明确这种无形财产价值的计算方法,必要时,可以成立或者指定专门的机构予以评估。若其价值无法认定,将无法适用《民法通则》特别是《刑法》等法律条文予以保护。但相关案件不断发生,为指导司法实践、统一司法者的认识,必须尽快解决虚拟物品的价值认定问题。在具体解释时,最迫切的是刑法的解释应当尽快出台,因为在涉及虚拟网络的民事审判中还可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而在涉及虚拟网络的刑事案件则因法无明文规定无法处理,事实上造成对罪犯的放纵,在很多地方有的网民发现自己的“网财”被盗去派出所报案,而派出所则因“网财”的保护法律没有规定而且价值不能确定,则无法处理将报案人拒之门外,不能不让法律工作者扼腕叹息。此外这个法律上的空白也助长和刺激了对“网财”的肆意侵犯,诸如网上的盗窃、诈骗等的犯罪不断发生。对于民法的保护,鉴于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如果条件成熟可以考虑先于刑法在民法典中做出适当的规定。
总之,“网财”的保护是私有财产入宪以后一个很现实、很重要的问题,因为这不仅关系到网络游戏玩家和游戏商的利益,还关系到网络游戏的长远发展,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的长远发展,只有社会各方特别是立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才能真正促进“网财”的保护。
参考书目:
[1]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3
[2]刘磊.谁动了我的“虚拟财产”?[J].软件世界,2004,(2),60
[3]唐拓石.直面网络游戏繁荣中的忧虑[J].CHIP新电脑,2003,(6),25
[4]邓光娅,秦郁文,刘满福.网络游戏对国民经济的拉到作用[J].商业时代,2003,(3),44
[5]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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