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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良新律师
安徽-合肥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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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轻伤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更新时间:2011-09-18
浅析轻伤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摘要:轻伤害案件属于典型的可公诉、可自诉案件,但在实践中这类案件在公诉权与自诉权的行使上偏重于公诉,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困难,互相推诿,告诉程序僵化,存在着诸多弊端、问题,笔者试通过对所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关键词:轻伤害 适用法律 诉辩交易 刑事和解 立法建议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它不仅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而且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轻伤害案件一般由民间纠纷引发,多数情况下大部分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故意伤害案件的发案率呈逐年上升趋势,现已约占公诉案件的30%左右,其中,轻伤害案件又占到伤害案件总比重的70%以上。本文所指的轻伤害案件,是《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案件,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达到轻伤程度的案件。此类案件虽然是轻微刑事案件,但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有相当一部分是亲友、邻里之间因生活琐事所引发,案发后,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大多已经或将要化解,社会危害性和不良影响基本消除。如果不加区别,把此类案件一概诉至法院,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容易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显与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相左。显而易见,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常谈常新的问题。在新《刑法》实施前,公安机关对轻伤害案件大都采取调解与治安处罚相结合的处理方式。调解无效的,绝大多数由被害方到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只有极少数的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新《刑法》实施后,尤其是近年来,公安机关大都放弃了以前的做法,对轻伤害案件一律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时出现了一刀切的现象,凡是构成轻伤害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轻伤的,往往以聚众斗殴或者寻衅滋事罪来定罪,轻伤案件属于公安和法院都可以受理的案件,造成互相推诿,扯皮现象,并且在诉讼中存在举证困难,一旦启动告诉程序,就必须一走到底以及只要构成轻伤就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够成轻伤往往以聚众斗殴罪或者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罪论处。笔者认为,这些作法是出于对我国刑事政策的错误解读而造成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处理不当容易引起严重后果,危及社会稳定,为妥善处置各类轻伤害案件,依法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利益不受侵犯,笔者就轻伤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体会,以期抛砖引玉。
一、目前轻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一)混淆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日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具体规定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既"强拿硬要",又"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后 "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行为人为满足其寻求精神刺激、开心取乐的流氓动机一般会实施多个行为,这时只以本罪一罪认定。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4、量刑方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其中明确指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可以看出有时表面上看构成轻伤,但是在是适用罪名的时候应当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犯罪动机等方面综合判断,准确适用法律。建议相关立法机构进一步明确寻讯滋事罪的构成立法,以更好的区分两罪定罪与量刑。
故意伤害罪与聚众斗殴罪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在同一起案件中,部分人以聚众斗殴罪处罚,而一部分人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还有的就是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产生分歧,先看一则案例【案情】2007年9月21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厂里因琐事与同事李某发生争执,并相互纠缠致王某表皮受伤。事后,王某感觉吃亏,即生纠集多人殴打李某之念,遂让被告人陈某召集人员意图斗殴。随后,陈某召集了其他四被告人,于当日下班后,王某尾随李某、原某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杭集镇杭集村桥东路段,其他被告人亦赶至现场。王某指认李某后,因原某与李某站在一起,陈某等人上前殴打了原某,并将原某推入路边农田。当原某河南老乡闻讯赶到现场后,原某顺手拿起田边砖块砸陈某等人,陈某等人又上前对原某殴打致双方发生互殴。原某持砖块追打陈某等人,陈某等人亦就地拿起砖块,其中一人上前猛砸原某脸部,致原某脸部轻伤。
本案中存在三种观点,一种是主张以故意伤害罪来定罪,一种认为本案刘被告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直接造成轻伤害后果的加害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他人以聚众斗殴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故意伤害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有相似之处,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人王某被李某致伤,尔后召集其他同案人员寻求保护,虽说王某纠集多人殴打李某伤害对象是特定的,但由于指认错误,导致双方互殴造成原某脸部轻伤的发生。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或者聚众参加斗殴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结伙殴斗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报复他人纠集人员,结伙斗殴并致一人轻伤,造成了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在当地的繁华地段,且系光天化日、大庭广众之下发生群体斗殴,侵害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本案犯罪主体人数众多,危害性大。陈某等均属本案积极参与者、组织者,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定聚众斗殴罪。
(二)两头受理,两管都不管
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中央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从以上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轻伤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解决,也就是说,对于轻伤害案件,法院、公安均可以受理。但由于对证据是否不足认识上的差异,往往成为法院、公安两家在司法实践中推诿扯皮的焦点之一。由于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含混不清,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往往一个轻伤案件发生了,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让其到法院自诉,被害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法院不受理,群众告状难比较突出。
(三)公诉程序僵化。
受害人在人身遭受侵害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公诉程序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展开调查,经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公安机关应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只能按照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从侦查取证到批捕起诉一路走到底,一直到法院的审理判决为止,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有对轻伤害案件主持调解的权利,公安一旦受理并对伤害案件立案侦查,就象汽车驶上单行车道,中间不得停车,不得调头。不少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办案人员做工作可以化解的矛盾,也因没有人去做工作,致使当事双方的情绪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渐趋激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使办案促社会稳定的初衷难以实现。对"严打方针"理解上的偏差,导致重打击轻保护现象依然存在。"严打"刑事政策与轻缓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两个方面,两者各有其产生和存在的合理因素,是一个辨证统一的整体,是"宽严相济"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以及严重暴力犯罪,当然地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而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则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而部分政法干警在刑事执法过程中,却忽视了严重刑事犯罪与轻微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只注重打击和惩罚犯罪,强调打击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认为刑事案件,无论轻重,都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以最大限度的打击和惩罚犯罪。其他处理方式(如自诉)对犯罪嫌疑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会大大降低刑罚的震慑力度,难以切实地预防犯罪。片面地强调打击犯罪的结果,是忽视了诉讼经济的原则,进而导致诉累。对"办案数量"认识上的误区,导致重数量轻质量现象时有发生。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是考核案件质量高低的两个基本指标,两者的关系也是相辅相成的。不能因加大办案力度而放松对办案质量的要求,同时,办案质量也需要一定的办案数量予以体现。而在实际工作中,片面认为多办案子是打击犯罪最好体现的认识依然存在,为了完成打击指标而追求案件数量的情况时有发生,一起本来可以通过轻缓刑事政策处理的案件,却由于有指标要求而起诉判刑,案件的社会效果并没有真正得到体现,只强调办案的法律效果而忽视办案的社会效果成为惯常。
(四)轻伤害案件举证难,司法资源浪费。
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双方多是因邻里纠纷或生产活动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一旦伤害事实发生,双方或一方会找出一位当地"德高望重"的中间人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想到有关部门"报官",但因时过境迁,现场破坏,物证丢失,加之很多人多是宗族、亲友、邻里关系,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原来都是熟人,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供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案件中屡见不鲜,"取证难"现象在轻伤害案件中表现的尤其突出。伤害案件的取证工作牵扯到侦查人员的大量精力、人力、物力,往往一个证据的固定需要侦查人员的多次调查,增大了办案的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经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理性选择。原因是刑罚有其固有的局限,刑罚的资源也是有限的。在办理轻伤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因生产、生活、琐事引起的,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的案件,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后果不太严重的轻伤害,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三家都要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在公、检、法三家三个环节中,在哪一环节达成调解,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中止。公安可以就此不提捕,检察机关可作不捕、不诉,法院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一些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坏的轻伤害案件,则不应进行调解,应启用公诉程序,以达惩诫之目的,调解时应注意避免一厢情愿,强行调解的做法,如利用权力强迫双方调解,对不愿接受调解的,动辄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这样做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
(五)对执法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影响。
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对执法工作和社会稳定都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总的说来,一是造成讼累,法院、公安之间的推诿扯皮,群众产生告状难的感慨;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则以案件复杂,需要侦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在先,公安机关已进行治安调查,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审理。如果说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尚且难度很大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自己`取得充足证据让法院审理更无异于纸上谈兵。二是忽视被害人诉讼权利、自行处理,不计社会效果。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已经报案为由,在相关鉴定结果正明确为轻伤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不经被害人选择或同意、直接立案侦查,走刑事公诉程序,大包大揽。在公安立案侦查后,有的行为方主动找到被害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撤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轻伤害案件多由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的,且多数发生在亲朋、邻里、同事之间,属于群众内部矛盾,有的是亲属内部矛盾,家庭内部矛盾、邻里民事纠纷引起,行为人属意气用事,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案件如能得到正确、及时、妥善的处置,对于缓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既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但公安及司法机关,以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法无授权为由,拒绝接受受害方提出的申请。片面追求办案的数量,这样无益于社会的稳定,有时反而会引起矛盾激化,发生更大的利害冲突,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和世界流行的诉讼经济原则与轻罪非刑化理论相悖。

二、对轻伤案件办理及处理中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对于轻伤害案件有没有一条比提起刑事诉讼更经济、更有效的解决途径呢?具体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都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通过医疗后的恢复情况、其他情节及犯罪构成理论结合起来,全面综合分析判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可分为重度轻伤、中度轻伤和轻度轻伤。一般来说,在轻伤中,伤势较重(重度轻伤),或伤势虽然不重(轻度伤害或中度伤害),但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治疗后恢复情况不好的,应作轻伤犯罪处理。而有些伤害虽达到轻伤标准,但从全案衡量,主观恶性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应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1)间接致人伤害的。即伤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如两人扭打摔倒地上撞伤等。不宜认定为犯罪。(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受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漫骂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动手殴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气愤而致伤受害人的。(3)亲属间的致伤行为。(4)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如因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引起打架致轻伤的。对于轻伤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搞"唯伤级论"。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2、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轻伤害案件,应作为自诉案件处理。当事人到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可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进行自诉。3、对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公安机关已经查清案件事实,而加害人有认罪和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如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等),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被害人要求撤案的,公安机关可以作撤案处理;对加害人不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加害人又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被害人也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可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检察机关也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对在审查起诉期间仍拒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注重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
从当前刑事审判实践来看,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1、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反目成仇,就此结怨,被害人与加害人多会主动和解。如我院处理的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害人陈某与陆本是邻居,关系融洽,只因陆酒后伤了被害人,案发后双方都自愿和解。陌生人之间发生的案件不论加害人还是被害人都必须是自愿参加,不能强迫或诱使被害人或加害人选择和解。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因为,对于被害人而言,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他们才会感到这一制度的公平和合法。同样,加害人也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刑事和解才能对其发挥积极的影响。这里的自愿表现在不仅是自愿参加、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对话、合作,而且包含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反悔,他们也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且不能成为之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理由。2、加害人主动认罪。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其主动认罪、表明悔罪意图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唯其如此,才有可能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因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如被害人面对的是一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百般抵赖的加害人,和解将无从谈起。3、司法机关的介入。为了保障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整个和解的过程,应该由司法机关介入,这也正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不应该干涉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交涉活动,而是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胁不敢主张权利现象出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和解的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如果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即应对和解协议予以确认。
目前,对法院而言加强刑事和解工作可从以下二方面着手:1、注重和解工作的前后延伸。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向前延伸到公安、检察院,向后延伸到司法局,明确公安部门在侦查环节就启动和解机制,对受理的刑事案件按照轻微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时效性,及时调解;对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法院采取调解措施,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允许公诉机关向法院要求撤回公诉的,法院审查后认为无不当理由,应当允许公诉机关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和解成功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由司法局对其进行为期一年的跟踪教育,进一步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最大限度减少重新犯罪。2、对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可引入和解。笔者认为,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无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察各种情节,但要防止出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成为能否和解的最关键因素,造成赔偿-免责的简单操作程序,而应结合被告人的赔偿意愿、赔偿能力、赔偿结果等来确定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是否减弱,综合考虑物质赔偿外在客观量化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内在主观因素,来决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和解前置",减少诉讼环节。伤害案件发生后,通过法医鉴定为轻伤的,对于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双方有和解意愿的,建议公安机关先行依法主持调解。对于达不成和解,但一方仍有和解意愿的,可以通过给不愿意和解的一方做思想工作,并且邀请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公诉部门或者基层党政部门、基层社区的有关人员共同参与调解。通过调解达成刑事和解的,向检察机关报送备查材料。检察机关同意刑事和解的,及时依法结案。这样可以减少诉讼环节,提高诉讼效率,达到社会效果与经济效果的统一。
(三)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快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修订和完善,对其内容进行废、改、立,以适应发生巨变了的我国经济、科技、卫生医疗、法制等社会实际状况。同时,还应结合我国法制建设的成果,特别是刑法理论科研方面的进步,力求《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内容进一步科学、表述精准、标准统一、操作简便易行。还应对人体轻伤鉴定的程序进行设计和完善。
对于伤害案件的鉴定机构的选择,应征求被害人以及加害人双方的意见。由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加害人共同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及时通知被害人以及加害人,并征求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将意见记入笔录。被害人或者加害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支付。这样可以减少在公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重新鉴定,减小诉讼风险。当然,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不规范的难题,要通过国家立法方式解决
(四)加强刑事和解立法,完善刑事和解制度。近年来各基层检察院都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积极探索通过刑事和解处理轻伤害案件。
天水市检察机关近两年通过刑事和解共处理轻伤害案件25件28人,从总体来看,绝大多数加害人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愿,被害人对加害人也能够给予谅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该意见还没有上升到国家立法的高度,其权威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内容比较原则、笼统,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和解的效力以及和解后反悔的救济措施等作出详细立法规定,为刑事和解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既要高效又要合法的办理轻伤害案件,争取做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涉及到政法部门各机关的不同分公,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密切配合和通力协作,任何一家单兵作战都无法圆满解决矛盾。在基层政法各机关积极探索、密切协作的基础上,还需要政法各机关最高层的协调和沟通,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长,及早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机制,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对这类犯罪案件,应坚持说服教育,思想疏导,耐心调解和启发,帮助他们解开思想疙瘩,消除对立情绪,促进相互谅解,增进双方团结,园满彻底解决纠纷。这对促进社会长治久安,具有重要作用。因而,在处理轻伤案件时,应多做调解工作,凡是可以调解的,争取调解结案。对于调处无效的,一般应坚持从轻处理的原则。特别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度和中度轻伤案件,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拘役,直至免予刑事处分。这样,社会效果将会更好
(五)借鉴美国的讼辩交易制度
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可以借鉴美国的"讼辩交易"制度,诉辩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为诉辩谈判或者诉辩协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控诉罪行,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诉辩交易。诉辩交易是在美国广泛适用的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指控交易,是指检察官同意以比原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二是罪数交易,是指当被告人犯有数个罪名时,检察官以只对其中一罪进行指控,而撤销对另一些罪名的指控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是刑罚交易,是指检察官以同意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科处其同意的刑罚,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通常在检察官许诺作出上述一种或者多种形式的让步之后,只要被告人接受并作出有罪答辩,即达成诉辩交易。 从美国诉辩交易的实践来看,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其一,诉辩交易适用的案件范围很广。不仅适用于轻罪案件,而且还适用于包括一级谋杀罪在内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二,诉辩交易可以进行的期间较长。不仅在起诉之后到开庭审判之前的阶段可以进行,而且在逮捕之后直到审判终结之前的整个过程都可以进行。诉辩交易在美国的产生与发展,绝不是偶然现象。它是美国特定社会环境和司法实践的产物。学者们一般认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存在至少有以下两个基础: 1、当事人诉讼主义理念。美国广泛采用的诉辩交易的作法,虽然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在美国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诉辩交易制度产生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罪状认否程序"就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诉辩交易的盛行在很大程度上与这一程序的存在有着密切的关系。而法官消极性原则是指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官只须照此予以认定,而不必追究其是否真实。因此说诉辩交易也体现了法官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选择的尊重。2、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在美国,没有统一的检查系统,联邦和各州的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自成体系。检察官可以自由地把法律适用于他的辖区并享有独立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美国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为诉辩交易的盛行从制度上提供了便利条件。正因为检察官拥有了减少、减轻控诉和刑罚的权力,才有了与辩方交易的资本,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以较高的效率应付堆积如山的案件,确保整个司法体系的正常运转。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量采用诉辩交易,使案件的定罪与量刑能同时得到迅速而彻底的解决,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避开了冗长繁杂的审判程序,避免了审前羁押阶段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大大缩短了刑事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了整个司法体系的营运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甚至有人认为,如不充分运用诉辩交易,美国刑事审判制度就会崩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诉辩交易制度在美国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轻伤案件中引入讼辩交易制度,严格控制和适当运用讼辩交易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能够节约诉讼成本,而且有利于矛盾的缓和和社会的和谐。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不利于实现真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六)规范对轻伤害案件的管辖、受案、鉴定、调解
政法机关对于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对于因婚姻、宅基、生产、生活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原被告清楚,责任明确,由人民法院受理,走自诉程序。卷宗材料、证据由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对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待公安机关受理查清后,一律走公诉程序。伤害是否能构成犯罪,关键是要看法医鉴定,能否认定受害人的伤情符不符合轻伤标准,对于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出具委托书,统一到县法医门诊部进行鉴定,将伤情确定后,再分别归口处理。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到省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申请重新鉴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轻伤),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公、检两家均应贯彻调解的原则,化解矛盾,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害人积极要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中断侦查,检察院、法院可分别依法不捕、不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七)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公、检、法等机关协调配合。
办理轻伤害案件,政法机关应立足于疏导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工作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坚决避免出现推诿扯皮和告状难的现象,在办理轻伤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因生产、生活、琐事引起的,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的案件,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后果不太严重的轻伤害,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三家都要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在公、检、法三家三个环节中,在哪一环节达成调解,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中止。公安可以就此不提捕,检察机关可作不捕、不诉,法院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一些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坏的轻伤害案件,则不应进行调解,应启用公诉程序,以达惩诫之目的,调解时应注意避免一厢情愿,强行调解的做法,如利用权力强迫双方调解,对不愿接受调解的,动辄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这样做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易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不利于实现真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索引: 《浅析刑事和解》 罗莉
《浅论轻伤案件的刑事和解》 王子祥、刘方权
《当前农村故意伤害案件的调查分析》 曹祥雄 陈雅芳
《浅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诉辩交易制度》 牛生光
《浅议轻伤害案件的处理》 马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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