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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明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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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欺诈的界定与法律责任研究
更新时间:2014-12-12

近年来,少数医疗机构将无病"诊断"为有病,将小病"诊断"为大病,"无病也治、小病大医",诱使患者接受治疗,取得高额医疗费用,一旦患者异议,院方则以医疗条件、技术水平不足造成误诊为由,轻易对抗患者的诉求,基本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给患者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问题日益严重。笔者认为破除误诊等医疗事故外衣揭示医疗欺诈本质,给医疗欺诈的概念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界定显得尤为必要。结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医疗欺诈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以虚构或夸大病情、过度医疗为手段;(二)以诱使患者支付非必要医疗费用,取得财产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三)在其医疗水平和能力范围内明显可以避免误诊而积极追求;(四)给患者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或给患者财产权益造成较大损害。同时,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为视角举轻以明重,探析追责必要性和可能性。按照诈骗罪的处罚起点数额为界,追究医疗欺诈行为人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诈骗罪起点数额以下的医疗欺诈行为,要求退还医疗费用、罚款、对患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诈骗罪起点数额以上的医疗欺诈行为,则对直接责任人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机构处以罚金处罚。

一、问题提出

案例一:20133月底,李某腿部不适前往某县中心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建议李某住院治疗,并当着李某的面告知李某母亲该病较为严重,如不及时治疗后果不堪设想。听罢母女二人双双泣不成声。在住院两天后,李某家人与江苏省人民医院的朋友取得联系,随即将李某带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才得知李某并无大碍,只是穿高跟鞋长时间站立带来的不适。李某家人随即找到某中心医院理论,主治医生辩称可能是误诊,但拒不退还李某住院花费的2000余元医疗费用。

案例二:201210月,庄某母亲在某中心医院检查时,院方告知其患有癌症,并已属晚期。庄某家人伤心欲绝。数日后,庄某家人想进一步确认病情,带庄母前往南京某医院治疗,得知庄某身体状态良好。庄某家人同样前往某县中心医院讨说法,要求精神赔偿,但是院方表示因医生系实习生,误诊不可避免。

两则案例中的情形在我国多地都曾出现过,甚至可以说在今后还会继续发生。为何?原因就在于少数医疗机构将无病"诊断"为有病,将小病"诊断"为大病,"无病也治、小病大医",诱使患者接受治疗,取得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几乎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为何?因为我国只将过度检查纳入了侵权行为的范畴,而未将医疗欺诈纳入侵权行为的范围,现有法律也没有对医疗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基于医疗欺诈的认定问难及医院常以漏诊、误诊、医疗水平有限等作为保护伞,使得医疗欺诈的追责难以启动和实施。基于此,笔者认为学界和司法机关应当对此予以关注和探索,坚决不让医疗欺诈成为法律的空白区。如果说我们基于避免过度刺激医患关系的考虑而对已发现的医疗欺诈熟视无睹,或者因为畏惧医疗欺诈的界定困难而对医疗欺诈望而却步的话,那么,患者的权益当如何维护,司法又当如何向前发展呢?

二、医疗欺诈的界定及处罚必要性

1、医疗欺诈定义及与医疗事故的区分

我们知道,医疗事故通常是由于医疗条件、设备、技术水平、医护人员能力等原因而造成的,通常的误诊就是如此。而我们发现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欺诈一旦被患者发现,医疗机构的主要保护伞就是误诊。上述的两个案例就是如此,医疗机构以医疗条件、设备、技术水平、个人能力不足造成误诊为由,可以轻而易举的对抗患者的诉求。那么,如何破除误诊等医疗事故外衣揭示医疗欺诈本质呢,笔者认为给医疗欺诈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尤为必要。

医疗欺诈,在学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定义。但是基于现实发生案例,笔者认为医疗欺诈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以虚构或夸大病情、过度医疗为手段;(二)以诱使患者支付非必要医疗费用,取得财产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三)在其医疗水平和能力范围内明显可以避免误诊而积极追求的;(四)给患者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或给患者财产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

笔者认为,过度检查在内的过度医疗行为,也应当纳入到医疗欺诈的形式要件的范围之内。把过度检查在内的过度医疗作为医疗欺诈的行为方式可以更好的打击医疗领域中的不诚信和欺诈行为,保护患者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之所以这样理解,笔者主要是从行为的主观方面考虑的,即过度医疗和医疗欺诈一样,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同为故意,只要其他的构成要件具备,过度医疗同样可作为医疗欺诈的一个表现形式,具备对其进行制裁的必要性。这一点也正是医疗欺诈与医疗事故的主要区别,我们知道医疗事故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非故意。

2、医疗欺诈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既然我们依据现实情况,对医疗欺诈的构成要件作出了界定,那么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去认定医疗欺诈呢?因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否是以诱使患者支付非必要医疗费用,取得财产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是否在其医疗水平和能力范围内明显可以避免误诊以及是否属于虚构或夸大病情、过度医疗等问题的认定都需要具备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在此具有较高的适用的价值。探究行为人行为本质意图是空泛甚至是困难的,但是依据其作出的行为我们往往可以探究一二。依据该理论我们首先需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当其行为具备可处罚性时,我们才有必要分析其主观意图。

对于客观行为方面,即否属于虚构或夸大病情、过度医疗等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需要结合所在医院的医疗水平和能力来考虑,在实践中发生医疗诊断不一致,患者怀疑院方医疗欺诈时,可以采取类似于司法鉴定的形式,双方共同选择向有资质的医疗单位申请医疗鉴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通过类似于摇号形式随机选择鉴定机构。如果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则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处理。鉴定方向主要有二:一是医疗诊断的真实性;二是与初始医疗机构医疗水平和能力的契合性。

对于主观方面是否是以取得患者财产利益为目的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客观行为得到认定的基础上,需要探究主治医生是否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其他财产性利益。比如分红、考评中获益。同时,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也是考虑的主要因素。在已经发生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少数医护人员擅自篡改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数据等行为也屡见不鲜。

3、举轻以明重,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为视角探析追责必要性和可能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这里的"不必要的检查",在学界称为"过度检查",属过度医疗的一种形式。《侵权责任法》将过度检查纳入侵权行为范围,是在着力打击医院不顾患者病情实际对患者进行过度的非必要的医疗检查,以收取高额的检查费用的行为。但这里的过度检查对患者的权益的侵害以及不利影响要远远的小于医疗欺诈。理由主要是:一、过度检查侵害患者财产权益,但是医疗欺诈侵害对象则不仅包含财产权益,更可能包括患者的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其对于患者及家属的精神伤害也是巨大的。二、过度检查对于患者财产权益的侵害仅限于医疗检查的范围,但是医疗欺诈对于患者财产权的侵害则通常远远大于医疗检查的范围,前些阶段动辄数百万元的天价医疗费案件就是佐证。三、如果说过度检查是院方医疗不规范的结果,那么医疗欺诈则是医疗领域医德沦丧、甚至违法犯罪的集中体现。既然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对于过度检查作出了明确的限制,那么,依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对患者权威危害更大,对社会影响更为不利的医疗欺诈则更有科处处罚的必要了。

三、医疗欺诈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现有的法律法律体系已经完全可以将医疗欺诈的处罚囊括在内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同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不含60000元)属"数额较大"6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不含500000元)属"数额巨大"500000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

笔者认为,医疗欺诈行为中存在明显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且诈骗金额如果达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那么就应将对医疗欺诈行为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按照诈骗罪的处罚起点数额为界,追究医疗欺诈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以江苏省为例,6000元是诈骗罪的起点,对骗取6000元以下的医疗欺诈行为,要求医疗机构退还医疗费用、罚款、对患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对于骗取6000元以上的医疗欺诈行为,则对直接责任人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机构进行罚金处罚。

四、结语

近年来,少数医疗机构将无病"诊断"为有病,将小病"诊断"为大病,"无病也治、小病大医",诱使患者接受治疗,取得高额医疗费用,一旦患者异议,院方或医护人员则以医疗条件、技术水平不足造成误诊为由,轻易对抗患者的诉求,基本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给患者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问题日益严重。笔者认为破除误诊等医疗事故外衣揭示医疗欺诈本质,给医疗欺诈的概念和法律责任作出明确尤为必要。结合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医疗欺诈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以虚构或夸大病情、过度医疗为手段;(二)以诱使患者支付非必要医疗费用,取得财产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三)在其医疗水平和能力范围内明显可以避免误诊而积极追求的;(四)给患者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侵害或给患者财产权益造成较大损害的。同时,以《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为视角举轻以明重,探析追责必要性和可能性,按照诈骗罪的处罚起点数额为界,追究医疗欺诈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诈骗罪起点数额以下的医疗欺诈行为,要求院方退还医疗费用、罚款、对患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诈骗罪起点数额以上下的医疗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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